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律师风险提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法律风险提示(致敬同行)
作者: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 钱洋 电话:15706266946
我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实践中很多商业银行与客户签订各类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的同时到公证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在客户不履行或不按期履行合约时,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此减少诉讼或仲裁程序,达到尽快化解不良贷款风险的目的。本文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法律效力以及实践中法院对于该类文书审查的角度,谈谈如何签订此类文书时应该注意的问题。
一、相关法律规定
(一)“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概念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是指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凭该债权文书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意义
对于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法律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这样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直接持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对于债权人来说,一是有利于减少诉讼或仲裁案件,减轻了债权人应诉的负担;二是有利于节省诉讼或仲裁成本和时间,方便及时解决纠纷;三是有利于减少在审判或仲裁程序中耗费的时间,有效防止债务人在案件受理和诉讼期间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从而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效力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当然,法律也规定法院对于有错误的债权文书,有权不予执行。因此,只要是合法有效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就可以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一样,作为法院执行的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要具有执行的效力,还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对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是债权文书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二、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司法审查
法院通过司法程序主动或依当事人、案外人申请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是一种司法审查,呈现出一定的特点:
1、无申请即无审查。司法的被动性决定了法院不能主动对任何一项争端进行裁判活动,也不能主动干预社会生活,只能在有人向其提出诉讼请求后,才能实施司法裁判行为。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同样如此,只有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后才能行使,法院不得主动启动司法审查。
2、仅为审查不能裁判。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仅是为了确定该执行案件的合法性,并非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更不对争议作出裁决,只能在发现公证债权文书错误的情况下裁定不予执行。
3、审查的对象限于公证债权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公证债权文书无事实及法律上的错误才有可能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否则就不能进入执行程序。
一)对公证债权文书审查方式
对公证债权文书应严格进行审查,采取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相结合的方式。
1、形式审查
形式审查通常在立案时由立案庭实施,由法院依职权进行。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债权人是否已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第五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公证机关的执行证书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前置条件。
(2)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都是执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3)收案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是多人的或被执行人住所地与财产所在地不一致的,各被执行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当事人有权向其中任一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实质审查
实质审查由法院的执行机构实施,通常依当事人或案外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公证债权文书制发程序是否合法。公证债权文书的制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直接影响该公证债权文书的合法性。公证机关对债权文书的公证应符合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法第四章专章规定了公证程序,主要包括:应由本人办理公证的法律关系的范围;当事人的如实说明义务,公证机构的告知义务;公证机构的审查事项;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的情形等。此外,公证法对公证机构及公证员的主体资格及行为均作了规范。通过对程序的监督,从而保证实体内容的公正。
(2)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合法。公证债权文书公证的债权应当是合法的债权,非法的债权公证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合同无效的情形作了规定: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的,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依法对申请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审查,保证其内容符合客观事实,符合法律的规定。
(3)公证债权文书的给付内容、给付期限是否确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限于以追偿债款、物品为内容,给付内容应当明确,不包括实施特定的行为。同时,这种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文书限于单方给付,是一种单方义务,即一方是单纯的债权人享有债权,另一方是单纯的债务人负有义务。双务合同不符合公证债权文书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对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的要求,因而将其排除在外。公证债权文书的给付期限应当确定,只有超过该期限债务人仍不履行,债权人才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4)公证债权文书是否以明示的方式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公证债权文书必须有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公证机关才能赋予该文书有强制执行效力。这种承诺是公证债权文书的必要条款,而且这种承诺必须是明示的,不能进行推断。
总之,结合实践情况,以下几种情形应考虑认定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1、债权文书没有给付内容;
2、债权文书给付期限不明确;
3、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对债权文书约定的给付内容等存在争议的;
4、债权文书没有明确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
5、利害关系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债权文书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为规避法律义务、损害他人利益,恶意串通进行公证的;
6、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债权文书的;
7、公证程序严重违法的,如公证员为本人或其近亲属办理公证的,公证人员办理公证时有受贿、舞弊行为的;
8、人民法院认为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损害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对不予执行的救济渠道
对于法院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裁定,当事人不服的,不能通过异议和复议的途径来解决。最高法院2008年12月8日作出《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