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送审稿)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送审稿)
2019-11-12 来源:交通运输部 作者:admin根据国内民航发展的实际情况,中国民用航空局起草了《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送审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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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12月12日。
交通运输部
2019年11月12日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送审稿)
A章 总则
第141.1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对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进行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检查,保证其达到并保持规定的飞行训练安全和质量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141.3条 适用范围
(a)本规则规定了颁发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以下简称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和相关训练规范的条件和程序,以及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和相关训练规范的持有人应当遵守的一般运行规则。
(b)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企事业法人依法设立的驾驶员学校,按照本规则进行合格审定并取得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和训练规范的,方可使用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本规则进行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训练。
(c)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合法设立的驾驶员学校依据本规则取得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的,可以按照本规则进行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训练。
第141.5条 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
(a)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驾驶员学校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颁发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
(b)民航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依据本规则组织指导驾驶员学校的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制定必要的审定工作程序,规定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及其相关申请书的统一格式。
(c)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内设立的驾驶员学校的合格审定,颁发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及时向民航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备案。
(d)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所辖地区内设立的驾驶员学校的运行和其他驾驶员学校在其所辖地区内设立的辅助运行基地的运行实施持续监督检查。
第141.7条 定义
本规则中使用的术语定义如下:
(a)局方,是指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
(b)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是指批准驾驶员学校从事特定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训练的证明文件。
(c)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是指认可境外驾驶员学校从事特定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训练的证明文件。
(d)训练规范,是指与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相对应的,驾驶员学校应符合的批准、条件和限制等规范。
(e)模块课程,是指经批准的驾驶员学校按照本规则C章要求实施的涉及驾驶员执照或等级训练的课程。该课程仅包含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简称CCAR-61部)规定的相应驾驶员执照或等级的航空知识和飞行技能训练的要求。
除私用驾驶员执照课程外,完成模块课程训练的驾驶员执照或等级申请人,还需满足CCAR-61部规定的相应驾驶员执照或等级的飞行经历要求,方可申请相应驾驶员执照或等级。
(f)整体课程,是指经批准的驾驶员学校按照本规则D章要求实施的为满足驾驶员执照、等级或资格要求训练的课程。该课程包含相应驾驶员执照、等级或资格要求的航空知识和飞行技能训练,以及训练时间的要求。
(g)主运行基地,是指驾驶员学校为满足飞行训练和地面教学需要,按照本规则有关要求设立的主要运行基地。该基地需经具有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管辖权的管理局批准,作为局方对该学校运行实施批准、监管和学校对自身飞行训练质量、安全和规章符合性进行有效控制的场所。
(h)辅助运行基地,是指在驾驶员学校主运行基地以外的、具有符合本规则要求的机场、设施和常驻人员的、实施经批准训练课程的地面训练和飞行训练的场所。该基地应为驾驶员学校连续使用超过30天的非临时性运行基地。
(i)连续使用权,是指至少6个日历月的所有权或者按照书面协议的规定,至少6个日历月的使用权。
(j)复杂飞机,是指具有可收放起落架、襟翼和可变距螺旋桨的飞机,包括装有发动机控制系统的飞机,该发动机控制系统由数字计算机和相关附件组成,用于控制发动机和螺旋桨,如全权限数字发动机控制;或者对于水上飞机,指具有可收放襟翼和可变距螺旋桨,包括装有发动机控制系统的水上飞机,该系统由数字计算机和相关附件组成,用于控制发动机和螺旋桨,如全权限数字发动机控制。
(k)高级航空训练设备,是指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以外的用于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或等级飞行训练的模拟设备。
B章 合格审定
第141.11条 申请、受理、审查和决定
(a)申请人初次申请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和训练规范、申请在训练规范中增加课程等级或者申请更新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向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书。
(b)申请人应当提交至少包括下列内容的运行手册或者相应的文件:
(1)驾驶员学校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2)驾驶员学校的组织职能结构;
(3)本规则C章第141.43条或D章第141.113条规定的人员的资格和职责;
(4)主运行基地和辅助运行基地(如适用)的说明;
(5)实施飞行训练的主要训练机场的说明;
(6)训练课程使用航空器的说明;
(7)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高级航空训练设备和辅助训练装置的说明;
(8)驾驶员讲评区域、地面训练设施的说明;
(9)拟申请的训练课程一式二份,包括有关材料;
(10)运行程序和管理政策,对于实施整体课程训练的驾驶员学校还应包括安全程序与措施、质量管理系统。
(c)申请的受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收到申请后检查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民航地区管理局的通知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d)成立审查组审核文件并实施现场验证和检查
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成立审查组。审查组依据本规则C章或D章的要求以及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以下简称CCAR-91部)的适用要求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并实施现场验证和检查。现场验证和检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发证期限内,审查组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及时回答审查组提出的问题,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e)发证
(1)审查组完成合格审定工作后,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书面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向符合本规则第141.13条或第141.19条要求的申请人发放或更新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批准其按照所规定的训练规范实施训练活动。
(2)根据审查组的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本规则第141.13条或第141.19条要求的,不予为其发放或更新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141.13条 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及其训练规范的颁发条件
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民航地区管理局方可为其颁发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及与其相匹配的训练规范:
(a)按照规定的格式和内容递交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书。
(b)所申请的驾驶员学校符合本规则A章和B章的要求。
(1)申请实施本规则第141.25条(a)款规定的模块课程训练的驾驶员学校还应符合本规则C章的有关要求。
(2)申请实施本规则第141.25条(b)款规定的整体课程训练的驾驶员学校还应符合本规则D章的有关要求。
(c)符合CCAR-91部有关运行规则的要求。
第141.15条 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及其训练规范的内容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应当列明下列内容:
(1)驾驶员学校名称;
(2)驾驶员学校主运行基地及地址;
(3)合格证编号及更新序号;
(4)批准的课程种类;
(5)合格证首次颁发日期;
(6)合格证更新日期;
(7)合格证期满日期;
(8)颁发合格证的行政机关名称;
(9)声明经审定,该合格证持有人符合本规则的相应要求,批准其按所颁发的训练规范实施运行。
(b)与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相匹配的训练规范应当列明下列内容:
(1)合格证持有人的名称、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
(2)与航空器的运行相关的有关设施的地址,包括其主运行基地和辅助运行基地(如适用)的地址;
(3)管理人员、飞行教员和其他指定人员,包括持有执照的类别、编号和等级;
(4)参加运行的航空器的清单,列明航空器的型号、国籍标志与登记标志以及每架航空器适用的课程名称;
(5)当运行大型和涡轮多发飞机时,遵守CCAR-91部相应条款所采取的措施;
(6)对航空器载重和平衡的控制方法的批准;
(7)运行基地、训练机场和机场设备;
(8)课程等级、手册和训练记录;
(9)训练设施、教室和教学设备;
(10)转场航线;
(11)限制汇总、豁免和偏离;
(12)受委托进行考试的驾驶员学校训练规范还应当列明受委托进行考试的课程等级和受委托进行考试的颁发日期和期满日期。
第141.17条 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及其训练规范的有效性
(a)除本条(b)款的规定外,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应满足下列要求:
(1)批准实施模块课程训练的驾驶员学校合格证长期有效;
(2)批准实施整体课程训练的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在颁发月份之后第24个日历月的最后一天有效期满。
(b)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失效:
(1)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自愿放弃其合格证;
(2)有效期满且未按照本规则第141.19条实施更新;
(3)颁发合格证时作为合格审定内容的主运行基地发生变更之日且未按照本规则第141.23条(c)款实施更新;
(4)自训练规范的内容发生变化之日起,未按照本规则第141.21条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超过30天时。
(c)驾驶员学校训练规范应满足下列要求:
(1)训练规范仅在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有效期内有效;
(2)训练规范应作为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按本规则实施训练的主要依据。
第141.19条 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更新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在其所持有的合格证有效期内申请合格证的更新,只有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通过局方对其全面审查并颁发新的合格证和训练规范后,其方可继续行使新合格证和训练规范所赋予的权利。
(b)合格证更新的申请、受理和审查程序除应当符合本规则第141.11条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如果符合本款(2)项对更新合格证和训练规范的要求,至少应在其合格证到期30天前提交合格证和训练规范的更新申请。
(2)如果民航地区管理局认定,该学校的人员、航空器、训练设施、训练使用机场、经批准的训练课程、训练记录、当前的训练能力和质量符合本规则的要求,且在合格证颁发之日起至提出更新申请之日止,已经对驾驶员完成经批准的训练课程训练并经其推荐参加执照和等级实践考试的人员不少于10人,且其中80%以上人员首次考试合格,则可以为其更新合格证和训练规范。
第141.21条 驾驶员学校训练规范的变更
(a)当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训练规范的内容发生任何变化时,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根据本规则的相关要求,提前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得到批准后,方可按照新的训练规范实施相应的训练。
(b)训练规范变更的申请、受理和审查程序应当根据变更的内容参照本规则第141.11条有关规定实施。
第141.23条 主运行基地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所颁发的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和训练规范的要求,建立并维持一个主运行基地,该主运行基地的通信地址即为合格证上注明的学校地址。
(b)主运行基地内应当配备充足的设施和设备,并保存开展业务所必需的文件和记录。
(c)如需更改主运行基地的地点, 应按照第141.19条的规定更新驾驶学校合格证。
(d)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可以在其合格证上所列的主运行基地之外的基地实施训练,但对于整体课程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经驾驶员学校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检查,批准其使用该基地;
(2)在该基地使用的训练课程及其修订项目已经得到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
第141.25条 驾驶员学校课程等级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初次颁发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和后续监管过程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训练规范中批准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开设下列一种或者数种课程:
(a)本规则附件A至附件L要求的执照和等级模块课程:
(1)私用驾驶员执照课程(附件A)
(2)仪表等级课程(附件B)
(3)商用驾驶员执照课程(附件C)
(4)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课程(附件D)
(5)型别等级课程(附件E)
(6)运动教员等级课程(附件F)
(7)基础飞行教员等级课程(附件G)
(8)仪表飞行教员等级课程(附件H)
(9)型别教员等级课程(附件I)
(10)增加航空器类别或者级别等级课程(附件J)
(11)特殊准备课程(附件K)
(12)驾驶员学校地面课程(附件L)
(b)本规则附件M至附件Q要求的执照和等级整体课程:
(1)仪表等级整体课程(附件M)
(2)商用驾驶员执照整体课程(附件N)
(3)航线运输驾驶员(飞机)整体课程(附件O)
(4)高性能多发飞机训练整体课程(附件P)
(5)飞机类别多人制机组驾驶员执照整体课程(附件Q)
(c)本条(a)款和(b)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训练课程。但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人或持有人应当证明该训练课程能够使参加训练的学员在能力上达到本规则附件中相应训练课程或者CCAR-61部要求达到的标准。
第141.27条 合理宣传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明示按照本规则批准的训练课程和非按照本规则批准的训练课程,不得对这些训练课程进行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合并宣传,不得对合格证或者批准的课程等级作任何不真实的、易致误解的宣传。
(b)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在校址搬迁后,应当立即撤除原址上表明本校已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合格的所有标志;在合格证失效时,应当及时清除表明本校已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合格的所有标志。
第141.29条 合格证的展示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合格证展示在学校内便于公众阅读的醒目位置。
(b)在局方要求检查时,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合格证提供检查。
第141.31条 检查
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接受局方为确定其是否持续符合本规则要求而对其人员、设施、设备和记录进行的检查。
C章 实施模块课程训练的驾驶员学校
第一节 人员要求
第141.41条 人员配备要求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持有人应当为每个经批准的训练课程指定一名主任飞行教员,该主任飞行教员应当符合本规则第141.43条的要求,有能力完成所指派的职责。
(b)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申请人或持有人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人员:
(1)配备有充足的人员,包括持有执照和相应等级的飞行教员以及相应的航空知识教学人员;
(2)如果驾驶员学校使用了从事签派、航空器维修和勤务的人员,则应当对其进行工作程序和岗位职责训练。
(c)如果指定的主任飞行教员没有履行本规章要求的相应职责,局方可以要求驾驶员学校立即终止其相应资格,并更换符合资格的主任飞行教员。
第141.43条 主任飞行教员的资格要求
(a)主任飞行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持有现行有效的商用驾驶员执照或者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其执照中应当包括与课程中所用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机型相对应的类别、级别等级、适用的型别等级和现行有效的飞行教员等级。如果实施训练课程需要仪表等级,则其执照中还应当带有相应的仪表等级;
(2)符合CCAR-61部第61.61条机长近期飞行经历要求;
(3)具有下列方面的理论知识:
(i) CCAR-61部、CCAR-91部和本规则中的适用条款;
(ii) 经批准的相应课程的目的和完成该训练课程的标准。
(4)符合本条(b)、(c)或(d)款的适用要求。
(b)担任运动教员等级、私用驾驶员执照或等级训练课程的主任飞行教员应当作为持有教员等级的飞行教员,具有至少20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
(c)在仪表等级训练课程或者带有仪表等级权利的等级训练课程中,担任仪表等级训练课程的主任飞行教员应当从事仪表飞行教学至少1年,具有至少50小时的仪表飞行教学时间。
(d)在本条(b)和(c)款规定的训练课程以外的训练课程中,担任主任飞行教员应当作为持有教员等级的飞行教员,具有至少30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
(e)未按本规则实施的教学时间,最多可计为上述要求飞行教学时间的50%。
第141.45条 主任飞行教员的责任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的主任飞行教员应当保证学校的训练方法、程序和标准持续符合局方的要求。
(b)在实施经批准的训练课程期间,主任飞行教员应当常驻在运行基地。如因特殊原因离开运行基地,应当能通过电话、无线电或者其他通信手段与学校保持联系。
第141.47条 主任飞行教员的更换
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在更换主任飞行教员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a)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并在原主任飞行教员离开之日起30天内,向局方提出变更主任飞行教员的申请。
(b)允许该学校在等待任命和批准新的主任飞行教员期间,在没有主任飞行教员的情况下继续实施该课程的训练,但最多不得超过60天。
(c)如果尚未任命新的主任飞行教员的期限超过了本条(b)款所述的60天,该驾驶员学校应当停止相应课程训练。
(d)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按照本条(c)款停止相应课程训练后,可以按照下列要求申请恢复训练:
(1)任命和批准了新的主任飞行教员;
(2)符合本规则第141.19(b)款的要求;
(3)向局方递交恢复相应课程训练的申请。
第141.49条 人员的保持
除本规则第141.47条规定外,驾驶员学校配备的人员应当符合合格证持有人经批准训练课程中规定的资格要求和本规则中的相应要求,方可为学员提供经批准训练课程的训练。
第141.51条 飞行人员飞行经历和教学时间限制
(a)在驾驶员学校担任主任飞行教员或飞行教员的人员必须满足下列飞行经历时间限制要求:
(1)除经局方批准外,每日飞行时间不超过10小时;
(2)任何7个连续日历日内飞行时间不超过40小时;
(3)每个日历月内的飞行时间不超过120小时;
(4)每个日历年内的飞行时间不超过1400小时。
(b)除本条(a)款外,还应满足下列教学时间限制要求:
在任何连续24小时期间内,实施飞行训练不得超过8小时。
(c)在任何连续24小时期间内,飞行经历和教学时间之和不超过10小时。
第二节 机场、航空器和设施要求
第141.61条 机场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人或持有人应当证明其从初次申请合格证之日或者从申请更新合格证之日起,对实施飞行训练所使用的每个主要训练机场都具有连续使用权。
(b)用于飞机训练的每一机场应当具有至少一条跑道或者起飞地带,可以允许进行训练的航空器在下列条件下,以最大审定起飞全重进行正常起飞和着陆:
(1)风速不大于2米/秒;
(2)温度等于飞行地带年最热月份的平均最高气温;
(3)如适用,按照制造厂家推荐的方法使用动力装置、起落架和襟翼;
(4)起飞时无需特别的驾驶技术和方法,就能在起飞过程中从离地平稳地过渡到最佳爬升率速度,并且在起飞飞行航迹中至少有15米(50英尺)的超障裕度。
(c)每个机场应当具有一个能从跑道两端地平面上看得见的风向指示器。
(d)在无塔台管制和无法提供航空咨询服务的机场上应当具有起降方向指示器。
(e)具备符合课程等级要求的设施。用于夜间飞行训练的每一个机场应当具备永久性跑道灯光设备,但在用于水上飞机夜间飞行训练的机场或者基地上,经局方批准,也可以使用非永久性灯光设备或者海岸灯光设备。
第141.63条 航空器
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人或持有人应当证明其用于飞行教学和单飞的每一架航空器符合下列条件:
(a)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
(b)具有标准适航证。但是民航局根据其所批准的训练课程的性质,可以允许申请人使用不具有标准适航证的航空器。
(c)每架航空器应当按照CCAR-91部的相应规定进行维修和检查。
(d)用于飞行教学的航空器应当具有至少两个驾驶员座位,并且具有发动机操纵装置和飞行操纵装置。这些操纵装置应当位于从两个驾驶员座位处均能进行方便、正常操作的位置上。
(e)用于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进行航线飞行教学和仪表进近教学的航空器,应当按照适用于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要求安装和维修必要的设备。用于参考仪表进行操纵和作精确机动飞行教学的航空器可以按照经批准的训练课程中的规定安装必要的设备。
(f)在飞行训练和单飞中使用的每架航空器上应当携带下列文件:
(1)一份起飞前和着陆前检查单;
(2)制造厂家提供的操作手册,或者给每个使用该航空器的驾驶员配备的操作手册。
第141.65条 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高级航空训练设备和辅助训练装置
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人或持有人应当证明其拥有的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高级航空训练设备、辅助训练装置和设备符合下列要求:
(a)飞行模拟机。用于经批准训练课程的飞行模拟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其驾驶舱以相同尺寸模拟了特定型别航空器或特定厂家、型号和系列航空器的驾驶舱;
(2)具有再现特定航空器的地面和飞行操作所必需的硬件和软件;
(3)具有运动感应系统,且该系统所提供的动感效果至少应当等同于一个三自由度运动系统所提供的动感效果;
(4)具有视景系统,且该视景系统至少能同时为每名驾驶员提供45度的水平视场和30度的垂直视场;
(5)已由局方鉴定合格并且批准使用。
(b)飞行训练器。用于经批准训练课程的飞行训练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开放式或封闭式的驾驶舱,且驾驶舱中的主要仪表、设备面板和控制装置与特定航空器驾驶舱中的尺寸和设置相同;
(2)具有用于模拟航空器进行地面和飞行操作所必需的硬件和软件;
(3)可以没有运动感应系统和视景系统;
(4)已由局方鉴定合格并且批准使用。
(c)高级航空训练设备。用于经批准训练课程的高级航空训练设备应当经第三方机构检验合格。
(d)辅助训练装置和设备。经批准的训练课程中列出的每种辅助训练装置和设备,包括视听设备、网络设备、投影设备、录音设备、模型、图表或者航空器部件,都应当适用于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训练课程。
第141.67条 驾驶员讲评区域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人或持有人应当证明其从初次申请合格证之日或者从申请更新合格证之日起,对位于每个运行基地的讲评室具有连续使用权,该讲评区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可以容纳所有正在等待参加飞行训练的学员;
(2)其布置和设备配置适合于实施飞行讲评;
(3)如果学校具有仪表等级课程或者商用驾驶员执照课程等级,讲评区域内应当有适当的通信设备,可以允许驾驶员与相应的气象服务部门和航行情报部门联系以获取相关信息。但是如果与以上部门位于同一机场并且联络方便,则可以不配备通信设备。
(b)一个讲评区域不得同一时间被两个以上驾驶员学校使用。
第141.69条 地面训练设施
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人或持有人的地面训练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用于教学的每间教室、训练室和其他空间在取暖、照明和通风等方面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关于建筑、卫生等方面的规定;
(2)训练设施的位置应当可以保证受训人员不受其他房间实施的训练和机场内飞行和维修活动的干扰。
第141.71条 设施和设备的保持
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实施训练所必需的机场、航空器和设施应当符合合格证持有人经批准训练课程中规定的标准,以及本规则中的相应要求,方可为学员提供经批准训练课程的训练。
第三节 训练课程要求
第141.81条 训练课程内容
申请批准的每一训练课程应当符合本规则相应附件中规定的最低地面训练时间和飞行训练时间要求。
第141.83条 训练课程批准程序的一般要求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人或持有人应当获得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其拟开设的每门训练课程的批准。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批准的程序应当符合本规则第141.11条(c)、(e)款的规定。
(b)申请修订或者新增训练课程的,申请人应当在计划实施该课程之日前至少20个工作日向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递交申请材料。申请修订训练课程的,还应当附上两份该训练课程修订页。
(c)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人或持有人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批准的训练课程种类应当符合本规则第141.25条的相应规定。
第四节 运行规则
第141.91条 飞行训练
(a)按照经批准的训练课程提供飞行训练的人员,应当是持有合适等级驾驶员执照的飞行教员,并且应当符合该训练课程中规定的最低资格要求。
(b)学生驾驶员首次单飞应当得到其飞行教员的批准,而且在其实施首次单飞时,该飞行教员应在单飞的机场进行现场指导。
第141.93条 地面训练
(a)除本条(b)款规定外,在地面训练课程中担任教员的人员应当持有带相应飞行教员等级的驾驶员执照。
(b)不符合本条(a)款要求的人员若负责该地面训练课程的主任飞行教员认为其能够胜任该项教学,则可以在地面训练课程中履行地面训练职责。
(c)在接受主任飞行教员对该课程的目的和标准的介绍之前,任何教员均不得在地面训练课程中实施教学。
第141.95条 训练质量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持有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训练课程进行训练。
(b)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持有人应当在局方要求时,接受局方对其学员实施理论考试或实践考试。
(c)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不能保证训练质量,且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局方应立即撤销其合格证。
第141.97条 限制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的受训学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方可推荐其申请驾驶员执照或者等级:
(1)完成了驾驶员学校相应训练课程中规定的所有训练;
(2)飞行经历满足CCAR-61部中相关执照和等级的要求。
(b)受训学员先前获得的驾驶员经历和航空知识可用于符合当前受训课程中的课目要求。
第141.99条 驾驶员学校的记录保存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必须在其主运行基地或局方批准的其他地方保存以下资料,并处于随时能接受局方检查的状态:
(1)驾驶员学校的训练规范;
(2)一份最新的清单,列出局方按照本章审定后批准其在运行中使用的航空器、每架航空器适用的课程名称;
(3)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为运行中所使用的每位飞行教员单独建立的记录,该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i)飞行教员的姓名;
(ii)飞行教员持有的执照(类别和编号)和等级;
(iii)详尽的飞行教员航空经历,包括各种训练、考试和检查的实施时间和结果,以用于判断其在本规则运行中驾驶航空器和实施教学的资格;
(iv)飞行教员当前的职责和被委派执行该职责的日期;
(v)飞行教员持有的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限和级别;
(vi)飞行教员飞行时间的详细记录,以用于判断其是否遵守本规则第141.51条规定的飞行时间限制;
(vii)由于健康原因或丧失资格被解除飞行教员职责的行为。
(b)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必须将本条(a)(2)项要求的记录保存至少6个月,必须将本条(a)(3)项要求的记录保存至少12个月。如果使用的飞行教员不再参与该驾驶员学校的运行,本条(a)(3)项要求的记录从该飞行教员退出运行之日起保存至少12个月。
(c)对于运行大型飞机和涡轮多发飞机的驾驶员学校,还应当按照CCAR-91部的相应要求进行记录保存。
(d)本条要求的记录应当以书面或其他局方可接受的方式进行保存。
D章 实施整体课程训练的驾驶员学校
第一节 人员要求
第141.111条 人员配备要求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持有人应当为每个经批准的训练课程指定一名主任飞行教员,该主任飞行教员应当符合本规则第141.113条的要求,有能力完成所指派的职责。
(b)必要时,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持有人可以为每一门经批准的训练课程指定一名助理主任飞行教员,该助理主任飞行教员应当符合本规则第141.115条的要求。
(c)当学校有至少50名正在接受训练的学员时,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指定至少一名检查教员,负责实施学员的阶段检查、课程结束考试和本规则要求的教员教学检查。该检查教员应当符合本规则第141.117条的要求。
(d)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申请人或持有人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人员:
(1)配备有充足的人员,包括持有执照和相应等级的飞行教员以及相应的航空知识教学人员;
(2)如果驾驶员学校使用了从事签派、航空器维修和勤务的人员,则应当对其进行工作程序和岗位职责训练。
(e)本条所涉及的人员可以在一个学校中担任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职位,但应当符合相应职位的资格要求。
(f)如果指定的主任飞行教员、助理主任飞行教员或检查教员没有履行本规章要求的相应职责,局方可以要求驾驶员学校立即终止其相应资格,并更换符合资格的主任飞行教员、助理主任飞行教员或检查教员。
第141.113条 主任飞行教员的资格要求
(a)主任飞行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持有现行有效的商用驾驶员执照或者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其执照中应当包括与课程中所用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机型相对应的类别、级别等级、适用的型别等级和现行有效的飞行教员等级。如果实施训练课程需要仪表等级,则其执照中还应当带有相应的仪表等级;
(2)符合CCAR-61部第61.61条机长近期飞行经历要求;
(3)具有下列方面的理论知识:
(i)教学法;
(ii)导航设备、机场灯光和目视助航设备、空域、空中交通管制及程序、应急程序、影响飞行安全的因素、人的因素、航空图表等方面的适用部分;
(iii)CCAR-61部、CCAR-91部和本规则中的适用条款;
(iv)经批准的相应课程的目的和完成该训练课程的标准。
(4)针对适用于相应课程的飞行程序和动作,通过了教学技能和教学能力方面的教学检查;
(5)应当符合本条(b)、(c)、(d)、(e)或(f)款的适用要求。
(b)担任仪表等级整体课程或者带有仪表等级权利的整体课程的主任飞行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至少100小时在实际或者模拟仪表条件下的飞行时间;
(2)具有至少1,000小时的机长飞行时间;
(3)作为持有教员等级的飞行教员所获得的仪表飞行教学经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i)从事仪表飞行教学至少2年,具有至少250小时的仪表飞行教学时间;
(ii)具有至少400小时的仪表飞行教学时间。
(c)担任商用驾驶员执照或等级整体课程的主任飞行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至少2,000小时的机长飞行时间;
(2)作为持有教员等级的飞行教员所获得的飞行教学经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i)从事飞行教学至少3年,具有至少1,00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
(ii)具有至少1,50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
(d)担任航线运输驾驶员(飞机)整体课程的主任飞行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至少3,000小时的机长飞行时间;
(2)作为持有教员等级的飞行教员所获得的飞行教学经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i)从事飞行教学至少5年,具有至少1,50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其中仪表飞行教学时间至少500小时;
(ii)具有至少2,50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其中仪表飞行教学时间至少500小时。
(e)担任高性能多发飞机训练整体课程的主任飞行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至少3,000小时的机长飞行时间;
(2)具有至少500小时的多机组成员飞行经历;
(3)作为持有教员等级的飞行教员,从事飞行教学至少1年,具有至少50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其中仪表飞行教学时间至少250小时。
(f)担任飞机类别多人制机组驾驶员执照整体课程的主任飞行教员应当持有相应型别等级,以及B类或C类型别教员等级签注,并具有相应的课程教学资格。
(g)未按本规则实施的教学时间,最多可计为上述要求飞行教学时间的50%。
第141.115条 助理主任飞行教员的资格要求
(a)助理主任飞行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持有现行有效的商用驾驶员执照或者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其执照中应当包括与课程中所用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机型相对应的类别、级别等级、适用的型别等级和现行有效的飞行教员等级。如果实施训练课程需要仪表等级,则其执照中还应当带有相应的仪表等级;
(2)符合CCAR-61部第61.61条机长近期飞行经历要求;
(3)具有下列方面的理论知识:
(i)教学法;
(ii)导航设备、机场灯光和目视助航设备、空域、空中交通管制及程序、应急程序、影响飞行安全的因素、人的因素、航空图表等方面的适用部分;
(iii)CCAR-61部、CCAR-91部和本规则中的适用条款;
(iv)经批准的相应训练课程的目的和完成该训练课程的标准。
(4)针对适用于相应训练课程的飞行程序和动作,通过了教学技能和教学能力方面的教学检查;
(5)符合本条(b)、(c)、(d)、(e)或(f)款的适用要求。
(b)担任仪表等级整体课程或者带有仪表等级权利的整体课程的助理主任飞行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至少50小时在实际或者模拟仪表条件下的飞行时间;
(2)具有至少500小时的机长飞行时间;
(3)作为持有教员等级的飞行教员所获得的仪表飞行教学经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i)从事仪表飞行教学至少1年,具有至少125小时的仪表飞行教学时间;
(ii)具有至少200小时的仪表飞行教学时间。
(c)担任商用驾驶员执照或等级整体课程的助理主任飞行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至少1,000小时的机长飞行时间;
(2)作为持有教员等级的飞行教员所获得的飞行教学经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i)从事飞行教学至少1年6个月,具有至少50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
(ii)具有至少75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
(d)担任航线运输驾驶员(飞机)整体课程的助理主任飞行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至少1,500小时的机长飞行时间;
(2)作为持有教员等级的飞行教员所获得的飞行教学经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i)从事飞行教学至少2年6个月,具有至少75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其中仪表飞行教学时间至少250小时。
(ii)具有至少1,25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其中仪表飞行教学时间至少250小时。
(e)担任高性能多发飞机训练整体课程的助理主任飞行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至少1,500小时的机长飞行时间;
(2)具有至少250小时的多机组成员飞行经历;
(3)作为持有教员等级的飞行教员,从事飞行教学至少1年,具有至少50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其中仪表飞行教学时间至少250小时。
(f)担任飞机类别多人制机组驾驶员执照整体课程的助理主任飞行教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课程教学资格。
(g)未按本规则实施的教学时间,最多可计为上述要求飞行教学时间的50%。
第141.117条 检查教员的资格要求
(a)检查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在飞行训练或者地面训练课程中实施检查和考试的检查教员应当通过主任飞行教员对其进行的考试,考试内容包括:
(i)教学法;
(ii)导航设备、机场灯光和目视助航设备、空域、空中交通管制及程序、应急程序、影响飞行安全的因素、人的因素、航空图表等方面的适用部分;
(iii)CCAR-61部、CCAR-91部和本规则中的适用条款;
(iv)经批准的相应训练课程的目的和完成该训练课程的标准。
(2)在飞行训练课程中实施检查和考试的检查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i)符合本条(a)(1)款的要求;
(ii)持有现行有效的商用驾驶员执照或者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其执照中应当包括与课程中所用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机型相对应的类别、级别等级、适用的型别等级和现行有效的飞行教员等级。如果实施训练课程需要仪表等级,则其执照中还应当带有相应的仪表等级;
(iii)符合CCAR-61部第61.61条机长近期飞行经历要求;
(iv)针对适用于相应课程的飞行程序和动作,通过了由主任飞行教员或者助理主任飞行教员实施的教学检查。
(b)检查教员除符合本条(a)款要求外,还应当由主任飞行教员以书面形式指定其进行学员阶段检查、课程结束考试和教员教学检查。
(c)检查教员与学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对该学员实施阶段检查和课程结束考试:
(1)检查教员是该学员的主要教员;
(2)该学员是检查教员推荐参加阶段检查或课程结束考试的。
第141.119条 主任飞行教员的责任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的主任飞行教员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1)审定学员的训练记录、结业证书、阶段检查与课程结束考试的报告、课程结束后的推荐和申请,除非主任飞行教员指派了助理主任飞行教员或其他推荐的教员来完成此项职责;
(2)保证所有飞行教员等级持有人和航空知识教学人员,在学校经批准的训练课程中担任教学任务之前通过了初始教学检查,并且在通过该次检查的月份之后,每12个日历月通过一次教学检查;
(3)对于参加经批准的训练课程的学员,保证其按该课程的要求完成了阶段检查和课程结束考试;
(4)保证学校的训练方法、程序和标准持续符合局方的要求。
(b)在实施经批准的训练课程期间,主任飞行教员或者助理主任飞行教员应当常驻在运行基地。如因特殊原因离开运行基地,应当能通过电话、无线电或者其他通信手段与学校保持联系。如主任飞行教员离开运行基地连续超过7天,需告知局方;如果主任飞行教员离开运行基地连续超过14天以上,除经局方批准外,学校应暂停相应训练课程,直至主任飞行教员返回运行基地。
(c)主任飞行教员可以委派助理主任飞行教员或者检查教员实施阶段检查、课程结束考试和飞行教员教学检查。
第141.121条 主任飞行教员的更换
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在更换主任飞行教员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a)指定一名助理主任飞行教员行使主任飞行教员职责。
(b)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并在原主任飞行教员离开之日起30天内,向局方提出变更主任飞行教员的申请。
(c)允许该学校在等待任命和批准新的主任飞行教员期间,在没有主任飞行教员的情况下继续实施该课程的训练,但最多不得超过60天。
(d)在本条(b)款所述的不超过60天的期限内,阶段检查和课程结束考试应当由下列人员之一实施:
(1)该训练课程的助理主任飞行教员;
(2)该训练课程的检查教员;
(3)飞行考试员。
(e)如果尚未任命新的主任飞行教员的期限超过了本条(b)款所述的60天,该驾驶员学校应当停止相应课程训练。
(f)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按照本条(e)款停止相应课程训练后,可以按照下列要求申请恢复训练:
(1)任命和批准了新的主任飞行教员;
(2)符合本规则第141.19(b)款的要求;
(3)向局方递交恢复相应课程训练的申请。
第141.123条 人员的保持
除本规则第141.121条规定外,驾驶员学校配备的人员应当符合合格证持有人经批准训练课程中规定的资格要求和本规则中的相应要求,方可为学员提供经批准训练课程的训练。
第141.125条 飞行人员飞行经历和教学时间限制
(a)在驾驶员学校担任主任飞行教员、助理主任飞行教员、检查教员或飞行教员的人员必须满足下列飞行经历时间限制要求:
(1)除经局方批准外,每日飞行时间不超过10小时;
(2)任何7个连续日历日内飞行时间不超过40小时;
(3)每个日历月内的飞行时间不超过120小时;
(4)每个日历年内的飞行时间不超过1400小时。
(b)除本条(a)款外,还应满足下列教学时间限制要求:
在任何连续24小时期间内,实施飞行训练、阶段检查、课程结束考试或教学检查不得超过8小时。
(c)在任何连续24小时期间内,飞行经历和教学时间之和不超过8小时。
第二节 机场、航空器和设施要求
第141.131条 机场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人或持有人应当证明其从初次申请合格证之日或者从申请更新合格证之日起,对实施飞行训练所使用的每个主要训练机场都具有连续使用权。
(b)用于飞机训练的每一机场应当具有至少一条跑道或者起飞地带,可以允许进行训练的航空器在下列条件下,以最大审定起飞全重进行正常起飞和着陆:
(1)风速不大于2米/秒;
(2)温度等于飞行地带年最热月份的平均最高气温;
(3)如适用,按照制造厂家推荐的方法使用动力装置、起落架和襟翼;
(4)起飞时无需特别的驾驶技术和方法,就能在起飞过程中从离地平稳地过渡到最佳爬升率速度,并且在起飞飞行航迹中至少有15米(50英尺)的超障裕度。
(c)每个机场应当具有一个能从跑道两端地平面上看得见的风向指示器。
(d)在无塔台管制和无法提供航空咨询服务的机场上应当具有起降方向指示器。
(e)具备符合课程等级要求的设施。用于夜间飞行训练的每一个机场应当具备永久性跑道灯光设备,但在用于水上飞机夜间飞行训练的机场或者基地上,经局方批准,也可以使用非永久性灯光设备或者海岸灯光设备。
第141.133条 航空器
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人或持有人应当证明其用于飞行教学和单飞的每一架航空器符合下列条件:
(a)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
(b)具有标准适航证。但是民航局根据其所批准的训练课程的性质,可以允许申请人使用不具有标准适航证的航空器。
(c)每架航空器应当按照CCAR-91部的相应规定进行维修和检查。
(d)用于飞行教学的航空器应当具有至少两个驾驶员座位,并且具有发动机操纵装置和飞行操纵装置。这些操纵装置应当位于从两个驾驶员座位处均能进行方便、正常操作的位置上。
(e)用于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进行航线飞行教学和仪表进近教学的航空器,应当按照适用于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要求安装和维修必要的设备。用于参考仪表进行操纵和作精确机动飞行教学的航空器可以按照经批准的训练课程中的规定安装必要的设备。
(f)在飞行训练和单飞中使用的每架航空器上应当携带下列文件:
(1)一份起飞前和着陆前检查单;
(2)制造厂家提供的操作手册,或者给每个使用该航空器的驾驶员配备的操作手册。
第141.135条 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高级航空训练设备和辅助训练装置
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人或持有人应当证明其拥有的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高级航空训练设备、辅助训练装置和设备符合下列要求:
(a)飞行模拟机。用于经批准训练课程的飞行模拟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其驾驶舱以相同尺寸模拟了特定型别航空器或特定厂家、型号和系列航空器的驾驶舱;
(2)具有再现特定航空器的地面和飞行操作所必需的硬件和软件;
(3)具有运动感应系统,且该系统所提供的动感效果至少应当等同于一个三自由度运动系统所提供的动感效果;
(4)具有视景系统,且该视景系统至少能同时为每名驾驶员提供45度的水平视场和30度的垂直视场;
(5)已由局方鉴定合格并且批准使用。
(b)飞行训练器。用于经批准训练课程的飞行训练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开放式或封闭式的驾驶舱,且驾驶舱中的主要仪表、设备面板和控制装置与特定航空器驾驶舱中的尺寸和设置相同;
(2)具有用于模拟航空器进行地面和飞行操作所必需的硬件和软件;
(3)可以没有运动感应系统和视景系统;
(4)已由局方鉴定合格并且批准使用。
(c)高级航空训练设备。用于经批准训练课程的高级航空训练设备应当经第三方机构检验合格。
(d)辅助训练装置和设备。经批准的训练课程中列出的每种辅助训练装置和设备,包括视听设备、网络设备、投影设备、录音设备、模型、图表或者航空器部件,都应当适用于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训练课程。
第141.137条 驾驶员讲评区域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人或持有人应当证明其从初次申请合格证之日或者从申请更新合格证之日起,对位于每个运行基地的讲评室具有连续使用权,该讲评区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可以容纳所有正在等待参加飞行训练的学员;
(2)其布置和设备配置适合于实施飞行讲评;
(3)如果学校具有仪表等级课程或者商用驾驶员执照课程等级,讲评区域内应当有适当的通信设备,可以允许驾驶员与相应的气象服务部门和航行情报部门联系以获取相关信息。但是如果与以上部门位于同一机场并且联络方便,则可以不配备通信设备。
(b)一个讲评区域不得同一时间被两个以上驾驶员学校使用。
第141.139条 地面训练设施
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人或持有人的地面训练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用于教学的每间教室、训练室和其他空间在取暖、照明和通风等方面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关于建筑、卫生等方面的规定;
(2)训练设施的位置应当可以保证受训人员不受其他房间实施的训练和机场内飞行和维修活动的干扰。
第141.141条 设施和设备的保持
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实施训练所必需的机场、航空器和设施应当符合合格证持有人经批准训练课程中规定的标准,以及本规则中的相应要求,方可为学员提供经批准训练课程的训练。
第三节 训练课程要求
第141.151条 训练课程内容
(a)申请批准的每个训练课程应当符合本规则相应附件中规定的最低课目要求。
(b)除本条(d)和(e)款规定外,申请批准的每一训练课程应当符合本规则相应附件中规定的最低地面训练时间和飞行训练时间要求。
(c)申请批准的每个训练课程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对用于地面训练的每间教室的说明,包括教室大小和该教室能够容纳的学员的最大数量;
(2)对用于地面训练的视听设备、网络设备、投影设备、录音设备、模型、航空器部件和其他特殊辅助训练装置的说明;
(3)对训练中所用的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和高级航空训练设备的说明;
(4)一份主要训练机场的清单,一份对所用设施的说明,包括对每个机场上供学员和工作人员使用的飞行讲评区域情况的说明;
(5)对所用航空器型号的说明,包括对每一教学阶段所用的特殊设备的说明;
(6)从事地面训练和飞行训练的教员的最低资格和等级;
(7)一份包括下列内容的训练提纲:
(i)参加该门训练课程学习的学员的进入条件,包括驾驶员执照和等级、训练、飞行经历和航空知识方面的要求;
(ii)对每一课的详细说明,包括该课的目的、标准和完成该课需要的时间;
(iii)学员在本课程的学习中应当完成的教学内容;
(iv)每个训练阶段预期的目标和标准;
(v)用于衡量学员每一阶段训练成绩的考试和检查的说明。
(d)如果符合下列条件,驾驶员学校可以申请并获得不超过24个日历月的任一整体课程的初始批准,而不需要满足该整体课程的最低地面训练时间和飞行训练时间要求:
(1)该驾驶员学校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具有整体课程训练资质的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并在提出申请的月份之前已通过驾驶员学校合格证首次更新至少连续24个日历月;
(2)除本条(c)款要求的信息外,训练课程明确了该整体课程计划的地面训练和飞行训练时间要求;
(3)驾驶员学校没有被委托进行该训练课程的考试;
(4)实践考试和理论考试由非该驾驶员学校雇员的考试员实施。
(e)如果符合下列条件,持有合格证的驾驶员学校可以申请并获得不超过24个日历月的任一整体课程的最终批准,而不需要满足该整体课程的最低地面训练时间和飞行训练时间要求:
(1)驾驶员学校获得该整体课程的初始批准已至少有24个日历月;
(2)驾驶员学校应当:
(i)在前24个日历月内,已经使用该课程完成至少10名学员的训练并推荐这些学员参加驾驶员执照或等级的实践考试;
(ii)在实践考试中,上述学员中至少80%以上应当首次考试合格。并且考试是由非该驾驶员学校雇员的考试员实施的。
(3)除本条(c)款要求的信息外,训练课程明确了该课程计划的地面训练和飞行训练时间要求;
(4)驾驶员学校没有被委托进行该训练课程的考试。
第141.153条 训练课程批准程序的一般要求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人或持有人应当获得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其拟开设的每门训练课程的批准。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批准的程序应当符合本规则第141.11条(c)、(e)款的规定。
(b)申请修订或者新增训练课程的,申请人应当在计划实施该课程之日前至少20个工作日向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递交申请材料。申请修订训练课程的,还应当附上两份该训练课程修订页。
(c)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人或持有人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批准的训练课程种类应当符合本规则第141.25条的相应规定。
第四节 运行规则
第141.161条 飞行训练
(a)按照经批准的训练课程提供飞行训练的人员,应当是持有合适等级驾驶员执照的飞行教员,并且应当符合该训练课程中规定的最低资格要求。
(b)学生驾驶员首次单飞应当得到其飞行教员的批准,而且在其实施首次单飞时,该飞行教员应在单飞的机场进行现场指导。
(c)经指派负责某一训练课程的每个主任飞行教员和助理主任飞行教员,在每12个日历月内应当完成至少1次经批准的由地面训练内容、飞行训练内容组成的训练提纲的训练或经批准的飞行教员更新课程的训练。
(d)在飞行训练课程中担任教员的飞行教员等级持有人,应当根据学校的主任飞行教员、助理主任飞行教员或检查教员的安排,完成下列项目并通过检查:
(1)在得到实施飞行训练课程教学的批准之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i)完成了针对该训练课程的复习,并接受了关于该训练课程的目的和标准的介绍;
(ii)在该课程中,该教员提供教学的每一型号航空器上,完成了初始教学检查,其中,教学检查是指对运行环境、教学课程、机型特点的熟悉程度和相应的教学能力的检查和评估。
(2)在完成了本条(d)(1)(ii)款所要求的初始教学检查后,每12个日历月还应当在训练学员所使用的一种航空器上完成一次教学检查。
第141.163条 地面训练
(a)除本条(b)款规定外,在地面训练课程中担任教员的人员应当持有带相应飞行教员等级的驾驶员执照。
(b)不符合本条(a)款要求的人员若负责该地面训练课程的主任飞行教员认为其能够胜任该项教学,则可以在地面训练课程中履行地面训练职责。
(c)在接受主任飞行教员、助理主任飞行教员或检查教员对该课程的目的和标准的介绍之前,任何教员均不得在地面训练课程中实施教学。
第141.165条 训练质量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持有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按照经批准的训练课程进行训练;
(2)对于通过驾驶员学校合格证首次更新的持有人,提供的训练质量应当符合本规则第141.19(b)(2)的要求;
(3)建立适用于经批准课程的质量管理系统;
(4)根据训练需求,建立适用于训练规模的安全管理系统。
(b)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持本条(a)款规定的训练质量。
(c)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持有人应当在局方要求时,接受局方对其学员实施理论考试、实践考试、阶段检查和课程结束考试。
(d)按照本条(c)款的要求由局方实施阶段检查或课程结束考试时,如果学员尚未完成该训练课程的训练,则将根据该学校经批准的训练课程中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查或考试。
(e)按照本条(c)款的要求由局方实施理论考试或实践考试时,如果学员已经完成了该训练课程的训练,则将根据局方批准的操作范围实施考试。
(f)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不能保证训练质量,且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局方应立即撤销其合格证。
第141.167条 辅助运行基地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在其合格证上所列的主运行基地之外的基地实施训练连续超过30天,则应按照辅助运行基地要求进行审定,并列入训练规范。
(b)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在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以申请辅助运行基地,并在该基地实施经批准训练课程的地面训练或者飞行训练:
(1)辅助运行基地所使用的机场、设施和人员应当符合本章的要求和经批准训练课程的要求。
(2)在辅助运行基地指定一名助理主任飞行教员,该助理主任飞行教员应当常驻在运行基地。如因特殊原因离开运行基地,应当能通过电话、无线电或者其他通信手段与学校保持联系。如助理主任飞行教员离开辅助运行基地连续超过7天,需告知局方;如果助理主任飞行教员离开辅助运行基地连续超过14天以上,除主任飞行教员亲自或指派另一助理主任飞行教员履行其职责外,辅助运行基地应暂停相应训练课程,直至该助理主任飞行教员返回运行基地。
(3)教员应当在主任飞行教员或者助理主任飞行教员的直接管理下工作,并根据本规则第141.119(b)款规定可以得到主任飞行教员或者助理主任飞行教员的帮助。
(4)如需变更辅助运行基地,应当提前30天向管辖该合格证持有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变更申请。
第141.169条 学员注册
(a)学员注册经批准的训练课程时,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向学员提供下列文件和材料:
(1)注册证,内容包括学员所注册的训练课程名称和注册日期;
(2)学员训练提纲副本;
(3)由学校编写的、包括设施的使用和航空器的操作在内的安全程序与措施副本,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i)学校要求的带飞和单飞最低天气标准;
(ii)航空器在停机坪上的起动和滑行程序;
(iii)防火措施和灭火程序;
(iv)在机场内和机场外未按计划着陆后的再次放行程序;
(v)航空器的故障填写和批准重新投入使用的确定方式;
(vi)航空器未使用时的安全保护;
(vii)本场飞行和转场飞行所需燃油量;
(viii)空中和地面避免与其他航空器相撞的措施;
(ix)最低高度限制和模拟应急着陆规定;
(x)指定练习区域的规定与使用方法。
(b)航线运输驾驶员(飞机)整体课程学员还需由所在驾驶员学校在局方注册。
(c)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月份建立并保存该校提供的每一训练课程中注册人员的清单。
第141.171条 限制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的受训学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方可为其颁发结业证书或推荐其申请驾驶员执照或者等级:
(1)完成了驾驶员学校训练课程中规定的所有训练;
(2)通过了课程要求的所有考试。
(b)除本条(c)款规定的情况外,从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的训练课程中结业的学员应当完成该课程中所有课目的训练。
(c)如果符合下列要求,受训学员先前获得的驾驶员经历和航空知识可用于符合当前受训整体课程中的课目要求:
(1)对于仪表等级整体课程和商用驾驶员执照整体课程:
(i)如果先前的经历和航空知识是在按照本规则批准的整体课程中获得的,接收该学员的驾驶员学校可以根据对其进行教学检查、理论考试的情况,承认其先前经历和知识的50%,但不得超过当前整个训练课程包含课时的50%;
(ii)如果先前的经历和航空知识是在非按照本规则批准的整体课程中获得的,接收该学员的驾驶员学校可以根据对其进行教学检查、理论考试的情况,承认其先前经历和知识的25%,但不得超过当前整个训练课程包含的课时的25%。
(2)对于当前课程为航线运输驾驶员(飞机)整体课程的:
(i)对于未取得任何执照的学员,不承认其先前的经历和知识;
(ii)对于已取得私用驾驶员执照(或以上)的学员,接收该学员的驾驶员学校可以根据对其进行教学检查、理论考试的情况,经局方批准后,承认其先前的部分飞行经历。
(3)对于当前课程为高性能多发飞机训练整体课程的,不承认其先前高性能多发飞机课程的经历和知识。
(4)按照本条(c)款(1)项、(2)项的规定进行认可时,先前提供训练的机构应当以书面方式或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方式提供证明材料,对其所提供的训练种类、训练量、阶段检查和课程结束考试的成绩作出证明。
第141.173条 结业证书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向完成该校经批准的训练课程的每一学员颁发结业证书。
(b)结业证书应当在学员完成其课程训练时颁发。结业证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驾驶员学校名称和合格证编号;
(2)接受结业证书的学员姓名和结业证书编号;
(3)训练课程名称;
(4)注册日期、结业日期;
(5)声明该学员已完成经批准的训练课程的每一阶段训练,考试成绩合格;
(6)声明该学员完成了该训练课程中要求的转场飞行训练;
(7)如实施飞机类别商用驾驶员执照的训练,声明该学员完成了该训练课程中要求的特殊机动飞行训练;
(8)由负责该训练课程的主任飞行教员对结业证书中所列内容的签字证明。
第141.175条 训练记录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对注册于本校经批准的训练课程的学员建立并保持及时准确的记录。该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学员注册日期;
(2)按时间顺序记录或按课程大纲顺序记录的该学员接受训练的课目和飞行操作动作的记录,以及该学员所参加考试的名称和成绩;
(3)结业日期、中止训练的日期或者转校日期。
(b)要求在学员飞行经历记录本中保持的记录,不能完全替代本条(a)款的记录要求。
(c)当学员结业、中止训练或者转校时,该学员的记录应当由负责该课程的主任飞行教员签字证明。
(d)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从下列日期开始,保存本条要求的每个学员的记录至少5年:
(1)记录中所记录的该课程结业的日期;
(2)记录中所记录的中止该课程的日期;
(3)转校日期。
(e)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学员提出要求时向学员提供其训练记录的复印件。
(f)经局方批准的计算机记录系统可以用于符合本条(a)款的要求。
第141.177条 驾驶员学校的记录保存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必须在其主运行基地或局方批准的其他地方保存以下资料,并处于随时能接受局方检查的状态:
(1)驾驶员学校的训练规范;
(2)一份最新的清单,列出局方按照本章审定后批准其在运行中使用的航空器、每架航空器适用的课程名称;
(3)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为运行中所使用的每位飞行教员单独建立的记录,该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i)飞行教员的姓名;
(ii)飞行教员持有的执照(类别和编号)和等级;
(iii)详尽的飞行教员航空经历,包括各种训练、考试和检查的实施时间和结果,以用于判断其在本规则运行中驾驶航空器和实施教学的资格;
(iv)飞行教员当前的职责和被委派执行该职责的日期;
(v)飞行教员持有的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限和级别;
(vi)飞行教员飞行时间的详细记录,以用于判断其是否遵守本规则第141.125条规定的飞行时间限制;
(vii)由于健康原因或丧失资格被解除飞行教员职责的行为。
(b)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必须将本条(a)(2)项要求的记录保存至少6个月,必须将本条(a)(3)项要求的记录保存至少12个月。如果使用的飞行教员不再参与该驾驶员学校的运行,本条(a)(3)项要求的记录从该飞行教员退出运行之日起保存至少12个月。
(c)对于运行大型飞机和涡轮多发飞机的驾驶员学校,还应当按照CCAR-91部的相应要求进行记录保存。
(d)本条要求的记录应当以书面或其他局方可接受的方式进行保存。
第五节 委托考试
第141.191条 受委托进行考试的资格要求
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委托符合下列要求的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进行相应考试:
(a)持有按照本规则颁发的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和相应的整体课程等级,并已通过驾驶员学校合格证首次更新;
(b)在获取受委托考试资格当月之前,作为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已连续持有拟获取受委托考试资格的整体课程等级达24个日历月以上;
(c)拟受委托考试的整体课程不得是虽经批准但未符合本规则最低地面和飞行训练时间要求的训练课程;
(d)在受委托进行考试之日前的24个日历月内,该学校已经符合了下列要求:
(1)针对拟受委托考试的整体课程,训练了50名以上学员,并已推荐这些学员参加驾驶员执照或者等级的考试;
(2)在完成相应的整体课程训练的驾驶员执照或者等级实践考试中,有90%以上的学员首次考试合格。这些考试应当由非该学校雇员的考试员实施。
第141.193条 权利
驾驶员学校可以推荐完成该校受委托进行考试的整体课程的学员向局方申请获取驾驶员执照和相应等级。上述学员无需参加民航地区管理局为颁发执照和等级组织的理论考试或实践考试。
第141.195条 限制和报告
驾驶员学校推荐完成该校受委托进行考试的整体课程的学员,在不参加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的理论考试或实践考试的情况下,申请颁发驾驶员执照和相应等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a)所推荐的学员为该校受委托进行考试的整体课程的结业学员;
(b)所推荐的学员完成了该校经批准的整体课程中的所有课目要求并通过驾驶员学校组织的考试;对于从按本规则批准的其他学校转入该校的学员,如果符合下列要求,可以认为其完成了该校经批准的整体课程中的所有课目:
(1)在原学校所接受的整体课程训练时间可以记入接收学校相应的整体课程所要求的训练时间,但最多不能超过接收学校相应的整体课程所要求总训练时间的一半;
(2)完成了由接收学校实施的航空知识考试和教学检查,用以确定可承认的该学员的驾驶员经历和航空知识水平;
(3)接收学校根据本条(b)(2)款所要求的考试确定的驾驶员经历和航空知识水平应当记录在该学员的训练记录中;
(4)申请确定其驾驶员经历和航空知识水平的学员的驾驶员经历和航空知识应当是从按本规则批准的驾驶员学校的按本规则批准的整体课程中获得的;
(5)接收的学校保存了一份学员在前一个受训学校所接受训练的记录。
(c)受委托进行考试的驾驶员学校所实施的考试应当得到局方批准,并且在范围、深度和难度上至少应当与按照CCAR-61部进行的相应理论考试或实践考试相当。
(d)在下列情况下,受委托进行考试的驾驶员学校不得实施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
(1)该学校发现考试内容已经泄露;
(2)该学校得到了局方认为其考试存在泄密情况的通知。
第141.197条 受委托进行考试的有效期
(a)除本条(b)款的规定外,受委托进行考试在颁发月份之后第24个日历月的最后一天有效期满。
(b)受委托进行考试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失效:
(1)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自愿放弃不再进行考试;
(2)民航地区管理局终止委托其进行考试;
(3)有效期满且未再次获得委托资格;
(4)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失效之时。
E章 对境外驾驶员学校的特别规定
第141.211条 适用范围
(a)本章适用于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为中国航空运营人进行驾驶员执照和等级训练的驾驶员学校(以下简称境外驾驶员学校)。
(b)境外驾驶员学校应当按照本章规定,取得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或等效证明。在取得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或等效证明的境外驾驶员学校进行飞行训练的中国学员,在按经批准的训练大纲完成训练并取得所在国颁发的执照和等级后,可以按照CCAR-61部第61.93 (d)款的规定申请换发相应的驾驶员执照和等级。
第141.213条 境外驾驶员学校应当符合的条件
(a)所在国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该校具有其所在国民航当局颁发的航空运行合格证(AOC)或等效的批准书。
(b)符合本规则A和B章的适用的要求。
第141.215条 境外驾驶员学校的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
境外驾驶员学校的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由民航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参照本规则实施。
F章 法律责任
第141.221条 违章责任之一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局方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拒不整改的,处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人民币二万元以下罚款:
(1)违反本规则第141.63条(f)款和第141.133条(f)款规定,使用未携带规定文件的航空器的;
(2)违反本规则者第141.67条(b)款和第141.137条(b)款规定,两个以上驾驶员学校同时使用一个讲评区域的;
(3)违反本规则第141.99条、第141.175条和第141.177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相关记录或未按照要求保存相关记录的。
(b)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有前款(1)或(3)中所列行为之一的,所完成的训练经历和记录,局方不予承认。
第141.223条 违章责任之二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局方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拒不整改的,处人民币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人民币三万元以下罚款:
(1)违反本规则第141.17条(c)款规定,超越合格证附带的训练规范实施训练的;
(2)违反本规则第141.27条规定,对训练课程进行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合并宣传;或者对合格证或者批准的课程等级作任何不真实的、易致误解的宣传;或者未及时撤除原址上表明本校已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合格的所有标志;或者未及时清除表明本校已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合格的所有标志;
(3)违反本规则第141.41条至第141.43条和第141.49条、第141.111条至第141.117条和第141.123条规定,人员配备不符合要求或者使用不合格人员担任主任飞行教员、助理主任飞行教员或者检查教员的;
(4)违反本规则第141.61条和第141.131条规定,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机场实施训练的;
(5)违反本规则第141.63条至第141.69条和第141.71条、第141.133条至第141.139条和第141.141条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航空器和设施实施训练的;
(6)违反本规则第141.65条和第141.135条规定,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和未经批准的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或者高级航空训练设备实施训练的;
(7)违反本规则第141.195条(a)或者(b)款规定,推荐未完成该校被委托进行考试的训练课程的学员申请有关执照和相应等级的;
(8)违反本规则第141.195条(d)款规定,在不得实施考试的情形下实施考试的;
(9)违反本规则第141.171条规定,为不合格的学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10)违反本规则第141.95条(a)款、第141.165条(a)款或者(b)款规定,不能保证训练质量的;
(11)违反本规则第141.45条(b)款、第141.119条(b)款和第141.167条(b)款规定,主任飞行教员或助理主任飞行教员不常驻运行基地,继续实施相应课程训练的。
(b)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有前款(1)(4)(5)(6)(11)中所列行为之一的,所完成的训练经历和记录,局方不予承认;有前款(7)(8)所列行为之一的,所进行的推荐和考试,局方不予承认;有前款(9)所列行为的,所发的结业证书,局方不予承认。
(c)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有前款(2)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局方及时向工商管理部门移交。
第141.225条 违章责任之三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人,在申请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局方应当终止其合格审定过程,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1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b)申请人以不正当方式取得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由局方调查核实后撤销其相应的合格证或者证书,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141.227条 未取得合格证或超越合格证权限的处罚
(a)违反本规则B章规定,未取得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擅自从事驾驶员训练活动或合格证失效后仍从事驾驶员训练活动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且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b)违反本规则第141.25条规定,驾驶员学校超出批准的训练课程实施训练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该许可证持有人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且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41.229条 人员责任
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雇用的飞行教员和航空知识教学人员,未按相关证件持有人的运行手册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本规则第141.45条、第141.51条、第141.119条、第141.125条或其他规定,局方可以对其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141.231条 拒绝检查的处罚
违反本规则第141.29条、141.31条及其他条款规定,拒绝局方的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拒绝提供其合格证、手册和其他相关文件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G章 附则
第141.241条 施行日期
(a)本规则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b)在2020年3月1日前已持有按照CCAR-91部颁发的具有训练飞行运行种类的商业非运输航空运营人运行合格证须在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相应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换发。
(c)在2020年3月1日前已持有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或等效证明的驾驶员学校,所持证书持续有效,直至其更新其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或等效证明之日。
(d)原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于2004年12月16日公布的《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3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于2016年12月16日公布的《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6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于2018年11月16日公布的《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38号)同时废止。
附件A 私用驾驶员执照课程
1.适用范围
本附件针对下列航空器等级,规定了私用驾驶员执照课程的最低课目标准:
(a)单发飞机。除航线运输驾驶员(飞机)整体课程的私用驾驶员执照训练阶段外,使用CCAR-61部规定的初级飞机实施训练等同于单发飞机。
(b)多发飞机。
(c)直升机。
(d)飞艇。
(e)倾转旋翼机。
2.进入条件
在进入私用驾驶员执照课程的飞行训练部分之前,应当持有学生驾驶员执照。
3.航空知识训练
每门经批准的课程应当至少包括CCAR-61部第61.125条要求的相应航空器等级的航空知识地面训练或自学课程。这些训练的时间至少要求35小时。
4.飞行训练
每门经批准的课程应当至少包括CCAR-61部第61.127条要求的相应航空器等级的飞行技能训练。这些训练的时间至少要求35小时。
(a)单发飞机课程。
(1)在初级飞机或者单发飞机上由授权教员提供的至少20小时飞行训练,该训练至少包括:
(i)3小时初级飞机或者单发飞机转场飞行训练;
(ii)3小时初级飞机或者单发飞机夜间飞行训练,包括10次起飞和着陆,以及一次总飞行距离超过180千米的转场飞行。不能满足本要求的,局方将在其驾驶员执照上签注“禁止夜间飞行”。
(iii)至少3小时初级飞机或者单发飞机仪表飞行训练,包括仅参考仪表进行平飞、上升、下降、转弯、从不正常姿态中改出,以及无线电通信、导航设备的使用和空中交通管制程序;
(iv)3小时为初级飞机或者单发飞机实践考试做准备的飞行训练,该训练应当在考试日期前60天内完成。
(2)10小时初级飞机或者单发飞机单飞训练,至少包括:
(i)5小时转场单飞训练;
(ii)一次总距离至少为270千米(150海里)的转场单飞,在至少两个着陆点作全停着陆,其中一个航段的起飞和着陆地点之间的直线距离至少为90千米(50海里);或者,一次总距离至少180千米(100海里)的转场单飞,在至少三个着陆点作全停着陆,其中一个航段的起飞和着陆点之间的直线距离至少为90千米(50海里);
(iii)在具有飞行管制塔台的机场作3次起飞和3次全停着陆。
(3)持有飞机类别等级的执照持有人,其原飞行经历最多可以折算10小时上述飞行训练时间。
(b)多发飞机课程。
(1)在多发飞机上由授权教员提供的至少20小时飞行训练,该训练至少包括:
(i)3小时多发飞机转场飞行训练;
(ii)3小时多发飞机夜间飞行训练,包括10次起飞和着陆,以及一次总飞行距离超过180千米的转场飞行。不能满足本要求的,局方将在其驾驶员执照上签注“禁止夜间飞行”;
(iii)至少3小时多发飞机仪表飞行训练,包括仅参考仪表进行平飞、上升、下降、转弯、从不正常姿态中改出,以及无线电通信、导航设备的使用和空中交通管制程序;
(iv)3小时为多发飞机实践考试做准备的飞行训练,该训练应当在考试日期前60天内完成。
(2)10小时多发飞机单飞训练,至少包括:
(i)5小时转场单飞训练;
(ii)一次总距离至少为270千米(150海里)的转场单飞,在至少两个着陆点作全停着陆,其中一个航段的起飞和着陆地点之间的直线距离至少为90千米(50海里);或者,一次总距离至少180千米(100海里)的转场单飞,在至少三个着陆点作全停着陆,其中一个航段的起飞和着陆点之间的直线距离至少为90千米(50海里);
(iii)在具有飞行管制塔台的机场作3次起飞和3次全停着陆。
(3)持有飞机类别等级的执照持有人,其原飞行经历最多可以折算10小时上述飞行训练时间。
(c)直升机课程。
(1)在直升机上由授权教员提供的至少20小时飞行训练,该训练至少包括:
(i)3小时直升机转场飞行训练;
(ii)3小时直升机夜间飞行训练,包括10次起飞和着陆,每次着陆应当包含一次起落航线飞行,以及一次总飞行距离超过90千米的转场飞行。不能满足本要求的,局方将在其驾驶员执照上签注“禁止夜间飞行”;
(iii)3小时为直升机实践考试做准备的飞行训练,该训练应当在考试日期前60天内完成。
(2)10小时直升机单飞训练,至少包括:
(i)5小时转场单飞训练;
(ii)一次总距离至少为180千米(100海里)的转场单飞,在至少两个着陆点作全停着陆,其中一个航段的起飞和着陆地点之间的直线距离至少为60千米(33海里);
(iii)在具有飞行管制塔台的机场作3次起飞和3次全停着陆,每次着陆应当包含一次起落航线飞行。
(d)飞艇课程。
(1)在飞艇上由授权教员提供的至少25小时飞行训练,该训练至少包括:
(i)3小时飞艇转场飞行训练,其中一次转场飞行总距离至少为45千米(25海里);
(ii)3小时飞艇夜间飞行训练,包括5次起飞和5次全停着陆,每次着陆应当包含一次起落航线飞行。如不满足本要求,局方将在其驾驶员执照上签注“禁止夜间飞行”;
(iii)3小时飞艇仪表飞行训练,包括仅参考仪表进行平飞、上升、下降、转弯、从不正常姿态中改出,以及无线电通信、导航设备的使用和空中交通管制程序;
(iv)3小时为飞艇实践考试做准备的飞行训练,该训练应当在考试日期前60天内完成。
(2)5小时在飞艇上履行机长职责的训练。
(e)倾转旋翼机课程。
(1)在倾转旋翼机上由授权教员提供的至少20小时飞行训练,该训练至少包括:
(i)3小时倾转旋翼机转场飞行训练;
(ii)3小时倾转旋翼机夜间飞行训练,包括10次起飞和10次全停着陆,每次着陆应当包含一次起落航线飞行,以及一次总飞行距离超过180千米的转场飞行。如不满足本要求,局方将在其驾驶员执照上签注“禁止夜间飞行”;
(iii)3小时倾转旋翼机仪表飞行训练,包括仅参考仪表进行平飞、上升、下降、转弯、从不正常姿态中改出,以及无线电通信、导航设备的使用和空中交通管制程序;
(iv)3小时为倾转旋翼机实践考试做准备的飞行训练,该训练应当在考试日期前60天内完成。
(2)10小时倾转旋翼机单飞训练,至少包括:
(i)5小时转场单飞训练;
(ii)一次总距离至少为270千米(150海里)的转场单飞,在至少两个着陆点作全停着陆,其中一个航段的起飞和着陆地点之间的直线距离至少为90千米;
(iii)在具有飞行管制塔台的机场作3次起飞和3次全停着陆,每次着陆应当包含一次起落航线飞行。
5.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和高级航空训练设备的使用:
(a)课程中可以包括在符合本规则141.65(a)要求的飞行模拟机、符合本规则141.65(b)要求的飞行训练器或符合本规则141.65(c)要求的高级航空训练设备上进行的训练,但所用设备应当可以充当课程中所使用的航空器的替代物,符合本款要求,并且此类训练是由授权教员实施的。
(b)每门经批准的课程可以包括不超过2.5小时的在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或者高级航空训练设备上的飞行训练时间。
(c)本条不适用于飞艇和倾转旋翼机类别私用驾驶员执照课程。
6.其他要求
私用驾驶员执照课程的每位学员,应当满足CCAR-61部第61.105条规定的相应单飞要求,方可操纵航空器单飞。
附件B 仪表等级课程
1.适用范围
本附件针对下列航空器等级,规定了在驾驶员执照上增加仪表等级课程的最低课目标准:
(a)飞机。
(b)直升机。
(c)飞艇。
(d)倾转旋翼机。
2.进入条件
在进入仪表等级课程的飞行训练部分之前,应当至少持有私用驾驶员执照,该执照应当带有适用于所申请仪表等级的航空器等级。
3.航空知识训练
每门经批准的课程应当至少包括CCAR-61部第61.83条(b)款要求的航空知识地面训练。
4.飞行训练
每门经批准的课程应当至少满足CCAR-61部第61.83条(c)款要求的仪表飞行技能训练。
(a)飞机仪表等级课程。
(1)在飞机上,授权教员提供的至少15小时仪表飞行训练;
(2)在飞机上至少完成一次总距离不少于470千米(250海里)的仪表转场飞行,在该次飞行的每个机场都应当进行仪表进近,至少完成三种不同的仪表进近;
(3)在实践考试日期之前60天内,授权教员提供的至少3小时准备考试的仪表飞行训练。
(b)直升机仪表等级课程。
(1)在直升机上,授权教员提供的至少15小时仪表飞行训练;
(2)在直升机上至少完成一次总距离不少于200千米的仪表转场飞行,在该次飞行的每个机场都应当进行仪表进近,至少完成三种不同的仪表进近;
(3)在实践考试日期之前60天内,授权教员提供的至少3小时准备考试的仪表飞行训练。
(c)飞艇仪表等级课程。
(1)在飞艇上,授权教员提供的至少15小时仪表飞行训练;
(2)在飞艇上至少完成一次总距离不少于45千米的仪表转场飞行,在该次飞行的每个机场都应当进行仪表进近,至少完成三种不同的仪表进近;
(3)在实践考试日期之前60天内,授权教员提供的至少3小时准备考试的仪表飞行训练。
(d)倾转旋翼机仪表等级课程。
(1)在倾转旋翼机上,授权教员提供的至少15小时仪表飞行训练;
(2)在倾转旋翼机上至少完成一次总距离不少于200千米的仪表转场飞行,在该次飞行的每个机场都应当进行仪表进近,至少完成三种不同的仪表进近;
(3)在实践考试日期之前60天内,授权教员提供的至少3小时准备考试的仪表飞行训练。
5.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和高级航空训练设备的使用:
(a)课程中可以包括在符合本规则141.65(a)要求的飞行模拟机、符合本规则141.65(b)要求的飞行训练器或符合本规则141.65(c)要求的高级航空训练设备上进行的训练,但所用设备应当可以充当课程中所使用的航空器的替代物,符合本款要求,并且此类训练是由授权教员实施的。
(b)每门经批准的课程可以包括不超过20小时的在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或者高级航空训练设备上的飞行训练时间。
附件C 商用驾驶员执照课程
1.适用范围
本附件针对下列航空器等级,规定了商用驾驶员执照课程的最低课目标准:
(a)单发飞机。
(b)多发飞机。
(c)直升机。
(d)飞艇。
(e)倾转旋翼机。
2.进入条件
在进入商用驾驶员执照课程的飞行训练部分之前,应当至少持有私用驾驶员执照。
3.航空知识训练
每门经批准的课程应当至少包括CCAR-61部第61.155条要求的相应航空器等级的航空知识地面训练或自学课程。
4.飞行训练
每门经批准的课程应当至少包括CCAR-61部第61.157条要求的相应航空器等级的飞行技能训练。
(a)单发飞机课程。
(1)由授权教员提供的至少20小时飞行训练,该训练至少包括:
(i)10小时仪表训练时间,其中至少5小时应当是在单发飞机上的飞行时间;
(ii)10小时训练是在具有可收放起落架、襟翼和可变距螺旋桨的复杂飞机上实施的,或者对于单发水上飞机等级,10小时训练是在有襟翼和可操纵变距螺旋桨的水上飞机上实施的;
(iii)1次在单发飞机上至少2小时的昼间转场飞行,距初始起飞点总直线距离至少180千米;
(iv)1次在单发飞机上至少2小时的夜间转场飞行,距初始起飞点总直线距离至少180千米;
(v)3小时为单发飞机实践考试做准备的飞行训练,应当在考试日期前60天内完成。
(vi)5小时特殊机动飞行训练,至少包括螺旋识别、进入和改出,大坡度盘旋、急盘旋下降、急上升转弯和懒8字;
(2)10小时单发飞机单飞训练,至少包括:
(i)1次总距离不低于540千米的至少有两个不同着陆点的转场飞行,其中有一个着陆点距初始起飞点直线距离至少150千米;
(ii)5小时在有飞行管制塔台的机场实施的夜间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包括10次起飞和10次着陆。
(b)多发飞机课程。
(1)由授权教员提供的至少20小时飞行训练,该训练至少包括:
(i)10小时仪表训练时间,其中至少5小时应当是在多发飞机上的飞行时间;
(ii)10小时训练是在具有可收放起落架、襟翼和可变距螺旋桨的多发复杂飞机上实施的,或者对于多发水上飞机等级,10小时训练是在有襟翼和可操纵变距螺旋桨的水上多发飞机上实施的;
(iii)1次在多发飞机上至少2小时的昼间转场飞行,距初始起飞点直线距离至少180千米;
(iv)1次在多发飞机上至少2小时的夜间转场飞行,距初始起飞点直线距离至少180千米;
(v)3小时为多发飞机实践考试做准备的飞行训练,应当在考试日期前60天内完成。
(vi)对于没有单发等级的,5小时特殊机动飞行训练,至少包括螺旋识别、进入和改出,大坡度盘旋、急盘旋下降、急上升转弯和懒8字;
(2)10小时多发飞机单飞或履行机长职责的训练,至少包括:
(i)1次总距离不低于540千米的至少有两个不同着陆点的转场飞行,其中有一个着陆点距初始起飞点直线距离至少150千米;
(ii)5小时在有飞行管制塔台的机场实施的夜间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包括10次起飞和10次着陆。
(c)直升机课程。
(1)由授权教员提供的至少20小时飞行训练,该训练至少包括:
(i)10小时在直升机上的仪表训练,其中至少5小时应当是在直升机上的飞行时间;
(ii)1次在直升机上至少2小时的昼间转场飞行,距初始起飞点直线距离至少90千米;
(iii)1次在直升机上至少2小时的夜间转场飞行,距初始起飞点直线距离至少90千米;
(iv)3小时为直升机实践考试做准备的飞行训练,该训练应当在考试日期前60天内完成。
(2)10小时直升机单飞训练,至少包括:
(i)1次有两个不同着陆点的转场飞行,其中一个航段的直线距离至少为90千米;
(ii)5小时在有飞行管制塔台的机场实施的夜间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包括10次起飞和10次着陆,每次着陆应当包含一次起落航线飞行。
(d)飞艇课程。
在飞艇上由授权教员提供的至少20小时飞行训练,该训练至少包括:
(1)3小时在飞艇上为实践考试做准备的飞行训练,该训练应当在考试日期前60天内完成;
(2)1次至少1小时在飞艇上实施的昼间转场飞行,距初始起飞点的直线距离至少45千米;
(3)1次至少1小时在飞艇上实施的夜间转场飞行,距初始起飞点的直线距离至少45千米。
(e)倾转旋翼机课程。
(1)由授权教员提供的至少20小时飞行训练,该训练至少包括:
(i)10小时仪表训练时间,其中至少5小时应当是在倾转旋翼机上的飞行时间;
(ii)1次在倾转旋翼机上至少2小时的昼间目视飞行规则转场飞行,距初始起飞点直线距离至少180千米;
(iii)1次在倾转旋翼机上至少2小时的夜间目视飞行规则转场飞行,距初始起飞点直线距离至少180千米;
(iv)3小时为倾转旋翼机实践考试做准备的飞行训练,该训练应当在考试日期前60天内完成。
(2)10小时倾转旋翼机单飞训练,至少包括:
(i)1次总距离不低于540千米的至少有两个不同着陆点的转场飞行,其中一个航段的直线距离至少为150千米;
(ii)5小时在有飞行管制塔台的机场实施的夜间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包括10次起飞和10次着陆,每次着陆应当包含一次起落航线飞行。
5.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和高级航空训练设备的使用:
(a)课程中可以包括在符合本规则141.65(a)要求的飞行模拟机、符合本规则141.65(b)要求的飞行训练器或符合本规则141.65(c)要求的高级航空训练设备上进行的训练,但所用设备应当可以充当课程中所使用的航空器的替代物,符合本款要求,并且此类训练是由授权教员实施的。
(b)每门经批准的课程可以包括不超过5小时的在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或者高级航空训练设备上的飞行训练时间。
(c)本条不适用于飞艇和倾转旋翼机类别商用驾驶员执照课程。
附件D 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课程
1.适用范围
本附件针对下列航空器等级,规定了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课程的最低课目标准:
(a)多发飞机。
(b)直升机。
2.进入条件
在进入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课程的飞行训练部分之前,应当至少持有相应航空器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和仪表等级或多人制机组驾驶员执照。
3.航空知识训练
每门经批准的课程应当至少包括CCAR-61部第61.185条要求的相应航空器等级的航空知识地面训练。
4.飞行训练
每门经批准的课程应当至少包括CCAR-61部第61.187条要求的相应航空器等级的飞行技能训练。
(a)多发飞机课程。
(1)由授权教员提供的至少25小时飞行训练,其中至少包括15小时仪表训练时间。
(2)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可以减免15小时仪表飞行训练:
(i)在训练和考试适用机型(无型别等级飞机)上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500小时;
(ii)具备训练和考试适用机型的型别等级签注。
(c)直升机课程。
(1)由授权教员提供的至少25小时飞行训练,其中至少包括15小时仪表训练时间。
(2)具备训练和考试适用的直升机型别等级签注,可以减免15小时仪表飞行训练。
5.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的使用:
(a)课程中可以包括在符合本规则141.65(a)要求的飞行模拟机或符合本规则141.65(b)要求的飞行训练器上进行的训练,但所用设备应当可以充当课程中所使用的航空器的替代物,符合本款要求,并且此类训练是由授权教员实施的。
(b)每门经批准的课程可以包括不超过6小时在能代表所申请等级的飞行模拟机上的飞行训练时间。
(c)每门经批准的课程可以包括不超过4小时在能代表所申请等级的飞行训练器上的飞行训练时间。
(d)在能代表所申请等级的飞行模拟机上的飞行训练时间可以替代相应飞行训练器上的飞行训练时间,但总时间不得超过10小时。
附件E 型别等级课程
1.适用范围
本附件针对下列航空器等级,规定了在驾驶员执照上增加型别等级课程的最低课目标准:
(a)审定为最大起飞全重在5,700千克以上的飞机。
(b)审定为最大起飞全重在3,180千克以上的直升机和倾转旋翼机。
(c)涡轮喷气动力的飞机。
(d)局方通过型号合格审定程序确定需要型别等级的其他航空器。
2.进入条件
在进入型别等级课程的飞行训练部分之前,应当至少持有相应航空器等级的私用驾驶员执照。
(a)持有或者同时取得适合于所申请类别、级别或型别等级的仪表等级。
(b)如果航空器型号审定为不能在仪表飞行规则下运行,或者没有完成仪表等级训练,则只能获得带有“仅限于VFR”限制的型别等级。
3.航空知识训练
每门经批准的课程应当至少包括下列的航空知识地面训练:
(a)航空器型别等级的特定要求;
(b)航空器的系统组件、限制、相关控制、作动装置、报警器和各种不同的系统配置程序;
(c)与飞机系统、结构设计和操作特性有关的应急和非正常程序。
4.飞行训练
每门经批准的课程应当至少包括下列的飞行技能训练:
(a)驾驶舱熟悉和检查单的使用;
(b)飞行动作和显示系统;
(c)飞行运行和自动飞行系统的使用;
(d)应急程序;
(e)导航系统的使用;
(f)正常和非正常飞行运行;
(g)航线飞行训练(LOFT);
(h)机组资源管理;
(i)航空器介绍:基本动作;
(j)熟练性训练;
(k)应急程序;
(l)夜间检查。
5.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的使用:
(a)课程中可以包括在符合本规则141.65(a)要求的飞行模拟机或符合本规则141.65(b)要求的飞行训练器上进行的训练,但所用设备应当可以充当课程中所使用的航空器的替代物,符合本款要求,并且此类训练是由授权教员实施的。
(b)在符合本规则141.65(a)要求的飞行模拟机上进行的训练,其训练时间可以记入到经批准课程的总飞行训练时间中,但记入的时间数不得超过经批准课程的总飞行训练时间的50%或本条规定的总飞行训练时间的50%,取最低值。
(c)在符合本规则141.65(b)要求的飞行训练器上进行的训练,其训练时间可以记入到经批准课程的总飞行训练时间中,但记入的时间数不得超过经批准课程的总飞行训练时间的25%或本条规定的总飞行训练时间的25%,取最低值。
(d)在按本条(b)和(c)款使用了飞行模拟机或者飞行训练器两种设备进行飞行训练时,在两种设备上取得的训练时间可以记入到经批准课程的总飞行训练时间中,但记入的时间数不得超过经批准课程的总飞行训练时间的50%或本条规定的总飞行训练时间的50%,取最低值。但在符合141.65(b)要求的飞行训练器上进行的训练折算的小时数不得超过本条(c)款中规定的折算限制。
附件F 运动教员等级课程
1.适用范围
本附件针对下列航空器等级,规定了运动教员等级课程的最低课目标准:
(a)初级飞机。
(b)自转旋翼机。
(c)滑翔机。
(d)自由气球。
(e)小型飞艇。
2.进入条件
在进入运动教员等级课程的飞行训练部分之前,应当持有运动驾驶员执照,并带有相应于所申请运动教员等级的航空器类别等级。
3.航空知识训练
每门经批准的课程应当至少包括CCAR-61部第61.205条要求的教学原理和相应的航空知识地面训练。
4.飞行训练
每门经批准的课程应当至少包括CCAR-61部第61.207条要求的飞行教学技能和相应的飞行训练。
(a)初级飞机课程。
(1)由授权教员提供的至少10小时仪表飞行训练。
(2)在初级飞机上由授权教员提供的至少15小时飞行训练,其中至少包括2小时为实践考试做准备的飞行训练,该训练应当在考试日期前60天内完成。
(b)自转旋翼机课程。
在自转旋翼机上由授权教员提供的至少15小时飞行训练,其中至少包括2小时为实践考试做准备的飞行训练,该训练应当在考试日期前60天内完成。
(c)滑翔机课程。
在滑翔机上由授权教员提供的10小时,且应包括10次飞行训练,其中至少包括3次为实践考试做准备的飞行训练,该训练应当在考试日期前60天内完成;
(d)自由气球课程。
在自由气球上由授权教员提供的3小时,包括3次起飞教学,其中至少包括1次为实践考试做准备的飞行训练,该训练应当在考试日期前60天内完成;
(e)小型飞艇课程。
在小型飞艇上由授权教员提供的至少15小时飞行训练,其中至少包括2小时为实践考试做准备的飞行训练,该训练应当在考试日期前60天内完成。
5.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和高级航空训练设备的使用:
(a)课程中可以包括在符合本规则141.65(a)要求的飞行模拟机、符合本规则141.65(b)要求的飞行训练器或符合本规则141.65(c)要求的高级航空训练设备上进行的训练,但所用设备应当可以充当课程中所使用的航空器的替代物,符合本款要求,并且此类训练是由授权教员实施的。
(b)初级飞机运动教员等级课程可以包括不超过5小时的在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或者高级航空训练设备上的仪表飞行训练时间。
(c)本条不适用于自转旋翼机、滑翔机、自由气球和小型飞艇类别运动教员等级课程。
附件G 基础教员等级课程
1.适用范围
本附件针对下列航空器等级,规定了基础教员等级课程的最低课目标准:
(a)单发飞机。
(b)多发飞机。
(c)直升机。
(d)飞艇。
(e)倾转旋翼机。
2.进入条件
在进入基础教员等级课程的飞行训练部分之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且具有与该课程所适用的飞行教员等级相适应的航空器类别等级和级别等级。
(b)对于飞机类别的基础教员等级课程,持有飞机类仪表等级或具有飞机仪表等级的权利。
3.航空知识训练
每门经批准的课程应当至少包括CCAR-61部第61.205条要求的教学原理和相应的航空知识地面训练。
4.飞行训练
每门经批准的课程应当至少包括CCAR-61部第61.207条要求的飞行教学技能和相应的飞行训练。
(a)单发飞机课程。
在单发飞机上由授权教员提供的至少30小时飞行训练,其中至少包括3小时为实践考试做准备的飞行训练,该训练应当在考试日期前60天内完成。
(b)多发飞机课程。
在多发飞机上由授权教员提供的至少30小时飞行训练,其中至少包括3小时为实践考试做准备的飞行训练,该训练应当在考试日期前60天内完成。
(c)直升机课程。
在直升机上由授权教员提供的至少30小时飞行训练,其中至少包括3小时为实践考试做准备的飞行训练,该训练应当在考试日期前60天内完成。
(d)飞艇课程。
在飞艇上由授权教员提供的至少20小时飞行训练,其中至少包括3小时为实践考试做准备的飞行训练,该训练应当在考试日期前60天内完成。
(e)倾转旋翼机课程。
在倾转旋翼机上由授权教员提供的至少20小时飞行训练,其中至少包括3小时为实践考试做准备的飞行训练,该训练应当在考试日期前60天内完成。
5.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和高级航空训练设备的使用:
(a)课程中可以包括在符合本规则141.65(a)要求的飞行模拟机、符合本规则141.65(b)要求的飞行训练器或符合本规则141.65(c)要求的高级航空训练设备上进行的训练,但所用设备应当可以充当课程中所使用的航空器的替代物,符合本款要求,并且此类训练是由授权教员实施的。
(b)在符合本规则141.65(a)要求的飞行模拟机上进行的训练,其训练时间可以记入到经批准课程的总飞行训练时间中,但记入的时间数不得超过经批准课程的总飞行训练时间的50%或本条规定的总飞行训练时间的10%,取最低值。
(c)在符合本规则141.65(b)要求的飞行训练器或者符合本规则141.65(c)要求的高级航空训练设备上进行的训练,其训练时间可以记入到经批准课程的总飞行训练时间中,但记入的时间数不得超过经批准课程的总飞行训练时间的5%或本条规定的总飞行训练时间的5%,取最低值。
(d)在按本条(b)和(c)款使用了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或者高级航空训练设备多种设备进行飞行训练时,在多种设备上取得的训练时间可以记入到经批准课程的总飞行训练时间中,但记入的时间数不得超过经批准课程的总飞行训练时间的10%或本条规定的总飞行训练时间的10%,取最低值。但在符合141.65(b)要求的飞行训练器或者141.65(c)要求的高级航空训练设备上进行的训练折算的小时数不得超过本条(c)款中规定的折算限制。
附件H 仪表教员等级课程
1.适用范围
本附件针对下列航空器等级,规定了仪表教员等级课程的最低课目标准:
(a)飞机。
(b)直升机。
(c)飞艇。
(d)倾转旋翼机。
2.进入条件
在进入仪表教员等级课程的飞行训练部分之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且具有与该课程所适用的飞行教员等级相适应的航空器类别等级和级别等级。
(b)在其驾驶员执照上,具有与所申请的仪表教员等级相适应的航空器类别仪表等级,或者具有与所申请的仪表飞行教员等级相适应的仪表等级权利。
3.航空知识训练
每门经批准的课程应当至少包括CCAR-61部第61.205条要求的教学原理和相应的航空知识地面训练。
4.飞行训练
每门经批准的课程应当至少包括CCAR-61部第61.207条要求的飞行教学技能和相应的飞行训练。
(a)飞机课程。
在飞机上由授权教员提供的至少15小时飞行训练,其中至少包括3小时为实践考试做准备的飞行训练,该训练应当在考试日期前60天内完成。
(b)直升机课程。
在直升机上由授权教员提供的至少15小时飞行训练,其中至少包括3小时为实践考试做准备的飞行训练,该训练应当在考试日期前60天内完成。
(c)飞艇课程。
在飞艇上由授权教员提供的至少15小时飞行训练,其中至少包括3小时为实践考试做准备的飞行训练,该训练应当在考试日期前60天内完成。
(d)倾转旋翼机课程。
在倾转旋翼机上由授权教员提供的至少15小时飞行训练,其中至少包括3小时为实践考试做准备的飞行训练,该训练应当在考试日期前60天内完成。
5.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和高级航空训练设备的使用:
(a)课程中可以包括在符合本规则141.65(a)要求的飞行模拟机、符合本规则141.65(b)要求的飞行训练器或符合本规则141.65(c)要求的高级航空训练设备上进行的训练,但所用设备应当可以充当课程中所使用的航空器的替代物,符合本款要求,并且此类训练是由授权教员实施的。
(b)在符合本规则141.65(a)要求的飞行模拟机上进行的训练,其训练时间可以记入到经批准课程的总飞行训练时间中,但记入的时间数不得超过经批准课程的总飞行训练时间的10%或本条规定的总飞行训练时间的10%,取最低值。
(c)在符合本规则141.65(b)要求的飞行训练器或者符合本规则141.65(c)要求的高级航空训练设备上进行的训练,其训练时间可以记入到经批准课程的总飞行训练时间中,但记入的时间数不得超过经批准课程的总飞行训练时间的5%或本条规定的总飞行训练时间的5%,取最低值。
(d)在按本条(b)和(c)款使用了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或者高级航空训练设备多种设备进行飞行训练时,在多种设备上取得的训练时间可以记入到经批准课程的总飞行训练时间中,但记入的时间数不得超过经批准课程的总飞行训练时间的10%或本条规定的总飞行训练时间的10%,取最低值。但在符合141.65(b)要求的飞行训练器或者141.65(c)要求的高级航空训练设备上进行的训练折算的小时数不得超过本条(c)款中规定的折算限制。
附件I 型别教员等级课程
1.适用范围
本附件针对下列分类,规定了型别教员等级课程的最低课目标准:
(a)型别教员(仅限飞行模拟机)(b类)。
(b)型别教员(c类)。
2.进入条件
在进入型别教员等级课程的飞行训练部分之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且具有与该课程所适用的飞行教员等级相适应的航空器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
(b)持有相应航空器类别仪表等级或具有相应类别仪表等级的权利。
3.航空知识训练
每门经批准的课程应当至少包括CCAR-61部第61.205条要求的教学原理和相应的航空知识地面训练。
4.飞行训练
每门经批准的课程应当至少包括CCAR-61部第61.207条要求的飞行教学技能和相应的飞行训练。
(a)b类型别教员课程。
由授权教员提供的至少10小时飞行训练,其中至少包括3小时为实践考试做准备的飞行训练,该训练应当在考试日期前60天内完成。
(b)c类型别教员课程。
由授权教员提供的至少10小时飞行训练,其中至少包括:
(1)6小时在相应型别航空器上的飞行训练。
(2)3小时为实践考试做准备的飞行训练,该训练应当在考试日期前60天内完成。
5.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的使用:
(a)课程中可以包括在符合本规则141.65(a)要求的飞行模拟机或符合本规则141.65(b)要求的飞行训练器上进行的训练,但所用设备应当可以充当课程中所使用的航空器的替代物,符合本款要求,并且此类训练是由授权教员实施的。
(b)B类型别教员课程可以在能代表相应型别航空器的飞行模拟机上完成所有飞行训练。
(c)C类型别教员课程可以在能代表相应型别航空器的飞行模拟机上完成不超过4小时的飞行训练。
附件J 增加航空器类别或者级别等级课程
1.适用范围
本附件针对下列航空器等级,规定了增加航空器类别或者级别等级课程的最低课目标准:
(a)单发飞机。
(b)多发飞机。
(c)直升机。
(d)飞艇。
(e)倾转旋翼机。
2.进入条件
在进入增加航空器类别或者级别等级课程的飞行训练部分之前,应当持有与增加航空器类别和级别等级相对应的相应种类的驾驶员执照。
3.航空知识训练
每门经批准的课程应当包括本规则附件A、C或者D中针对相应航空器类别和级别等级要求的航空知识地面训练。
4.飞行训练
每门经批准的课程应当包括本规则附件A、C或者D中针对相应航空器类别和级别等级要求的飞行技能训练,并且符合其中的飞行训练时间要求。
5.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和高级航空训练设备的使用:
(a)课程中可以包括在符合本规则141.65(a)要求的飞行模拟机、符合本规则141.65(b)要求的飞行训练器或符合本规则141.65(c)要求的高级航空训练设备上进行的训练,但所用设备应当可以充当课程中所使用的航空器的替代物,符合本款要求,并且此类训练是由授权教员实施的。
(b)每门经批准的课程应当符合本规则附件A、C或者D中针对相应航空器类别和级别等级要求的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或者高级航空训练设备飞行训练的使用要求,并且符合其中的飞行训练时间要求。
附件K 特殊准备课程
1.适用范围
本附件规定了本规则第141.25条中列出的特殊准备课程的最低课目标准。
2.进入条件
在进入特殊准备课程的飞行训练部分之前,应当持有与所申请实施的操作权利和批准相对应的驾驶员执照或等级。
3.基本要求
(a)申请批准的特殊准备课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符合本附件中的相关要求;
(2)能使课程的结业学员具备安全行使课程所对应的执照、等级和批准赋予的权利所必需的技术、能力和熟练性。
(b)批准的特殊准备课程应当包括所申请的操作权利和批准方面的地面训练和飞行训练,培养学员的能力、熟练性、应变能力、自信心和独立操作能力。
4.飞行模拟机或者飞行训练器的使用
(a)课程中可以包括在符合本规则141.65(a)要求的飞行模拟机、符合本规则141.65(b)要求的飞行训练器或符合本规则141.65(c)要求的高级航空训练设备上进行的训练,但所用设备应当可以充当课程中所使用的航空器的替代物,符合本款要求,并且此类训练是由授权教员实施的。
(b)每门经批准的课程可以包括在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或者高级航空训练设备上由授权教员提供的飞行训练时间,但不得超过经批准课程的总飞行训练时间的10%或者本条规定的总飞行训练时间的10%,取最低值。
附件L 驾驶员学校地面课程
1.适用范围
本附件规定了驾驶员学校地面课程的最低课目标准。
2.一般要求
批准的驾驶员学校地面课程应当包括下列航空知识内容的训练:
(a)安全行使课程所适用的执照、等级和批准项的权利所需的内容;
(b)培养学员能力、熟练性、应变能力、自信心和独立操作能力所需的内容。
3.航空知识训练要求
每门经批准的驾驶员学校地面课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a)与课程中所用的航空器等级和驾驶员执照种类相适应的航空知识训练;
(b)足够的航空知识训练时数,该时数应与课程所对应的航空器等级和驾驶员执照种类相适应。
附件M 仪表等级整体课程
1.适用范围
本附件针对下列航空器等级,规定了仪表等级整体课程和增加仪表等级的最低课目标准:
(a)飞机。
(b)直升机。
2.注册条件
在注册进入仪表等级整体课程的飞行训练部分之前,应当至少持有所注册的仪表等级整体课程相应航空器类别等级的私用驾驶员执照。
3.航空知识训练
每门经批准的课程应当至少包括CCAR-61部第61.83条(b)款要求的航空知识地面训练。这些训练的时间至少要求如下:
(a)对于初始仪表等级课程,30小时;
(b)对于增加仪表等级课程,20小时。
4.飞行训练
每门经批准的课程应当至少包括CCAR-61部第61.83条(c)款要求的仪表飞行技能训练。这些训练的时间至少要求如下:
(a)对于初始仪表等级,35小时;
(b)对于增加仪表等级,15小时。
(c)每门批准课程应当包括下列飞行训练:
(1)飞机仪表等级课程。
(i)在飞机上,授权教员提供的至少15小时仪表飞行训练;
(ii)在飞机上至少完成一次总距离不少于470千米(250海里)的仪表转场飞行,其中的一个航段的起飞和着陆机场之间的直线距离至少为150千米(80海里),在该次飞行的每个机场都应当进行仪表进近,至少完成三种不同的仪表进近,至少包括一种精密进近;
(iii)在实践考试日期之前60天内,授权教员提供的至少3小时准备考试的仪表飞行训练。
(2)直升机仪表等级课程。
(i)在直升机上,授权教员提供的至少15小时仪表飞行训练;
(ii)在直升机上至少完成一次总距离不少于200千米的仪表转场飞行,其中的一个航段的起飞和着陆机场之间的直线距离至少为90千米(50海里),在该次飞行的每个机场都应当进行仪表进近,至少完成三种不同的仪表进近,至少包括一种精密进近;
(iii)在实践考试日期之前60天内,授权教员提供的至少3小时准备考试的仪表飞行训练。
5.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和高级航空训练设备的使用:
(a)课程中可以包括在符合本规则141.135(a)要求的飞行模拟机、符合本规则141.135(b)要求的飞行训练器或符合本规则141.135(c)要求的高级航空训练设备上进行的训练,但所用设备应当可以充当课程中所使用的航空器的替代物,符合本款要求,并且此类训练是由授权教员实施的。
(b)在符合本规则141.135(a)要求的飞行模拟机上进行的训练,其训练时间可以记入到经批准课程的总飞行训练时间中,但记入的时间数不得超过经批准课程的总飞行训练时间50%或本条规定的总飞行训练时间的50%,取最低值。
(c)在符合本规则141.135(b)要求的飞行训练器或者符合本规则141.135(c)要求的高级航空训练设备上进行的训练,其训练时间可以记入到经批准课程的总飞行训练时间中,但记入的时间数不得超过经批准课程的总飞行训练时间的40%或本条规定的总飞行训练时间的40%,取最低值。
(d)在按本条(b)和(c)款使用了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或者高级航空训练设备多种设备进行飞行训练时,在多种设备上取得的训练时间可以记入到经批准课程的总飞行训练时间中,但记入的时间数不得超过经批准课程的总飞行训练时间50%或本条规定的总飞行训练时间的50%,取最低值。但在符合141.135(b)要求的飞行训练器或者141.135(c)要求的高级航空训练设备上进行的训练折算的小时数不得超过本条(c)款中规定的折算限制。
6.阶段检查和课程结束考试
注册于仪表等级整体课程的每位学员,应当按照学校经批准的训练课程的要求,圆满完成阶段检查和课程结束考试,考试和检查应当符合相应航空器等级的实践考试标准要求。
附件N 商用驾驶员执照整体课程
1.适用范围
本附件针对下列航空器等级,规定了商用驾驶员执照整体课程的最低课目标准:
(a)单发飞机。
(b)多发飞机。
(c)直升机。
2.注册条件
在注册进入商用驾驶员执照整体课程的飞行训练部分之前,应当至少持有所注册的商用驾驶员执照整体课程相应航空器类别等级的私用驾驶员执照。
3.航空知识训练
每门经批准的课程应当至少包括CCAR-61部第61.155条要求的相应航空器等级的航空知识地面训练。这些训练的时间至少要求35小时。
4.飞行训练
每门经批准的课程应当至少包括CCAR-61部第61.157条要求的相应航空器等级的飞行技能训练。这些训练的时间至少要求如下:
(a)对于飞机类别等级,120小时;
(b)对于直升机,75小时。
(c)每门经批准课程中至少应当包括下列飞行训练:
(1)单发飞机课程。
(i)由授权教员提供的至少55小时飞行训练,该训练至少包括:
(A)10小时仪表训练时间,其中至少5小时应当是在单发飞机上的飞行时间;
(B)10小时在具有可收放式起落架、襟翼和可操纵变距螺旋桨(或涡轮动力)的单发飞机上的训练;
(C)一次在单发飞机上至少2小时的昼间目视飞行规则转场飞行,距初始起飞点总直线距离至少180千米(100海里);
(D)一次在单发飞机上至少2小时的夜间转场飞行,距初始起飞点总直线距离至少180千米(100海里);
(E)3小时在单发飞机上为准备实践考试进行的飞行训练,该训练应当在考试前60天内完成;
(F)5小时特殊机动飞行训练,至少包括左右各三次的螺旋识别、进入和改出,大坡度盘旋、急盘旋下降、急上升转弯和懒8字。
(ii)在单发飞机上进行60小时单飞训练(其中可以包括不超过50小时担任机长的飞行训练),该训练至少包括:
(A)1次有至少3个着陆点的转场飞行,其中一个着陆点距初始起飞点的直线距离至少为470千米(250海里);或者,至少20小时转场飞行,包括1次总距离至少540千米(300海里)有2个着陆点的转场飞行,其中一个着陆点距初始起飞点的直线距离至少为150千米;
(B)5小时在有飞行管制塔台的机场实施的夜间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包括10次起飞和10次着陆,且每次着陆应包含一次起落航线飞行。
(2)多发飞机课程。
(i)由授权教员提供的至少55小时飞行训练,该训练至少包括:
(A) 10小时仪表训练时间,其中至少5小时应当是在多发飞机上的飞行时间;
(B)10小时在具有可收放式起落架、襟翼和可操纵变距螺旋桨(或涡轮动力)的多发飞机上的训练;
(C)一次在多发飞机上至少2小时的昼间目视飞行规则转场飞行,距初始起飞点总直线距离至少180千米(100海里);
(D)一次在多发飞机上至少2小时的夜间转场飞行,距初始起飞点总直线距离至少180千米(100海里);
(E)3小时在多发飞机上为准备实践考试进行的飞行训练,该训练应当在考试前60天内完成;
(F)对于没有单发等级的学员,5小时特殊机动飞行训练,至少包括左右各三次的螺旋识别、进入和改出,大坡度盘旋、急盘旋下降、急上升转弯和懒8字。
(ii)10小时在多发飞机上进行的单飞训练(或担任机长的飞行训练)和50小时在飞机上进行的单飞训练(或担任机长的飞行训练)。在多发飞机上进行的单飞训练(或担任机长的飞行训练)应当至少包括:
(A)1次有至少3个着陆点的转场飞行,其中一个着陆点距初始起飞点的直线距离至少为470千米(250海里);或者,至少20小时转场飞行(其中至少10小时在多发飞机上进行),包括1次在多发飞机上总距离至少540千米(300海里)有2个着陆点的转场飞行,其中一个着陆点距初始起飞点的直线距离至少为150千米;
(B)5小时在有飞行管制塔台的机场实施的夜间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包括10次起飞和10次着陆,且每次着陆包含一次起落航线飞行。
(3)直升机课程。
(i)由授权教员提供的至少35小时飞行训练,该训练至少包括:
(A) 10小时在直升机上的仪表训练,其中至少5小时应当是在直升机上的飞行时间;
(B)一次在直升机上至少2小时的昼间目视飞行规则转场飞行,距初始起飞点总直线距离至少90千米(50海里);
(C)一次在直升机上至少2小时的夜间转场飞行,距初始起飞点总直线距离至少90千米(50海里);
(D)3小时在直升机上为准备实践考试进行的飞行训练,该训练应当在考试前60天内完成。
(ii)30小时在直升机上进行的单飞训练(其中可以包括不超过20小时担任机长的飞行训练)。该训练至少包括:
(A)1次有至少2个着陆点的转场单飞,其中一个着陆点距初始起飞点的直线距离至少为90千米(50海里);
(B)5小时在有飞行管制塔台的机场实施的夜间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包括10次起飞和10次着陆,且每次着陆包括一次起落航线飞行。
5.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和高级航空训练设备的使用:
(a)课程中可以包括在符合本规则141.135(a)要求的飞行模拟机、符合本规则141.135(b)要求的飞行训练器或符合本规则141.135(c)要求的高级航空训练设备上进行的训练,但所用设备应当可以充当课程中所使用的航空器的替代物,符合本款要求,并且此类训练是由授权教员实施的。
(b)在符合本规则141.135(a)要求的飞行模拟机上进行的训练,其训练时间可以记入到经批准课程的总飞行训练时间中,但记入的时间数不得超过经批准课程的总飞行训练时间的30%或本条规定的总飞行训练时间的30%,取最低值。
(c)在符合本规则141.135(b)要求的飞行训练器或者符合本规则141.135(c)要求的高级航空训练设备上进行的训练,其训练时间可以记入到经批准课程的总飞行训练时间中,但记入的时间数不得超过经批准课程的总飞行训练时间的20%或本条规定的总飞行训练时间的20%,取最低值。
(d)在按本条(b)和(c)款使用了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或者高级航空训练设备多种设备进行飞行训练时,在多种设备上取得的训练时间可以记入到经批准课程的总飞行训练时间中,但记入的时间数不得超过经批准课程的总飞行训练时间的30%或本条规定的总飞行训练时间的30%,取最低值。但在符合141.135(b)要求的飞行训练器或者141.135(c)要求的高级航空训练设备上进行的训练折算的小时数不得超过本条(c)款中规定的折算限制。
6.阶段检查和课程结束考试
(a)注册于商用驾驶员执照整体课程的每位学员,应当按照学校经批准的训练课程的要求,圆满完成阶段检查和课程结束考试,考试和检查应当符合相应航空器等级的实践考试标准要求。
(b)在得到允许其操作航空器单飞的签字批准之前,每位学员应当展示其单飞应具备的相应能力。
附件O 航线运输驾驶员(飞机)整体课程
1.适用范围
本附件规定了获取按照CCAR-121部运行的公共运输航空公司副驾驶训练资格的最低课目标准。
2.注册条件
在注册进入航线运输驾驶员(飞机)整体课程的飞行训练部分之前,应至少持有学生驾驶员执照。
3.航空知识训练
经批准的航线运输驾驶员(飞机)整体课程应当至少包括本规则规定的飞机类别私用驾驶员执照课程、仪表等级整体课程、商用驾驶员执照整体课程和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课程要求的所有航空知识训练,对于不接受本规则批准的高性能多发飞机训练整体课程训练的学员,还应包括多机组成员协作知识训练。这些训练的时间至少要求如下:私用驾驶员执照课程航空知识训练至少35小时、仪表等级整体课程航空知识训练至少30小时、商用驾驶员执照整体课程航空知识训练至少35小时、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课程航空知识训练至少40小时、多机组成员协作航空知识训练至少25小时。
4.飞行训练
经批准的航线运输驾驶员(飞机)整体课程应当至少包括本规则规定的飞机类别私用驾驶员执照课程、仪表等级整体课程和多发商用驾驶员执照整体课程所要求的全部飞行训练内容。训练时间至少230小时,其中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或者高级航空训练设备时间最多不超过35小时,且满足:
(a)本规则附件A中单发飞机课程对飞机的训练时间的要求。
(b)本规则附件M中飞机仪表等级整体课程对飞机的训练时间的要求。
(c)本规则附件N中多发飞机课程对飞机的训练时间的要求。
5.阶段检查和课程结束考试
(a)注册于航线运输驾驶员(飞机)整体课程的每位学员应当根据学校经批准的训练课程,圆满完成阶段检查和课程结束考试。
(b)每名驾驶员在得到允许其单飞的签字批准之前,应当展示出其单飞应具备的相应熟练水平。
附件P 高性能多发飞机训练整体课程
1.适用范围
本附件规定了按照CCAR-121部运行的公共运输航空公司飞机驾驶员进入涡轮喷气飞机初始训练前的过渡训练课程的最低课目标准,该课程的飞行训练和模拟机训练不能代替型别等级训练。
2.注册条件
在注册进入高性能多发飞机训练整体课程的驾驶员,应至少持有飞机类别多发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并附加仪表等级。
3.航空知识训练
(a)经批准的高性能多发飞机训练整体课程应当至少包括129小时本条(b)款中列出的航空知识方面的地面训练。
(b)地面训练应当包括下列航空知识内容:
(1)运输航空公司运行知识(至少20小时);
(2)高空飞行知识(至少20小时);
(3)高性能多发飞机机型理论知识(至少64小时);
(4)多机组成员协作理论知识(至少25小时)。
4.飞行训练
(a)高性能多发飞机训练整体课程应当至少包括本条中所提供的飞行训练。飞行训练应当包括本条(d)款中所列出的经批准的操作内容。训练时间至少要求如下:
对于拟符合CCAR-121部第121.417条(c)(2)款副驾驶资格的学员,20小时;
对于拟符合CCAR-121部第121.417条(c)(3)款副驾驶资格的学员,50小时;
(b)经批准课程中至少应包括下列飞行训练:
(1)20小时课程应包括:
(i)至少10小时作为PF的训练。另外,还应包括至少10小时作为PNF,以完成多机组成员协作课程为目的的飞行训练。
(ii)至少10小时在高性能多发飞机上完成,包括5小时转场飞行训练,其中作为PF至少3次全停着陆。
(iii)至少10次作为PF实施仪表进近直至着陆。
(2)50小时课程应包括:
(i)至少25小时作为PF的训练。另外,还应包括至少25小时作为PNF,以完成多机组成员协作课程为目的的飞行训练。
(ii)至少25小时在高性能多发飞机上完成,包括15小时转场飞行训练,其中作为PF至少6次全停着陆。
(iii)至少20次作为PF实施仪表进近直至着陆。
(c)经批准的课程应当包括下列操作内容的飞行训练:
(1)飞行前准备,包括文件和起飞性能数据的计算;
(2)飞行前检查,包括无线电和导航设备的检查与设置;
(3)起飞前检查,包括动力装置检查和由PF做的飞行简令;
(4)正常起飞,包括不同襟翼设置、侧风起飞、最大起飞重量下起飞、PF和PNF的任务、标准喊话;
(5)中断起飞;
(6)航空器系统的正常和不正常操作,检查单的使用;
(7)在不同的航空器构形下,对接近失速的早期识别和反应;
(8)仪表飞行程序包括等待程序,包括使用原始导航数据的精密进近、飞行指引仪和自动驾驶仪、模拟单发失效进近、非精密进近、PF的进近简令、导航设备的设置、进近期间的标准喊话程序、进近和着陆数据的计算;
(9)复飞,包括正常和模拟单发失效、在到达决断高度或最低下降高/高度时从仪表转换到目视飞行;
(10)着陆,包括正常、侧风和模拟单发失效,在到达决断高度或最低下降高/高度时从仪表飞行转换到目视飞行。
5.飞行模拟机的使用:
(a)课程中可以包括在符合本规则141.135(a)要求的飞行模拟机上进行的训练,但所用的飞行模拟机应与使用的高性能多发飞机同型号,且经局方审定为“C”级以上。
(b)飞行模拟机训练时间可以记入到经批准课程的总飞行训练时间中,但记入的时间数不得超过经批准课程的总飞行训练时间的50%。
6.课程结束考试
(a)注册于高性能多发飞机训练整体课程的每位学员应当根据学校经批准的训练课程,圆满完成课程结束考试,考试由本附件第4条(c)款中列出的操作内容组成。
(b)此课程结束考试可由该课程的主任飞行教员或者受主任飞行教员委派的该课程助理主任飞行教员或检查教员实施。
附件Q 飞机类别多人制机组驾驶员执照整体课程
1.适用范围
本附件规定了飞机类别多人制机组驾驶员执照整体课程的最低课目标准:
2.注册条件
在注册进入飞机类别多人制机组驾驶员执照整体课程的飞行训练部分之前,应至少持有学生驾驶员执照。
3.航空知识训练
经批准的飞机类别多人制机组驾驶员执照整体课程应当至少包括CCAR-61部第61.176条要求的航空知识地面训练。这些训练的时间至少要求900小时。
4.飞行训练
经批准的飞机类别多人制机组驾驶员执照整体课程应当至少包括CCAR-61部第61.177条要求的飞行技能训练。这些训练的时间至少要求如下:
(a)完成不少于240小时作为操纵驾驶员和不少于100小时作为非操纵驾驶员的飞行训练时间,其中包括不少110小时作为操纵驾驶员的飞机飞行时间,以及作为操纵驾驶员在执照上拟签注型别等级的涡轮多发飞机上完成20次起飞和着陆。
(b)在飞机上的飞行经历应当至少包括CCAR-61部第61.129条关于飞机类别的私用驾驶员执照的所有经历要求;从复杂状态改出训练和螺旋识别及改出训练。
(c)在经审定需要最小机组至少为两名驾驶员操纵的涡轮发动机飞机上,或者在局方所批准的飞行模拟训练装置内,获得高级能力级别所要求的经历。
5.阶段检查和课程结束考试
(a)注册于飞机类别多人制机组驾驶员执照整体课程的每位学员应当根据学校经批准的训练课程,圆满完成阶段检查和课程结束考试。
(b)每名驾驶员在得到允许其单飞的签字批准之前,应当展示出其单飞应具备的相应熟练水平。
关于《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CCAR-141R3)规章送审稿的说明
一、现状和主要问题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CCAR-141部)于2004年12月16日发布,并于2016年12月16日和2018年11月16日分别进行了第一次和第二次修订。为促进通航发展,第二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是配套CCAR-61部中允许使用初级飞机进行私用驾驶员执照训练的相关修订。
依据“分类管理、放管结合、以放为主”通用航空安全发展的思路,以通航“两个框架”(业务框架和法规框架)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要求为指引,重新审视《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CCAR-141R2),仍存在以下不足:
1、机构管理分散
从事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训练的机构分为按照CCAR-91部运行的训练机构和按照CCAR-141部运行的驾驶员学校,造成训练机构管理和训练质量控制分散,制约行业整体训练规模和训练水平的提升。
2、训练种类不全
CCAR-141部驾驶员学校作为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训练的主体,强调基于训练课程的管理思路,但现行CCAR-141R2附件中未能涵盖所有执照和等级训练的要求。
3、审定环节冗余
CCAR-141部驾驶员学校申请人,需要满足原CCAR-91部商业非运输运营人训练飞行运行种类合格审定的前置要求,双重审定给企业申请人造成负担,同时增加一线审定任务。
4、规章结构凌乱
CCAR-141R2中,总则章节同时包含一般要求和合格审定内容,条款划分不清。人员、航空器和设施要求章节与运行规则要求章节部分内容重复,不便于规章理解和使用。
5、课程概念模糊
CCAR-141R2中,除面向运输航空的航线运输驾驶员(飞机)整体课程和高性能多发飞机训练课程外,其余课程同样适用于通航运行,与按照CCAR-91部运行的训练机构课程划分不清晰,造成驾驶员学校整体课程概念模糊。
基于以上主要问题,目前《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CCAR-141R2)已经不能进一步满足民航发展,特别是通航发展的需要。建立内容完备、协调性和可操作性强的《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符合当下行业发展需求。
二、指导思想与宗旨
规章修订的指导思想:深化“放管服”改革,落实“分类管理、放管结合、以放为主”的思路,按照“两个框架”(通航业务框架和通航法规框架)的政策要求。
规章修订的宗旨:完善规章体系,减少审批事项,降低运行要求,提升普遍理解能力。
三、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本项目主要修订内容包括:
1、此次修订为全面修订。将CCAR-141部调整为训练管理类规章,包含所有训练种类的许可、训练机构管理和训练质量控制等内容。将原CCAR-91部中商业非运输运营人关于训练飞行运行种类的审定要求也一并转移进入该规章。修订后的CCAR-141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取消原CCAR-91部商业非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的前置要求。
2、将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按照课程等级分为实施模块课程训练的驾驶员学校和实施整体课程训练的驾驶员学校,分别对应现行按照CCAR-91部运行的训练机构和按照CCAR-141部运行的驾驶员学校,并分章节进行区分管理。
3、将原A章“总则”中与合格审定相关的内容剥离,拆分为为A章“总则”和B章“合格审定”,并对部分条款进行修订。
4、将原B章“人员、航空器和设施要求”、C章“训练课程和课目”、E章“运行规则”和F章“记录”进行修订整合,并以第一节“人员要求”、第二节“机场、航空器和设施要求”、第三节“训练课程要求”和第四节“运行规则”分别列入C章“实施模块课程训练的驾驶员学校”和D章“实施整体课程训练的驾驶员学校”,同时对实施模块课程训练的驾驶员学校要求进行了简化。
5、由于委托考试的特殊性,在D章“实施整体课程训练的驾驶员学校”中单独增加第五节“委托考试”。
6、将原G章“对境外驾驶员学校的特别规定”调整为E章。
7、原H章“法律责任”调整为F章,并修订相关条款,增加原按照CCAR-91部运行的训练机构和人员违章责任。
8、原I章“附则”调整为G章,同时分别设置现行按照CCAR-91部运行的训练机构和按照CCAR-141部运行的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换发过渡期限。
9、调整附件课程等级,并修改部分训练要求。
10、增加了高级航空训练设备使用要求。除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课程、型别等级课程和型别教员等级课程外,在训练课程中增加了使用高级航空训练设备折算部分飞行训练时间的要求。
本次修订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以及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人员执照的颁发》。
四、施行的可行性及预期效果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CCAR-141R3)根据目前通航法规体系重构要求,结合CCAR-141R2在使用中反馈的问题与不足,对现行规章进行修改及合并。同时,配套CCAR-91部修订工作,统一了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训练机构的管理、扩充了驾驶员学校训练种类、简化了CCAR-141部驾驶员学校审定环节、调整并优化了现行规章结构,同时明确区分了基于不同课程训练的运行和质量管理思路,从而使新规章成为实用有效、完整协调的行业规范,适应了我国民航快速发展,为实现“分类管理、放管结合、以放为主” 通用航空安全发展奠定了基础。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CCAR-141R3)规章的正式颁布实施,将成为一部概念明晰、内容完备、协调性和可操作性强的民航规章,其科学合理的规定将成为支撑民航安全发展、成为提升民航飞行运行标准,促进行业安全发展的有效途径。
五、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修订工作启动:2019年5月至8月,飞标司修订小组根据前期行业咨询与反馈的意见,启动《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的修订工作,制定修订计划。经过与法规司的探讨,在修订小组数次专项研讨后,形成修订稿。并经过飞标司集中审阅后,再次修订形成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全行业意见:2019年8月15日,发布《关于对<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等三部民航规章征求意见的通知》(局发明电〔2019〕216号),向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通用)航空公司,空管局、运行监控中心、民航大学、飞行学院、管干院、航科院、校验中心,体育总局航管中心,中国航协、民航飞行员协会、航驾协会征求意见。各地区管理局积极组织所辖单位,开展意见征求工作。到截止日期,收到征求意见稿后回函的单位数47个,回函并有建议或意见的单位数17个,收到建议或意见共66条。
形成修订上报稿:由司领导主持,修订小组于2019年10月期间,针对梳理每一条建议或意见,认真、客观地仔细研究,开展数次讨论。最终确定采纳征求意见20条,未采纳39条,部分采纳7条。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