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公司为推广客户加"V"致商家被骗 网络公司需担责
网络公司为推广客户加"V"致商家被骗 网络公司需担责
2016-02-24 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作者:admin
网络公司为保证信息的准确、真实,在部分推广的客户中推出了加“V”信誉认证服务。如果加“V”认证信息虚假,由此给交易相对方造成的损失,该由谁承担?法院判定——
郭山泽/漫画
出于对百度公司“放心搜索,有V有保障”承诺的信任,商家通过百度搜索生意合作伙伴,选中一家加“V”信誉认证的公司进行合作,谁知选中的公司竟是假公司,付出去的货款打了水漂。在追讨货款无望的情况下,商家以百度在进行加“V”认证审核时,未尽到较一般推广更高的注意义务,且未采取相应措施的行为构成侵权等为由,将百度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百度提出,其公司作为互联网经营企业,根据表面一致的审查原则,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加“V”认证的信息真的能保证准确、真实吗?如果加“V”认证的信息是虚假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对这起互联网时代新型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对网络公司在推出加“V”认证时的注意义务标准和过错如何认定问题,在司法层面给出了答案。
加“V”信息虚假,与其交易商家被骗
现年52岁的傅永胜是一家公司的老总,颇有经济头脑。在互联网十时代,傅永胜看中了通过网络做生意,既能节省成本,又能提高经营效率。
2013年11月,傅永胜要购买一批塑料原料,就在百度网搜索栏内输入原料的代号“吉林石化0215A”后,点击了“百度一下”,呈现的搜索结果列表排在第一位的是“缇雄贸易”,标识旁边加注有“推广”标识和“V”形标记,搜索结果列表页面右上方有“放心搜索,全额保障”字样。
傅永胜使用其百度账号登录后,点击“缇雄贸易”链接标识,进入该网站,网站显示“缇雄贸易隶属于跃阳公司,专业从事塑胶原料的销售……”。出于对百度公司“放心搜索,有V有保障”承诺的信任,傅永胜通过QQ软件与该公司网站在线客服进行沟通后签订了购销合同,并于次日通过网银支付货款12万余元,之后该公司再无踪迹。
傅永胜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该案迄今未侦破。后来傅永胜进行实地查找,发现“缇雄贸易”公司并不存在。傅永胜又在网上查询,百度网站显示的“缇雄贸易”网站“百度推广诚信商家档案”显示:公司名称跃阳公司,百度信誉星级“三星”,验证时间“2013年8月30日”,验证结果“通过”,该网站已通过安全验证。
傅永胜“按图索骥”,找到了跃阳公司,该公司告诉他说,他们已经发现有人假冒他们的证照,使用与他们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名身份证的方法,在百度公司进行推广诈骗,他们已经向百度进行了投诉,但一直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为此,跃阳公司还出具了一则声明:“我公司从未在百度搜索进行过任何推广,与百度推广的苏州缇雄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任何隶属关系,骗子假冒我公司名义进行的一切诈骗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追讨无门,拉上百度上法庭
2013年11月29日,在追不回货款的情况下,傅永胜按照百度网公示的“申请保障”的步骤提示,通过网络向百度公司申请保障。百度公司答复:申请未通过。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非因生活消费需要,暂不属于保障范围,请您选择其他维权通道处理。为此,傅永胜来到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一纸民事诉状将百度公司推上了被告席,要求判令百度公司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2万余元及利息3万余元等。
傅永胜诉称:“2013年11月20日,我上网查找塑料原料的供货信息,在百度公司搜索框中输入关键字‘吉林石化0215A’并点击了‘百度一下’,呈现的搜索结果列表排在第一位的是‘缇雄贸易’网站,列表末尾带有‘推广’字样,同时出现在页面右上方的是百度公司‘放心搜索,全额保障’的担保承诺:如您在百度搜索推广结果中遭遇假冒、欺诈蒙受经济损失,可获得全额保障。于是,我完全放心地与该公司网站在线客服QQ进行沟通并签订购销合同。考虑到保障框有‘登录百度账号保障你的权益’的提示,我便于21日登录自己的百度账号输入同样的关键词,点击该网站以适应‘全额保障’条件,并使用我爱人的农行网银账户支付货款12万余元。次日起,该公司的所有联系方式再也联系不上。到合同交货日期仍然联系不到对方且货未到,我方知被骗,于是报警。公安机关于11月26日立案。
“11月29日,我曾按照‘申请保障’的步骤提示,向百度公司提出保障申请遭拒绝。我还在2013年12月25日专程到苏州寻找缇雄公司,证实该公司不存在。百度公司明知是诈骗网站仍然进行推广,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百度公司辩称:傅永胜选择的案由是侵权诉讼,本案是财产类的侵权纠纷,傅永胜要求百度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百度为涉案的网站加“V”不存在过错,加“V”是对百度推广客户主体法律信息的一个认证,百度为客户加“V”的过程中,已经要求对方提供了包括公司营业执照原件及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原件的影印件,并要求提供法定代表人手持自己身份证的肖像照片,该照片同时显示了法定代表人的肖像和身份证上登记的照片,根据表面一致的审查原则,前述证照相互印证,信息一致。百度作为互联网经营企业,对于注册客户的信息验证程序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傅永胜作为经营者,在交易之前和交易过程中疏忽大意放任风险,这才是造成其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傅永胜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直接的侵权人是骗子,傅永胜也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且已经立案侦查,本案民事审判应该中止。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傅永胜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百度有过错,承担责任
海淀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百度有无过错?综合全案事实,法院认定百度公司具有过错,构成侵权——
百度应当预见其加“V”认证审核程序存在漏洞,也可以采取简便措施预防风险,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正如百度所称,加“V”是百度对其推广客户主体法律信息的认证。百度“加V认证”业务属百度公司的商业行为,百度可从中获取直接或间接商业利益。百度向社会公布了通过其“加V认证”客户的“诚信商家档案”“百度信誉档案”,并在搜索结果列表显著位置向用户推广相关链接,就应对社会公众负责,以严谨负责的态度设计、执行审核程序,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其中漏洞实施违法行为。
百度公司采取的“证件表面一致线上认证法”,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虚假认证。但是,根据百度公司的当庭陈述,除“证件表面一致线上认证法”之外,百度公司还采用“打零钱认证法”,不过是由申请用户择一行使,而非同时适用。如果百度公司同时采用“打零钱”认证,则本案可以避免。法院认定,百度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
跃阳公司发现被冒名认证后,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22日,多次向百度公司投诉举报,并提供了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真实证照以便百度公司核实。但是,百度公司仅仅停止了一个被投诉网站的推广链接,对同一申请人同一账户设定的其他推广网站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没有采取预防、复核、处理措施。跃阳公司投诉17天之后,傅永胜被冒名认证的百度推广用户诈骗。如百度及时采取措施,傅永胜被骗一事本可避免。傅永胜向百度公司投诉后至2014年10月11日,百度仍未采取相应措施,继续为多个冒用跃阳公司名义加“V”认证的网站提供搜索推广服务,亦可进一步证明百度公司的主观过错。
第二,商家有无过错?傅永胜登录其百度账户,点击百度网为“加V认证”客户提供的搜索链接,在被链接网站上与其公示的官方客服沟通并在线达成交易,不存在明显过错。百度称傅永胜自身疏忽大意,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第三,百度公司能否依据《保障协议》免责?
百度公司在搜索结果列表页面显著位置设置了《保障协议》的链接,傅永胜也称,其登录百度账号以适应“全额保障”条件,故应视为百度公司与傅永胜就《保障协议》达成合意。《保障协议》约定:用户非因生活消费需要,自推广网站经营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并遭受了直接经济损失的,不属于保障范围。法院认为,《保障协议》是百度公司主动为登录百度账号的用户提供的保障服务,此种服务值得提倡。《保障协议》相关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相关用户和百度公司之间具有合同效力。如用户遭受了保障范围之内的损失,可依据《保障协议》向百度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上述约定本身没有免除百度公司的其他法定义务,也没有排除用户依据其他法律主张权利,不属于不公平格式条款。但是,“不属于保障范围”仅指百度公司不负有合同义务,不表明百度公司不负有侵权责任法或其他法律设定的法定义务。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百度公司在设计、执行加“V”认证审核程序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在收到举报后,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百度公司赔偿傅永胜经济损失12万余元及诉讼合理支出5500元。
二审认定:百度未尽审核义务,维持原判
判决后,傅永胜、百度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出了上诉。
傅永胜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认定百度公司的责任错误,本案应适用广告法,主张的利息损失与维权损失应得到全部赔偿;百度公司明知存在虚假广告主,主观有过错,应对其予以处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百度公司不同意傅永胜的上诉请求理由,提起上诉称:百度公司的加“V”认证审核标准不存在漏洞,百度公司在收到投诉后亦对侵权链接进行了下线处理,百度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傅永胜在交易中存在疏忽大意,具有明显过错,即便百度公司应承担责任,也应有所减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百度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加V认证”系百度公司为客户推出的信誉认证服务,目的在于增加客户的信誉度,迎合网络用户希望减少网络交易风险的需求。因此,百度公司在进行“加V认证”审核时,理应尽到较一般推广更高的注意义务,核实企业身份信息的真实性,避免虚假企业通过“加V认证”骗取网络用户的信任。百度公司在可以采用“打零钱认证法”等简便易行的验证方法避免“证件表面一致线上认证法”漏洞的情况下,仍然选择采用宽松认证标准致使傅永胜受骗,未尽到“加V认证”审核中应尽的注意义务。
百度公司在傅永胜被骗一事发生之前即收到跃阳公司告知本公司被冒名认证的邮件,但百度公司仅仅停止了一个被投诉网站的推广链接,其应有能力筛查“加V认证”企业中利用同一申请人同一账户设定的其他推广网站,却未采取相应措施,导致此后傅永胜受骗,百度公司存在上述怠于管理的行为,在主观上亦存在过错。
法院同时认定,傅永胜通过与被链网站上公示的官方客服沟通进行交易磋商,进而达成交易,符合在线交易通常的交易过程;双方达成的成交价格亦未超出合理范围。因此,百度公司认为傅永胜疏忽大意、自身存在过错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傅永胜上诉依据是1995年2月1日起施行的广告法,主张全部损失均应由百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法院认为,广告法规定的“全部民事责任”系对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对于民事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范围仍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傅永胜对损失认定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2015年11月23日,北京一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
(文中人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