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草案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民法总则草案七大看点
民法总则草案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民法总则草案七大看点
2017-03-08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作者:admin法制网记者 朱宁宁
作为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的重头戏之一——民法总则草案今天提请审议。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说明。草案共11章,210条。
从生到死,从签合同做生意,到结婚生子继承收养,老百姓的一切皆离不开民法,所以,民法也被称之为社会生活的大百科,它直接影响着每一个人的生活。
作为民法典的总则编,此次提交大会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经过了反复征求意见和三次审议,其中的一些看点值得关注,尤其是“权利法”色彩愈发明显,各界普遍呼吁的多项内容也都在条文中得以体现。
看点:基本原则体现新发展理念
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司法机关进行民事司法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草案第一章以确立民事基本原则为核心,并就立法宗旨、法律适用规则作出规定。在民法通则基础上,草案结合30多年来民事法律实践,确立了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守法原则、绿色原则等基本原则。
绿色原则被写入基本原则
突出生态环境保护是此次草案的亮点之一。近年来,屡现剧组损害生态环境案例,电影《无极》摄制组为拍摄搭建了临时建筑物,破坏了碧沽天池周围部分高山草甸和高山灌丛植被,对周围的自然生态环境造成影响,最终,剧组被处以9万元罚款,香格里拉县分管副县长因负有领导责任被免职。今后,如果再发生类似事件,那么就不仅仅是要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还要恢复原状。
草案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样规定,既传承了天地人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我国优秀传统文化理念,又体现了党的十八大以来的新发展理念,与我国是人口大国、需要长期处理好人与资源生态的矛盾这样一个国情相适应。
“习惯”成为法律适用规则
在一些地区,入赘女婿对老人有赡养义务;拍卖的时候,拍卖师会习惯采用“三声拍卖法”,“1、2、3”之后,槌落成交;国际贸易中,FOB这种术语成为了交易规则……这些大家普遍遵循的行为准则,或将都可以作为法院的判案依据。
此次草案对民事法律的适用规则作出了规定:一是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二是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也就意味着,“习惯”今后也可以作为法律渊源,允许法院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时候可以适用当地习惯来审理案件。
为什么要把“习惯”写入民法总则?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介绍,“一方面,是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情况复杂,而法律永远落后于现实,不可能面面俱到,立法者本身的预见能力也是有限的。另一方面,在现阶段习惯还是有适用的余地,一些民间的善良风俗。”立法者本身的预见能力也是有限的。另一方面,从法律本身发展来看,最早的法律就是由习惯演变而来,来源于习惯。他同时强调说,适用习惯的一个前提是法律没有规定,这种情况下,才能适用习惯。换言之,习惯是法律的补充。
看点:自然人民事主体更完善
民事主体是民事关系的参与者、民事权利的享有者、民事义务的履行者和民事责任的承担者,也是构建民事法律制度的基础。明确民事主体及其规则十分重要,而自然人则是最重要最古老的民事主体。此次,草案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对自然人制度作了多项完善。
明确胎儿具有继承受赠等权利
还没有出生父亲就去世了,这个胎儿可不可以继承父亲的财产?母亲怀孕的时候,胎儿就遭受了人身伤害,那么出生后,孩子可不可以提起侵权赔偿诉讼来维权?这些在以往的民事立法中是找不到根据的,这也就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判案缺乏相应的依据,造成法律对胎儿权利保护不足的后果。
草案专门增加了保护胎儿利益的规定。草案第17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下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标准
一个小学一年级的同学把自己的一支笔送给了同桌,这个行为会不会在法律上被认可呢?父母离婚,法官是不是可以根据一个8岁孩子的选择来判决抚养权归谁?这些问题的解决就要看这个孩子是不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为了更好地尊重未成年人自主意识,草案根据未成年人心理、生理发展的特点,下调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草案第20条规定:“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为什么会定为六周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解释说,主要考虑到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生活教育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成熟程度和认知能力都有所提高,适当降低年龄有利于其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更好地尊重这一部分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保护其合法权益。此外,这一调整也与我国义务教育法关于年满六周岁的儿童须接受义务教育的规定相呼应,实践中易于掌握、执行。
看点:解决监护“空对空”难题
贵州毕节四名留守儿童因父亲长期在外打工、母亲被人拐跑,而在家中集体自杀;亲生父亲性侵自己的女儿;失能老人因无人照料而被饿死……近些年来,不断有这样的悲剧发生,成为全社会之痛。
作为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监护制度对弥补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足十分关键。但对于监护制度,我国现行法律中虽多有涉及、从制度上讲似乎很完善,当一种监护缺位,似乎立刻可以用其他的监护弥补,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很多监护制度无法落地,这也是我国监护制度一直存在的最大问题。
针对现行监护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草案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对监护制度作了完善,明确了父母子女间的抚养、赡养等义务,扩大了被监护人的范围,强化了政府的监护职能,并就监护人的确定、监护职责的履行、撤销监护等制度作出明确规定。
扩大被监护对象范围
伴随老龄化社会的到来,越来越多的老人,尤其是失能老人的监护成为了问题。现行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成年人的监护则一直是空白点。此次草案弥补了这一空白,扩大了被监护人的范围,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也是被监护人。这就意味着智力障碍者以及因疾病等原因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辨识认知能力的成年人,也被纳入到被监护人的范围。这些调整将有利于保护智力障碍者等人群的人身财产权益,也有利于应对人口老龄化问题,更好地维护老年人权益。
值得一提的是,失独家庭的养老问题成为很多人纠结的问题。一些失独家庭的父母想选择一个自己信任的人将来作为自己的监护人,但是却没有法律依据。此次,草案第34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承担监护责任。”
有专家解释说,这一规定明确了成年监护制度所特有的监护人决定方式——意定监护,即成年人可以在自己智力正常的时候,预先选定自己信得过的亲友或社会保障机构,作为自己的监护人,待自己年老智力衰退时,由自己选定的人担任监护人。
此外,为强调家庭责任,弘扬中华传统美德,草案同时增加规定:“子女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负有赡养、照顾和保护的义务”。
民政部门把监护责任“顶到前面”
2015年2月,首例由民政部门申请撤销父母作为孩子监护人资格的案件,在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最终法院撤销父母对女儿的监护权,指定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为孩子的监护人。该案成为《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正式实施后的典型案例。
随着国家经济实力的增强和治理能力的提高,不少观点都认为应当强化国家监护职能,在监护人缺位时由政府民政部门及时补位。此次,草案第33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对于这一规定,有专家表示,将促使民政部门真正担负起监护人的职责,承担监护监督责任。而且,从未来着想,由政府主导的养老院应发挥更大力量,因此让民政部门来承担相应监护职责是符合我国实际的。
完善撤销监护制度
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发生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实施侵害被监护人利益行为的恶劣事件。而现行法律仅有原则性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草案第37条细化了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具体情形,包括: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那么,人民法院就可以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新监护人。
严格恢复被撤销监护权条件
曾引起广泛关注的“南京虐童”案,男童养母李征琴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法院同时认为李征琴在今后较长时期内不再适合收养、监护儿童。不过,据媒体报道,在李征琴出狱后,男童仍然愿意跟她一起生活,并表示“不恨养母,都是为了我好”。办案人员也曾经介绍说,“小孩多次向检察机关表达了想见妈妈的意愿”。
基于此,草案赋予了原监护人“悔改权”。草案第39条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看点:结合国情创新法人制度
法人制度是民事法律中的一项基本制度。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组织形式不断出现,法人形态发生了较大变化。现实当中,各类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大量的存在并进行了大量的市场交易行为,从社会经济生活角度讲,完善法人制度对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意义极为重大。可以说,法人制度是此次民法总则的立法重点,也是从一审以来社会意见反响最多、内容变化最大的部分。
适应需要创新法人分类
现行的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4类,即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民法通则的法人分类已经难以适应新的情况,有必要进行调整完善。
为了反映不同法人在性质上的根本差异,加强对各类社会组织的引导、规范和保护,促进其健康发展,并与我国民众的基本认知相符,草案遵循民法通则关于法人分类的基本思路,适应社会组织改革发展要求,按照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等方面的不同,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三类。
赋予村委会居委会法人资格
鉴于目前有一些法人组织的设立和终止都相当特殊,如果按照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来区分不合适,根据现实需要,草案特别设立了特别法人一节,将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规定为特别法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是我国特殊的经济制度。从一审到三审,一直有意见要求明确赋予其独立的法人地位。从调研结果来看,意见也十分一致,草案最终明确赋予了其法人地位,符合党中央有关改革精神,有利于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现形式和运行机制,增强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活力。
一直以来,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虽然在宪法和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都有自己的法律地位,但是没有明确的民事法律地位。调研发现,现实中由于没有民事主体身份和地位,很多村委会代行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时无法从事一些民事行为,比如签合同,去银行开户等等,阻碍履行公共管理事务。鉴于此,草案做出了明确,规定居委会、村委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看点:加大民事权利保护范围
保护民事权利是民法的核心,也是民事立法的重要任务。草案继承了民法通则的做法,设专章规定民事权利的种类和内容。这一章旨在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和完善产权保护制度的要求,凸显对民事权利的尊重,加强对民事权利的保护。作为宣誓性的要求,这也为民法各分编和民商事特别法律具体规定民事权利提供依据。
在人身权利方面,草案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在财产权利方面,草案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债权、继承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增设“个人信息保护”条款
2016年8月19日,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学生徐玉玉遭遇电信诈骗,被骗走9900元钱的徐玉玉与父亲一起去派出所报警,回家途中身体出现不适入医院抢救,8月21日抢救无效死亡。事件一经报道,社会反响强烈。
针对电信诈骗、网络诈骗现状,一些业内人士提出,虽然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等法规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作出了一些规定,但是并未起到相应的作用。“个人信息保护”也应该作为民事权利,从民商法、侵权法的角度破解电信诈骗、网络诈骗难题。
考虑到在信息化社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保护尤为重要,个人信息权利是公民在现代社会当中享有的重要权利,草案专门做了针对性的规定。草案第114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确保依法取得的个人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个人信息。”
有意见认为,之所以把个人信息保护纳入民事权利,其目的在于避免个人信息被滥用,一旦被滥用,那么受害者可以从侵权法的角度维权。
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民法保护范围
十八大以来,历次中央全会都强调,要完善对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保护。草案此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民事主体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草案第120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为了适应互联网和大数据发展,体现时代性,草案还专门规定对网络虚拟财产和数据等进行保护。草案第131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草案同时加大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规定民事主体对作品、专利、商标、地理标识、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知识产权。对比民法通则,其中的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均为此次新增内容。
看点:鼓励见义勇为行为
见义勇为时造成受助人损害,做了好事还要赔偿,这几年,在见义勇为方面发生了很多典型案例。因此,此前的常委会审议当中,一些常委会委员一直都提出要重视这个问题,要求法律予以明确规定。今后“让英雄流血又流泪”“救人未果反被追责”这种情况或将得以改变。
为了鼓励见义勇为的行为,草案第187条明确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救助人因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同时,草案第188条还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与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看点:诉讼时效适应实践需要
为了不让法律权利睡大觉,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权利不受保护的法律制度。鉴于目前社会经济活动发生重大变化,此次草案对诉讼时效做出重大调整。
一般诉讼时效拟由2年增至3年
熟人之间借钱,司空见惯。但是钱借出去后,碍于情面,有时候很多人都不好意思张口要求还钱,也不愿意打官司,觉得可以先商量,这样一来,很容易一不留神时间就会过个几年。但如果照现行民法通则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的规定,有人欠了你的钱却又不还,就要在两年内把他告上法院,否则就属于超过诉讼时效,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伴随社会生活发生深刻变化,交易方式与类型不断创新,权利义务关系更趋复杂,要求权利人在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显得过短,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利,有必要适当延长。同时,考虑到现代化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加快经济流转,通信手段的现代化使行使权利更加方便,导致普通时效期间缩短的趋势,草案在吸收司法实践经验后,对民事诉讼时效做出修改,将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由现行的2年延长为3年。
未成年人受性侵成年后仍可“算账”
有调研显示,农村留守儿童数字在不断扩大,而受社会传统观念影响,一旦这些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受害人家属觉得很耻辱,不少人都不愿、不敢公开寻求法律保护,有的受害人成年后开始自己寻求法律救济,却往往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即使法院受理案件,依据现行诉讼时效规则,也不可能获得胜诉判决,导致这类案件的加害人往往能够逃脱法律惩罚,造成受害者终身遗恨。
为了更好地保护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利益,给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成年后提供寻求法律救济的机会,草案此次对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案件的民事诉讼时效起算规则作出重要调整。草案第194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这就意味着如果儿童期遭遇了性侵害,那么即便当时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追究侵害方的责任,年满18周岁后仍可以“秋后算账”,要求侵害方给予民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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