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9-08-09 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作者:admin
为贯彻落实《标准化法》和国务院《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国发〔2015〕13号)要求,进一步规范地方标准管理,在充分总结现行《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0年第15号令)实施情况的基础上,市场监管总局专门对地方标准管理制度进行了深入研究,组织修订《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或个人于2019年9月7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weihao@sac.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4.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马甸办公区标准创新司,邮编100088。请在信封注明“《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19年8月8日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管理,提高地方标准质量和水平,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地方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以及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方标准范围)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需要统一的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 (制定原则)地方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原则,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禁止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五条 (职责分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以上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标准,组织制定地方标准,指导、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和组织实施地方标准。
第六条 (设区的市地方标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标准化主管部门)需要制定地方标准的,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根据批准的范围和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标准。
第七条 (区域协同地方标准)省级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区域合作发展需要,联合制定地方标准。
第八条 (技术委员会)省级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可以组建地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和技术审查等工作。
地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为非法人技术组织。地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由相关方组成,具有广泛代表性。
第九条 (奖励机制)地方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科学技术奖励范围。
第二章 地方标准的制定
第十条 (项目建议)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市级以上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第十一条 (立项申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本行业实际需求,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第十二条 (立项)市级以上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发布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承担单位、完成时限等。
市级以上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方标准立项论证,必要时征求公众意见。
市级以上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建立地方标准快速立项工作机制,满足急需标准立项需求。
第十三条 (起草)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立项计划完成地方标准起草工作。
项目承担单位起草地方标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充分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经过综合分析、实验、验证;
(二)充分协调各相关方意见,实现各方利益一致;
(三)技术要求能够检测、验证或者评价,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做到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四)符合我国参与的国际条约和国际组织相关要求。
第十四条 (征求意见)项目承担单位应将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广泛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五条 (送审)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对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地方标准送审稿,经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六条 (审查)市级以上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成立专家组,召开标准审查会,形成地方标准送审稿专家审查意见。
专家组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一般由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及相关方的代表组成。
第十七条 (报批)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地方标准报批稿,经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批准发布)市级以上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地方标准的批准、编号、发布。
地方标准的发布实行公告制度。
第十九条 (编号规则)地方标准的编号,由地方标准代号、顺序号和年代号三部分组成。
示例:
DBXX/TXXX-XXXX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标准代号,由汉语拼音字母“DB”加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前两位数字组成。
设区的市地方标准代号由汉语拼音字母“DB”加上该市行政区划代码前四位数字组成。
示例:
浙江省推荐性地方标准编号:DB33/T XXX-XXXX;
杭州市推荐性地方标准编号:DB3301/T XXX-XXXX。
第二十条 (计划变更)市级以上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或者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实施情况,变更或者终止项目计划。
第二十一条 (备案)地方标准发布后,省级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六十日内,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地方标准发布公告、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
第二十二条 (公开)市级以上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和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布地方标准目录和文本,供社会公众免费查阅。
第三章 地方标准的实施和复审
第二十三条 (组织实施)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方标准宣传贯彻和实施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实施信息反馈与评估)市级以上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
第二十五条 (复审条件和建议)市级以上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通过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复审地方标准:
(一)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发生变化的;
(二)相关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的;
(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的;
(四)涉及的关键技术、使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其他需要及时复审的情形。
复审建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审建议包括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
第二十六条 (复审结论)市级以上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复审建议,确定地方标准复审结论,并向社会公告。
复审结论为需要修订的,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地方标准立项计划。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1)省级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情形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省级标准化主管部门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相关标准;由相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市级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情形的,所在地省级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市级标准化主管部门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省级标准化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相关标准;由相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2)省级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未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编号或者备案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说明情况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或者公告废止未备案标准;由相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省级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未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复审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说明情况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相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3)市级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未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编号或者备案的,所在地省级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说明情况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省级标准化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或者公告废止未备案标准;由相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市级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未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复审的,所在地省级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说明情况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相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4)地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标准化法及本办法规定,擅自发布地方标准的,由省级标准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省级标准化主管部门公告废止;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相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例外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地方标准制定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相关地方标准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发布。
第三十二条 (用语说明)本办法所称地方标准备案,是指省级标准化主管部门将辖区内发布的地方标准相关材料提交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存档、备查的告知性活动。
第三十三条 (解释权)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生效时间)本办法自2019年XX月XX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为贯彻落实新《标准化法》和国务院《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国发〔2015〕13号)要求,进一步规范地方标准管理,在充分总结现行《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0年第15号令)实施情况的基础上,市场监管总局专门对地方标准管理制度进行了深入研究,组织修订《地方标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制定《管理办法》的必要性
现行《地方标准管理办法》颁布实施近三十年来,对提高地方标准化工作的积极性和规范性,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和新《标准化法》的实施,现行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已不能适应当前需要。
新《标准化法》于2018年1月1日正式实施,对地方标准也做出了较大程度的修订:明确了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重新确立了地方标准的制定范围、制定主体,完善了地方标准的制定程序、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国务院《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全面推进以来,也相继出台了多份重要文件,对地方标准管理以及地方标准体系建设提出了明确的改革方向,对地方标准化工作提出了新思路和新要求。地方也迫切需要一部新的《管理办法》作为工作依据,从而为地方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提供规范指引。为此,亟需制定新的《管理办法》。
二、总体思路与起草过程
《管理办法》遵循《标准化法》以及国务院《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对地方标准的要求,坚持地方标准的立意宗旨,秉承政府标准的基本属性,主要围绕地方标准制定工作和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吸收多年来地方标准管理工作改革实践和制度建设的成果,紧贴国家标准化工作改革形势,紧贴地方标准管理和服务需求,紧贴贯彻和实施的可操作性和有效性,力求科学合理、切实可行。
2018年6月,国家标准委原地方部组织原上海市质监局、上海市质量和标准化研究院,成立了由法学、标准化管理及行政管理等专业领域专家学者组成的起草小组,启动《管理办法》的修订工作。8月底,起草小组完成《管理办法》草案,及时向北京、山东、上海、江苏、浙江、广东、福建、重庆、安徽等省市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上述省市在广泛听取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相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会同起草组形成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草案。2018年10月-2019年1月,总局标准创新司以书面形式征求了总局各司局、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同时两次召开部分省市座谈会,专题讨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草案。2019年2月-3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草案先后经标准创新司司务会、标准委委务会审议,并根据标准委委务会意见,在北京召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座谈会。4月,标准创新司根据总局领导指示要求,组织总局标准技术司、北京市市场监管局、中国航空综合技术研究所等8家单位,再次专题研讨《管理办法》,经对各方意见研究处理后,形成《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6月4日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印发《关于征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市监标创函〔2019〕1064号),送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市场监管局研提意见。7月,标准创新司根据部门和地方反馈意见,进一步修订完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提交标准委委务会审议并原则通过。7月10日,标准创新司根据标准委委务会意见,进一步修订完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共五章三十四条,对地方标准制定主体、制定范围、制定程序,以及地方标准实施、监督管理及相关法律责任作出了系统全面规定。《管理办法》注重合法性、基础性和可操作性,力求实现科学合理、切实可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地方标准制定范围和原则
《标准化法》提出“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结合地方标准化工作实践,依据《标准化法》立法本意,进一步明确“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需要统一的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另一方面,根据近年来地方标准的典型案例和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呼吁,禁止地方政府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管理办法》也明确了地方标准的性质为推荐性标准,进一步体现地方标准是政府职责范围内的公益类标准的性质。
(二)明确地方标准的制定主体
《管理办法》明确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是地方标准提出、起草、征求意见部门,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地方标准的立项、编号、批准发布部门。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地方标准,也应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发布,进一步维护了地方标准“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
《管理办法》依据《标准化法》相关要求,规定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经省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可以制定地方标准。此外,《管理办法》鼓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区域合作发展需要,可以联合制定并发布地方标准,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协同发展。
(三)规定地方标准的制定程序
《管理办法》规定了地方标准立项、起草和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和备案等环节的程序和要求。明确了地方标准项目建议、立项申请及立项流程,突出了需求导向,保障地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标准立项建议权。明确了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地方标准制修订过程的统筹协调、审查把关职责。规定了地方标准的制定程序,确保利益相关方在地方标准制定过程中的参与权,提升地方标准的科学性和适用性。提出建立地方标准快速立项机制,满足急需标准立项需求,为地方标准的研制赋予了更高的灵活性。详细规定地方标准的编号规则,继承并完善省、市两个层级地方标准编号规则,提升社会对地方标准的辨识度。针对备案管理依法进行细化,明确了地方标准备案工作的定位、程序和要求。
(四)强化地方标准实施和复审工作
《管理办法》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参与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进行了规范。进一步强化了地方标准的实施,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方标准的宣贯和实施,在履行部门职责时发挥地方标准作用。
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明确了地方标准的实施后评估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为五年;并明确了及时复审评估的几种情况,便于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状态实时跟踪,确保地方标准处于科学适用的状态。
(五)明确地方标准相关法律责任
《管理办法》明确了地方标准出现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未依法编号、复审和备案,利用地方标准实施排除、限制市场竞争以及设区的市在制定地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等行为的法律责任,从制度层面规范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机制。同时,明确了地方标准化工作当中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方式,建立了国家和地方协调、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管理办法》明确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职责,地方标准免费公开制度,提出了地方标准激励机制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