最高法:去年受理5000件政府信息公开案
最高法:去年受理5000件政府信息公开案
2014-09-13 来源:北京晚报 作者:admin今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首次集中发布涉政府信息公开十大典型案例。据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08年5月1日开始实施,至今已有6年多。
2013年,全国法院受理一审政府信息公开案件5000件,占所有行政案件比重较大。其中,北京、上海、广东、浙江等地所占比重更大。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但也有不公开的例外。为了统一政府信息公开的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此次遴选的这十起有代表性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例,都是去年判决的案例,涉及不同的问题点,包括政府信息界定、例外信息的范围等等。
1 余穗珠诉海南省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案
2 奚明强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案
3 王宗利诉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案
4 杨政权诉山东省肥城市房产管理局案
5 姚新金、刘天水诉福建省永泰县国土资源局案
6 张宏军诉江苏省如皋市物价局案
7 彭志林诉湖南省长沙县国土资源局案
8 钱群伟诉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人民政府案
9 张良诉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案
10 如果爱婚姻服务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案
“内部报告”也可以属于政府信息
余穗珠诉海南省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案
余穗珠在紧临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海棠湾混凝土搅拌站旁种有30亩龙眼果树。为掌握搅拌站产生的烟尘对周围龙眼树开花结果的环境影响情况,于2013年6月请求三亚市国土资源局公开搅拌站相关环境资料。后三亚国土局答复认为当中23号、50号文系该局内部事务形成的信息不宜公开;《项目环评影响报告表》是企业文件资料,不属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三亚国土局全部公开。后法院判决撤销告知书中关于不予公开部分的第二项答复内容,限其依法按程序进行审查后重新作出答复。
评析: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不仅包括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同样包括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因此,本案中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企业环境信息同样属于政府信息。
本案行政机关决定不予公开的23号函和50号函,虽然文件形式表现为内部报告,但实质仍是行政管理职能的延伸,不属于内部管理信息。政府信息不公开是例外,例外情形应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本案判决强调,凡属于政府信息,如不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事由,均应予以公开。
刑事司法职能信息不是政府信息
奚明强诉公安部案
2012年5月29日,奚明强向公安部申请公开《关于实行“破案追逃”新机制的通知》、《关于完善“破案追逃”新机制有关工作的通知》、《日常“网上追逃”工作考核评比办法(修订)》等三个文件中关于网上追逃措施适用条件的政府信息。公安部答复不予公开。奚明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被法院两审判决驳回。
评析:本案的焦点集中在追查刑事犯罪中形成的秘密事项的公开问题。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的双重职能,其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时制作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
“商业秘密”有严格内涵不可滥用
王宗利诉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案
2011年10月,王宗利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和平区金融街公司与和平区土地整理中心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和支付给土地整理中心的相关费用信息。而后,和平区房管局作出了《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告知王宗利涉及商业秘密,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不予公开。王宗利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和平区房管局审查王宗利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只给金融街公司发了一份第三方意见征询书,没有对王宗利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进行调查核实。诉讼中,和平区房管局也未提供涉及商业秘密的任何证据,因此法院认定和平区房管局作出的告知书证据不足,显属不当,判决予以撤销,重新作出答复。
评析:本案的焦点集中在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的公开问题以及征求第三方意见程序的适用。在政府信息公开实践中,行政机关经常会以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为理由不予公开,但有时会出现滥用。商业秘密的概念具有严格内涵,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依此标准进行审查,而不应单纯以第三方是否同意公开作出决定。
个人隐私面对公共利益应适当让步
杨政权诉山东省肥城市房产管理局案
2013年3月,杨政权向肥城市房管局等单位申请廉租住房,因其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不符合条件,未能获得批准。后杨申请公开经适房、廉租房的分配信息并公开所有享受该住房住户的审查资料信息。肥城市房管局后向杨答复了2008年以来经适房、廉租房、公租房建设、分配情况,并告知其中三批保障性住房人的信息已在相关网站进行了公示。杨不服起诉。
一审法院驳回了杨的起诉,但二审法院认为,当涉及公众利益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与保障性住房申请人一定范围的个人隐私相冲突时,应首先考量保障性住房的公共属性。因此判决责令被告对杨的申请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评析: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享受保障性住房人的申请材料信息是否属于个人隐私而依法免于公开。该问题实质上涉及了保障公众知情权与保护公民隐私权两者发生冲突时的处理规则。保障性住房制度直接涉及到公共资源和公共利益。在房屋供需存有较大缺口的现状下,某个申请人获得保障性住房,会直接减少可供应房屋的数量。因此,在保障性住房的分配过程中,当享受保障性住房人的隐私权直接与竞争权人的知情权、监督权发生冲突时,应根据比例原则,以享受保障性住房人让渡部分个人信息的方式优先保护较大利益的知情权、监督权,相关政府信息的公开不应也不必以权利人的同意为前提。
“过程性信息”可在决策后适时公开
姚新金、刘天水诉福建省永泰县国土资源局案
2013年3月20日,姚新金、刘天水通过特快专递,要求福建省永泰县国土局书面公开他二人房屋所在区域地块拟建设项目的“一书四方案”,即建设用地项目承包说明书以及相关方案。但永泰县国土局答复称,“一书四方案”系处在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公开范畴”。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征地批复作出后,有关“一书四方案”已经过批准并予以实施,不再属于过程性信息及内部材料。因此判决责令永泰县国土资源局限期公开“一书四方案”。
评析:本案的焦点集中在过程性信息如何公开。过程性信息一般是指行政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内部或行政机关之间形成的研究、讨论、请示、汇报等信息,此类信息一律公开或过早公开,可能会妨害决策过程的完整性,妨害行政事务的有效处理。但过程性信息不应是绝对的例外,当决策、决定完成后,此前处于调查、讨论、处理中的信息即不再是过程性信息,如果公开的需要大于不公开的需要,就应当公开。
“内部信息”判定看是否影响行政相对人
张宏军诉江苏省如皋市物价局案
所谓内部信息,就是对外部不产生直接约束力的普遍政策阐述或对个案的非终极性意见。之所以要免除公开内部信息,目的是保护机构内部或不同机构之间的交流,从而使官员能够畅所欲言,毫无顾忌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想法。但在张宏军诉江苏省如皋市物价局案中,如东县人民法院通过三个方面的分析,确认涉诉政府信息是被告行使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所制作的信息,是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量化处罚的依据,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而不应属于内部信息。(记者 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