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院判决: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者也是消费者
青岛中院判决: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者也是消费者
2019-04-02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作者:admin法制网记者 曹天健
“打假的目的可能为了获利,任何人诉讼都是为了利益,谁也不是纯粹为了体验诉讼程序而到法院来走一遭的,民事诉讼如此,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也是如此,不能因为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利,法院就驳回起诉者的诉讼请求。”
“利益分为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法院保护的是合法利益,否定的是非法利益。制假、售假获取的是非法利益,打假获取的是合法利益,为了获取合法利益,无可厚非。要求法院支持制假、售假的利益否定打假的利益,是与制假、售假者一个立场的腔调。”
“有些人把法律的枪口对准打假者,做出让打假者痛,制假、售假者快的事情,背离最基本的人民意志,因为人人都是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人民的意志。打假也需要专业,如果多次打假者可以定义为职业打假者的话,那么职业打假者就是消费者的先驱,自然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法律规定成功的打假者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金,表明法律鼓励打假,打假是好事。打一次假是好事,打十次假不可能变成坏事;即使是社会公认的职业打假者购买生活资料时,也改变不了其消费者的身份。”
“如果不准知情的消费者打假,就会造成这样的结果:不知情的消费者不可能打假,而知情的消费者又不准打假,则制假售假行为可以堂而皇之大行其道了,如果这种荒谬的观点能够成立,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可以改为制假售假的护身符了。”
——摘自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263号民事判决书
知假买假的打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是否有权主张商品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3月22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一起民事纠纷判例,对上述两问题给出了肯定的回答。
这份二审判决书明确表述,“即使是社会公认的职业打假者购买生活资料时,也改变不了其消费者的身份。”“当所有的消费者都觉醒了,都成为潜在的打假者了,那么制假、售假的行为也就失去了市场。”
这份文风“泼辣”、直面假货的判决书也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一审法院认定:“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者
这起案件源起于一件产品责任纠纷。
2018年7月1日和7月5日,山东菏泽人韩某在青岛市李沧区一家批发超市,先后两次各购买了六瓶意大利产SALVALAI红酒(品名:阿玛罗尼·威爵红葡萄酒2010年)、共计12瓶,并通过刷卡方式向超市经营者张某支付酒款共计20160元,张某给韩某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之后,韩某以购酒后发现酒瓶未粘贴中文标签,该酒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属于禁止进口的产品,被告明知该红酒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仍然向原告出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韩某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个人消费的购货款201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该购货款十倍赔偿金20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韩某在诉讼中提供了整个购买过程的录像视频,其向法庭出示涉案的红酒12瓶的实物证据,没有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
而被告这家批发超市和经营者张某则当庭提交了四份广东某地法院的生效判决,表明原告同时起诉了多个不同被告,这些判决书都是以所购产品没有中文标签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法院在上述民事判决中均驳回了原告主张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
其一,原告是否属于消费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原告当庭出示了全部涉案红酒,可以证明原告未进行食用,数次进行购买,之后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在其他法院提起若干起进口红酒无中文标识索赔案件,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红酒目的是为了营利,故原告不属于消费者。
其二,涉案红酒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涉案红酒属于进口预包装食品、但没有中文标签,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不能在中国境内销售,故涉案红酒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退还货款2016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同时原告应当将购买的12瓶红酒退还被告。
其三,原告主张十倍赔偿金应否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购买涉案红酒受到损害,被告提交《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可以证明涉案红酒系从意大利进口,于2017年6月10日通过深盐综保口岸入境,经过检疫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不会影响食品安全。原告购买涉案红酒时已经清楚该红酒没有中文标签并进行即时录像,且购买后未食用,原告是明知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而购买的。因此,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的违法行为也不会对原告造成误导从而诱使其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进行交易。
李沧区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李沧区多美好批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韩付坤货款20160元。二、原告韩付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在被告处购买的12瓶SALVALAI红酒(每瓶单价1680元)返还被告,如未能退还,按相应单价在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应返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韩付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所购商品是生活资料就是消法所指消费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韩付坤不服,向青岛中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了本案红酒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又以本案红酒没有质量问题且未造成损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为销售者,明知其销售的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进行销售,上诉人作为购买者有权要求其按照商品价款的十倍支付赔偿金。
而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不是消费者,而是以盈利为目的,是现在意义上的职业打假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青岛中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院予以确认。
青岛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二十六、六十七和九十七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对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是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内容之一,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产品的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保质期、储存条件、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应当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中文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禁止进口。
法院认为,上述规定表明,进口的红酒每一瓶上都应当贴有中文标签,中文标签的内容是食品安全信息的集中体现,没有中文标签,禁止进口。本案12瓶红酒均没有中文标签,表明:一、来路不正;二、缺乏最基本的食品安全信息,为不安全食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肯定。
本案上诉人是不是消费者?
青岛中院认为,消费分为生产资料的消费和生活资料的消费,只有生活资料的消费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因此,判断一个自然人是不是消费者不是以他的主观状态为标准,而应以购买的商品的性质为标准,只要他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他就是消法所指的消费者。
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不是给消费者下定义,而是明确该法的调整范围。这可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62条得到印证。该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本案上诉人购买的是生活资料,因而是消费者。
二审法院认定:职业打假者应受消法保护
那么,职业打假者是不是消费者?
法院认为:一、判断消费者的标准,不是以购买主体的主观状态,而是以标的物的性质为标准;二、难以给职业打假者下定义。消费者打假有指标吗?普通打假者打假多少次就转变成职业打假者,难以给出这样的标准;三、打假是好事不是坏事。法律规定成功的打假者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金,表明法律鼓励打假,打假是好事。打一次假是好事,打十次假不可能变成坏事;四、即使是社会公认的职业打假者购买生活资料时,也改变不了其消费者的身份;五、徒法不能自行。惩罚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保护食品安全的法律,不会因为颁布了就自行得到落实了。
法院认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条文就是通过一件一件的案件逐步得以落实的,没有案件就没有法律的落实。每一起消费者针对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提起的诉讼,都会或多或少促使经营者更加重视食品安全,促使消费者更加关注食品安全,进而使法律的规定得到进一步的落实。当所有的消费者都觉醒了,都成为潜在的打假者了,那么制假、售假的行为也就失去了市场。没有了制假、售假行为,打假现象自然而然就消失了。
法院明确,打假的目的可能为了获利,任何人诉讼都是为了利益,谁也不是纯粹为了体验诉讼程序而到法院来走一遭的,民事诉讼如此,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也是如此,不能因为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利,法院就驳回起诉者的诉讼请求。利益分为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法院保护的是合法利益,否定的是非法利益。制假、售假获取的是非法利益,打假获取的是合法利益,为了获取合法利益,无可厚非。要求法院支持制假、售假的利益否定打假的利益,是与制假、售假者一个立场的腔调。有些人把法律的枪口对准打假者,做出让打假者痛,制假、售假者快的事情,背离最基本的人民意志,因为人人都是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人民的意志。打假也需要专业,如果多次打假者可以定义为职业打假者的话,那么职业打假者就是消费者的先驱,自然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二审法院明确:不知情的消费者不可能打假 “知假买假”应得到法律支持
上诉人是知情者,即所谓的“知假买假”,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此已经给出明确的答案:“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其一;其二,如果不准知情的消费者打假,就会造成这样的结果:不知情的消费者不可能打假,而知情的消费者又不准打假,则制假售假行为可以堂而皇之大行其道了,如果这种荒谬的观点能够成立,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可以改为制假售假的护身符了。
上诉人没有饮用本案红酒,没有造成人身损害,能否主张惩罚性赔偿金?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表明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如果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了损害,消费者还可加重主张损失三倍惩罚性赔偿金。
本案红酒是不是仅仅因为没有粘贴标签就应当被判定为不安全食品?
法院认为,上面已述没有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是不能通关的,上诉人所提交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不能证明本案红酒就在该批次内,因而本案红酒来路不正;法律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是不安全食品,法院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不能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安全性再分个三六九等。
但是,本案12瓶红酒价款共计20160元,十倍惩罚性赔偿金为201600元,这对于作为个体经营者的被上诉人来说,不是一个小数目,在时下民营经济经营困难的环境,尤其如此,因而二审期间法院力作调解工作,力促上诉人降低索赔数额,上诉人最终同意降低到退一赔四,但是被上诉人迟迟不予回应,致使法院调解工作失败。
综上,青岛中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维持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38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撤销该判决第三项;
二、被上诉人李沧区多美好批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韩付坤支付赔偿金201600元;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4626元,减半收取23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26元,共计6939元,由被上诉人李沧区多美好批发超市承担。
记者注意到,对于青岛中院的判决结果,有评论指出:提到“知假买假”,王海是里程碑式的人物,社会公众对于“知假买假”的王海无疑是支持的,但是对于“知假买假”也有不同的声音,有人甚至认为属“恶意索赔”,不应该支持,以致有执法部门明确表示不支持“知假买假”,认为“知假买假”的人不是消费者。
评论称,越是这种情况下,青岛的这起“法院支持知假买假”越是显得珍贵:现实生活中,一些“普通消费者”在购买了假货之后,会因为害怕麻烦而不愿意较真;还有一些“普通消费者”虽然想较真,却不知道该如何维权;加之一些执法部门明确表示不支持“知假买假”而导致了制假售假更加嚣张。这种时候,就应该支持“知假买假”,当所有消费者都觉醒了,都成为潜在打假者了,制假、售假的行为也就失去了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