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编草案实现四方面制度创新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新宝
侵权责任编草案实现四方面制度创新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新宝
2020-03-31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作者:朱宁宁法制日报全媒体记者 朱宁宁
作为民法典草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侵权责任编草案对高空抛物、网络侵权、损害生态环境等热点问题作出回应,备受社会各界关注。
与其他各分编草案相比,侵权责任编草案有一个特殊之处在于,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是民事单行法中最新的一部法律。对比现行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编草案作了较多修改,涉及30多个条文。此外还增加了10多个新的条文。
如何看待这些“大修”和“小修”?这些修改体现了哪些制度创新?近日,《法制日报》记者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新宝。
政治决策和引领是编纂最大特点
记者:您参与过多部法律的起草工作,此次又作为中国法学会民法典起草领导小组成员和侵权责任编召集人,参与了民法典编纂工作。在您看来,民法典编纂最大的特点是什么?
张新宝:回顾此次民法典的立法过程,政治决策和引领是其最重要的特点。编纂民法典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重大立法任务。在党中央的直接部署下,民法典由立法部门牵头、在“两高”、国务院法制办(后与司法部合并)、中国法学会和中国社会科学院参与下开始起草,并按照“两步走”的计划不断推进。可以说,民法典编纂的各个重要阶段和环节都基于党中央强有力的领导和指导。此外,这次编纂民法典还有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就是广泛的人民性与法学的专业性两者之间的高度统一。每次审议的草案都会向社会公布,征求修改意见,充分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收集来的意见也会经过认真整理提供给立法机关作进一步修改时参考。
值得一提的是,侵权责任编草案在价值层面体现了鲜明的中国特色:首先是精准地平衡了权利义务的保护,平衡好权利救济与行为自由,改变了过去大而化之的注重维稳、注重保护权利,相对轻视行为人自由。其次,更加追求实质的公平正义,兼顾特殊受害人的利益。最典型的表现就是对所谓的公平责任条款进行了修改。最后,强化了私权保护与兼顾公共利益。既努力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使其能得到充分的全面的救济,又在一定程度上兼顾社会公共利益,两者得到了有机结合。
注重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记者:对比现行的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编草案作了较多修改,涉及30多个条文。此外还增加了10多个新的条文。这些修改体现了哪些制度创新?
张新宝:此次民法典编纂不是“白手起家”,而是在现有法律基础上进行法典化编纂。因此,草案充分吸收了现有民事法律的立法成果和司法实践中长期积累的经验。同时,为了适应社会经济法治的需要,特别是民事主体权益保护、信息技术的发展与应用,草案进行了大量的制度创新,比如,单独规定人格权编、规定农村土地“三权分置”、强化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侵权责任、强化网络侵权责任等。
侵权责任编草案主要实现了四方面制度创新:
一是贯彻生态文明理念和民法的绿色基本原则。侵权责任编草案的重大修改就是将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作为两种侵权行为分别作出规定,并规定了两种新制度,即恢复生态环境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和破坏生态环境的国家损害赔偿制度。
二是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供明确的行为规范,揭示侵权责任的公平正义基础。侵权责任编草案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乃至在一些个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进行了再平衡,纠正了过去一些不够精准的保护方式。起草过程中更加注重精准地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除了规定裁判规则,还规定了相当多的行为规范,来提供正确的指引。
三是吸收司法解释和法学研究的一些重要成果,完善了若干具体制度。在民事侵权责任领域,最高法院出台了很多司法解释,比较重要的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医疗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司法解释以及网络侵权司法解释等。分编草案制定过程中较多地吸收了这些司法解释中的成果。
四是适应信息时代的要求有针对性地作出相关规定。比如,对于网络侵权责任,现行侵权责任法中只有第三十七条有所规定。此次分编草案吸收了司法解释若干规定,用三个条文对网络侵权责任进行了明确。
为治理高空抛物提供立法保障
记者:高空抛物、坠物,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规则一直是我国民事侵权领域争议极大的问题。此次草案一个特别引人瞩目之处就是高空抛物条款的修改,由1个条款变为3个条款,此前的单一责任人也变为多个责任人。为什么会作出这样的调整?
张新宝:高空抛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规则,十多年前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时就是一个争议焦点。受当时“重庆烟灰缸案”等典型案例的影响,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是对社会需求的一种回应。但这一条文实施后确实遇到了一些问题。由于不考虑有关机关依法调查的职责、不考虑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甚至不对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作出直接规定,而仅仅强调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由此带来了一些负面社会效果。
因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对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修改,使得此类行为损害责任的分配与承担更为公正合理,从而为高空抛物的治理提供必要的立法资源。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比较,侵权责任编草案作出以下主要修改:一是从行为规范的角度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而提供给人们一个行为指引。二是强调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的责任。三是规定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四是引入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五是强调有关机关依法及时调查的职责。
生命无价法律不承认“命价”
记者:“同命不同价”问题现实中一直被社会诟病。此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这一问题也多次被提出来进行讨论。立法机关对这一问题是如何考虑的?
张新宝:在侵权责任编草案制定过程中,对“同命不同价”问题有两种比较极端的意见:一是主张全面实现相同数额的死亡赔偿金,真正做到“同命同价”;二是完全否定“同命同价”,主张根据死者的年龄、生前的收入情况等个别化地确定死亡赔偿金。由于意见分歧,未形成修改的共识,所以目前草案对现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未作修改。
也就是说,在多数死亡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将根据死者年龄、生前收入情况以及地域差异等因素确定;而在特殊情况“即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中,法官可以判决相同数额的死亡赔偿金,也可以判决不同数额的死亡赔偿金。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定的城乡二元死亡赔偿标准,则应全面废除。城乡或者户籍所在地不同,不应当是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的考虑因素。
需要指出的是,“同命同价”或者“同命不同价”不过是对死亡赔偿金数额的俗称,没有体现死亡赔偿金的本质属性。在法律性质上,死亡赔偿金是用以赔偿死者的近亲属以使其大致能够保持如同受害人没有死亡的收入和生活水平,而不是“命价”。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也不能用金钱来交换。因此,法律不承认“同命同价”的“命价”,也不承认“同命不同价”的“命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