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修订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修订草案)
2016-07-05 来源:中国人大网 作者:admin2016年6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修订草案)》。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修订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红十字会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6年8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 织
第三章 职 责
第四章 标志与名称
第五章 经费与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中国红十字会。
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通过申请可以成为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
国家支持在学校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第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循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依照中国参加的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中国红十字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依法制定或修改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第五条 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第六条 中国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章 组 织
第七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全国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全国建立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设立理事会、监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各级红十字会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其人员组成由理事会决定,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工作受监事会监督。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
第九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理事会聘请。
第十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救援、救灾的相关工作,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在战争、武装冲突、自然灾害、公共安全事件和其他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
(二)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三)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四)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五)宣传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和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六)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
(七)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章 标志与名称
第十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
红十字标志具有保护作用和标明作用。
红十字标志的保护使用,是标示在战争、武装冲突中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的人员和设备。其使用办法,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
红十字标志的标明使用,是标示与红十字活动有关的人或者物。其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规定。
第十五条 因宗教信仰使用红新月标志的,其使用办法适用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武装力量的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红十字标志,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受法律保护。禁止以任何形式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
第五章 经费与财产
第十八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其它合法收入。
第十九条 国家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依法进行募捐活动。
第二十一条 红十字会接受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用于人道和社会公益事业的捐赠款物,应当向捐赠者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捐赠者的公益捐赠行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有权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第二十三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经费、物资的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和监督检查制度。
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应当与其宗旨相一致。
红十字会对接受的境外捐赠款物,应当建立专项审查监督制度。
红十字会应当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捐赠款物的来源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红十字会理事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规范信息发布,定期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接受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红十字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捐赠者意愿,擅自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的;
(二)未遵守有关监管制度,造成经费和财产损失的;
(三)未按照法律、法规公开信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给红十字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
(二)制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损害红十字会名誉的;
(三)侵占和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或财产的;
(四)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法所称“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是指一九八六年十月日内瓦国际红十字大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章程”中确立的人道性、公正性、中立性、独立性、志愿服务、统一性和普遍性七项基本原则。
本法所称“日内瓦公约”,是指中国加入的于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缔结的日内瓦四公约,即:《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和《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本法所称日内瓦公约“附加议定书”,是指中国加入的于一九七七年六月八日缔结的《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和《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第三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主要从总则、组织、职责、标志、经费与财产、附则等六个方面,原则规定了中国红十字会的地位、性质和活动方式等相关规则,对促进和规范中国红十字会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我国红十字事业总体上也得到持续健康发展。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中国红十字事业的发展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为:主要职责需要进一步明确;会员管理、志愿者管理、统一标识管理需要进一步规范;监督机制和内部治理结构需要进一步完善;对违反红十字会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需要进一步强化等。因此,通过修改红十字会法,对现行法律的一些重要条款进行补充和完善,增加一些适应形势发展需求的新条款,为红十字会事业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解决红十字事业发展中的现实问题是非常必要的。
二、教科文卫委员会的主要工作
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红十字会法的修改工作列入立法规划,并由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牵头起草。2014年2月,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成立了红十字会法修改领导小组、工作小组、专家咨询组,正式启动了红十字会法修改工作。两年来,红十字会法修改工作小组通过实地调研、委托课题研究、组织专家论证、召开部门和地方座谈会、书面征求部门和地方意见等方式,多次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以及企业、有关社会团体、国内外专家的意见,并针对修改过程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召开过多次专题研讨会。在研究借鉴国外红十字会立法有益经验的基础上,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对现行红十字会法的内容进行了反复研究、论证和修改。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修订草案)》。2015年10月29日,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组织召开了红十字会法修改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对修改内容作了进一步完善。12月2日,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召开第29次全体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讨论,此后又一次作了修改。2016年1月29日,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召开第32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
三、修订的总体思路
一是通过对现行法律的一些重要条款进行补充和完善,解决红十字会工作面临的实际问题,进一步适应红十字事业发展的需要。同时,为保持现行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对不影响红十字会实际工作的一些条款,原则上不作修改。二是通过修改法律进一步规范现实做法,对红十字会的主要职责进行梳理和完善,同时注重强化红十字会的组织、基础和能力建设,方便红十字会开展工作。三是对红十字会的监督机制和内部治理结构作进一步补充和完善,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四是通过修改法律,增设法律责任专章,加大对违反红十字会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五是注重体现国际性,与国际红十字运动接轨。在保持中国特色的同时,使一些内容和表述上与日内瓦公约及附加议定书的基本原则相一致。
四、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红十字会的宗旨
依据日内瓦公约及国际人道法条约,将“维护人的尊严”增加为中国红十字运动的主要宗旨之一。(修订草案第一条)
(二)关于会员、志愿者和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红十字会会员是红十字会的组织基础,红十字志愿者是开展红十字会工作的重要力量,红十字青少年工作是红十字运动的重要内容。据此,修订草案结合近年来红十字会有关工作实践,增加规定了团体会员、志愿服务、红十字青少年工作等内容,以鼓励会员、志愿者参与红十字工作和红十字会依法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修订草案第三条、第十一条)
(三)关于红十字会章程
红十字会章程是红十字会依法制定的工作规范,对其法律地位应当予以明确。因此,修订草案新增一款规定,明确“中国红十字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依法制定或修改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同时,增加这款规定,也有利于通过章程进一步细化本法中的一些原则性规定。(修订草案第四条)
(四)关于红十字会的法定职责
法定职责是红十字会开展工作的依据和基础。修订草案对红十字会主要职责作了进一步的梳理和规范。在维持现行法律规定的七项基本职责的基础上,对个别的职责包括文字表述作了调整、补充和完善。如,考虑到红十字运动起源于战场救护,并在战争和武装冲突中发挥着独特的不可替代的作用,根据国际红十字组织的建议,将“战争、武装冲突”等情形列在了法定职责中;同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增加了“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等内容。(修订草案第十一条)
(五)关于红十字会工作的监督机制
对红十字会工作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即法律监督、政府监督、社会监督、内部监督。修订草案增加条款明确了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和监事会的产生和主要职责,优化了红十字会内部监督治理结构;同时,增加了“建立经费、物资的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和监督检查制度”,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制度,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等条款,进一步完善了红十字会的监督机制。(修订草案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六)关于红十字标志、名称等的保护
为规范红十字标志、名称的保护和管理,修订草案进一步明确和强化了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使用规则。同时,还作出禁止性规定,明确“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受法律保护。禁止以任何形式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修订草案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七)关于法律责任
红十字会法规定了大量的行为规范,需要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以确保法律实施的强制性和权威性,有效解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据此,修订草案增加法律责任一章,弥补了现行法律缺少法律责任专门规定的欠缺。一是明确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红十字会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二是明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红十字会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另外还有一些个别条款的文字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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