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母亲因儿子救人身亡起诉受益人
老母亲因儿子救人身亡起诉受益人
2018-07-11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作者:admin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但义举本身是有风险的,有时甚至会付出生命的代价。因此,见义勇为并非一句道义那么简单,受益者如果只是“大恩不言谢”,令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则着实令人心寒。
不久前,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1979年出生的沈智卫,见义勇为施救落海者吴女士,但未能施救成功,自己却不幸身亡。事后,沈智卫母亲黎女士将事发现场被他人救起的落海者吴女士诉至法院,索赔百万余元。象山县法院一审判决吴女士补偿26万余元,双方均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制日报》记者近日从宁波市中院获悉,二审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维持原判。
目前,二审判决已生效,因吴女士怠于履行,黎女士已向象山法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
原告因儿子见义勇为身亡索赔
2016年12月12日晚上9时左右,吴女士家庭经营的“浙椒渔75050”渔船回港停泊在石浦港内,因渔船停泊地与码头有一段距离,船员上下船需要小船接送,她打电括让沈智卫去码头接人,沈智卫答应后随即驾驶“浙象渔供476”号小船去接吴女士。
当沈智卫驾驶的小船靠近渔船船尾时,吴女士不慎落入海中,一边扑腾一边大喊“救命”,沈智卫见状立即跳入海中施救,但因天黑、水冷、退潮等原因,没有施救成功。
其间,邻近的“闽连渔60393”号船的船工听到呼救声后立即过来施救,并将吴女士先救起,后再去寻找沈智卫时已不见人影。
当时有人发现后报警,石浦边防所等部门开展施救打捞,但未找到沈智卫。
2017年2月9日,石浦边防所出具沈智卫失踪证明。4月20日,石浦派出所出具原告之子死亡户籍注销证明。
2017年5月22日,经石浦镇政府举荐,沈智卫跳海救人之举被象山县公安局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
2017年11月17日,象山县政府发文对沈智卫见义勇为的行为进行了表彰,沈智卫获“2017年度象山县见义勇为个人”记三等功。
沈智卫母亲黎女士年过七旬,痛失爱子后,精神备受打击,将吴女士诉至象山县法院,要求其补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00余万元。
黎女士认为,自己的儿子见义勇为施救被告而亡,致使原告老年丧子,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痛苦,被告作为获救的受益者,竟然不闻不问,其所作所为有违公民基本道德,也与法律相悖。
于是,2017年7月,黎女士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向象山县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吴女士作书面答辩称,沈智卫家所有的“浙象渔供476”号小船是专门从事载客、装货的经营性船只,沈智卫是驾驶人员,被告是乘客,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沈智卫对被告有安全保障义务。
吴女士在该答辩意见中称,被告遇险的直接原因是沈智卫违反安全常识,在捕捞渔船的船尾接乘客,导致被告遭遇风险,沈智卫后续施救只是对自身过错的止损行为。此外,沈智卫未穿救生衣、无驾驶资格等。被告系被附近船舶的船员所救,沈智卫的救助无果,不存在被告是受益者。被告无力进行人道主义补偿。被告并保留向船舶所有人及沈智卫的遗产继承人主张赔偿的权利。
吴女士认为,原告作为沈智卫的家属,可以获得政府部门的相关补偿。作为普通公民在听到呼救声后跳海去救助的行为值得肯定,但是沈智卫在船上没有配备相应的救生设备等才是发生意外的重要原因。无论如何,如果被告承担过重的责任,被告将向船主进行追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上,吴女士辩称,沈智卫的死亡系意外事件,自己并非侵权人,沈智卫的施救行为也并非是自己获救的唯一原因,沈智卫在其中的作用是不确定的。
吴女士还认为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沈智卫违反安全原则在船尾接客,驾驶的船只也不适合在夜间航行。综合以上因素以及自身家庭状况、个人身体状况,她愿意在自己的受益范围内向沈母补偿10余万元。
法院认定受益人应负补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沈智卫的行为是否符合见义勇为的法律关系或界定沈智卫与被告之间是否属于运输合同关系。
经法院审理,吴女士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运输合同关系。
办案法官介绍说,运输关系一般通常有书面合同约定,或者体现在相应的乘用票据等,而本案中无法体现该方面的证据,现有证据仅是被告的自我陈述,但其也没有说到相关的费用,被告称一般在石浦港内运输小船均是接送到达付款,被告与沈智卫均相认识,当天晚上是属于义务接送或者有偿,现已不得而知,被告所称的交易习惯也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所称的运输关系,从现有证据来说难以支持。
“即使是被告所称的运输关系,但运输合同也未得到履行。”办案法官分析说,本案中沈智卫的船上没有被告乘坐,也就无履行运输合同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落入海中系其自身原因所致,故沈智卫发现被告落海后跳入海中去救被告上船,系沈智卫自愿实施,而不是其法定义务,也不是其先前的运输合同关系的延伸义务,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见义勇为,虽沈智卫未能将被告救起,但其实施救助被告的行为,为被告稍后被他人所救也取得了时机,故该见义勇为的行为值得表彰和宣传,相关政府部门对此作出决定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沈智卫施救被告之举认定为见义勇为,现沈智卫已为此献出了自己的生命,被告在沈智卫的救助行为后虽被他人所救,但其作用依然不能否定,见义勇为并不是一定要取得相应的成果,其本身弘扬的是该种行为,是为他人提供了安全保障的精神所在。
办案法官说,“亡者已去,被告作为因沈智卫的救助行为受益人,其对亡者的家属应作补偿,既慰沈智卫之灵,更是对见义勇为者的一种奖励和安抚,故原告作为沈智卫的母亲提出被告补偿的请求,其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应予支持。”
鉴于受益人的补偿责任,应当从受益人的经济状况综合予以确定,且补偿责任与赔偿责任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其责任强度也不一样,该种补偿是适当而为之。
法院认为,吴女士在本案中的不慎落海,未尽到自身注意安全的责任,救助发生在冬季的海中,被告对此存在较大的过错,自身应当承担较大责任。从现有被告家庭经济状况来看,被告家庭虽为普通渔民,但有用于生产经营的渔船,占有股份达49%,有较大面积的住房,经济状况尚可。基于上述各种因素即考量适当的补偿、被告的过错及经济状况,结合原告主张的补偿项目,象山县法院酌情判决吴女士补偿各项费用25万余元,另补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26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