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法学院教授杨立新提交“人格权法”建议稿
人大法学院教授杨立新提交“人格权法”建议稿
2016-02-23 来源:法制网 作者:admin《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格权法》建议稿
(2016年2月12日)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人格权主体】
自然人享有人格权。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享有法律特别规定的人格权。
第二条【一般人格权】
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自然人对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应受保护的人格利益,以及本法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不能予以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有权请求依照本法规定的方法予以保护。
第三条【自我决定权】
自然人对于与其人格权益有关的事务享有自我决定权,任何人不得干预、干涉。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自我决定权,由监护人代理行使。
自我决定权的行使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第四条【公开权】
自然人对于自己享有的具有经济利益内容的人格利益,享有支配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商业性使用和利用。
他人利用前款规定的人格利益,应当经过本人同意,并将其利用获得的经济利益与本人合理分享。非经本人同意,不得对他人的人格利益进行商业化开发和利用。
第五条 【胎儿人格利益】
胎儿的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的,在其出生后,享有保护自己人格权益的请求权。
第六条 【死者人格利益】
自然人死亡的,其配偶、父母、子女有权保护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遗骨等人格利益。该自然人没有配偶、子女或者父母已经死亡的,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权对其请求保护。
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开发、利用,应有死者生前授权,或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且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自然人死亡超过十年的,死者肖像作品的作者可以基于著作权对该肖像予以使用。
第七条 【人格利益共有】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共同享有权利的同一项特定人格利益,由全体权利人共同支配,共同享有其利益。未经其他权利人同意,单个权利人对该项人格利益不得擅自支配。
基于共有的人格利益产生的财产利益,准用《物权法》有关准共有的规定。
第八条【人格权的限制】
人格权与权利人不可分离,不得放弃、转让、继承,但符合本法第四条和第六条规定的除外。
对可以开发利用的人格利益,其变动规则准用《合同法》的规定,但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
在公众人物的姓名、肖像、隐私、名誉等人格权受到妨害时,公众人物负有适当的容忍义务,但妨害人出于恶意或者有损其人格尊严的不在此限。
第九条【人格权请求权】
人格权受到妨害或有受妨害可能时,受害人有权要求妨害人或请求法院责令妨害人排除妨害、停止妨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原状。
前款规定的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
人格权受到侵害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支付精神赔偿金等民事责任。
第二章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第十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禁止非法剥夺自然人的生命,禁止侵害自然人的健康,禁止破坏自然人身体的完整性。
第十一条【生命权的保护】
生命不得放弃。
自然人为社会公共利益奉献生命的,国家应当对其授予光荣称号,并对其近亲属予以抚恤。
自然人身患绝症不能治愈,继续生存将遭受极度痛苦,经本人请求,权威医院的医学伦理委员会同意,可以采用人道的方式结束生命。
第十二条【健康权的保护】
自然人有权维护自己的健康,享有休息权,任何人不得妨碍或者侵害。
自然人因灾害、事故等原因致使生命健康处于危险状态急需抢救,或者因疾病急需抢救但不能立即支付医疗费用的,有关医疗机构应当予以救助。
自然人有权得到保障其生命和健康安全的环境,亦应承担适当的容忍义务。
第十三条【身体权的保护】
自然人有权将自己的组织和器官等予以捐助,也可以通过遗嘱方式,决定将自己的器官以及遗体、遗骨等予以捐助。
自然人生前不反对前款规定捐助的,死亡后,其配偶、子女、父母可以将遗体或者遗体的一部分予以捐助。
自然人的遗体、遗骨受法律保护,不得对其进行侮辱、损害。
对遗体、遗骨的殡葬和祭祀,由自然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决定;前述亲属缺位,由其他近亲属决定。同一顺位亲属的意见不一致或者没有近亲属的,依照风俗习惯进行。
第十四条【治疗和人体试验】
自然人有权决定自己的医疗方案,进行医疗检查、手术;施行新的治疗方法等,须经本人同意。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接受医疗行为,应当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突发疾病暂时丧失行为能力的,由其近亲属行使该决定权。
有关科研机构开发新药或者新的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人体试验,经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后,本人自愿接受试验的,须向本人告知可能产生的损害,并签署知情同意书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处分身体组成部分的形式】
对身体或其组织、器官进行重大处分的表示应以书面形式作出,紧急情况下可以口头方式作出,但应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紧急情况消除后,必须以书面形式确认。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处分行为,应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并予以代理。
自然人有权撤销处分其身体组成部分的行为,但对因信赖其承诺而受到损失的人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六条【禁止性规定】
禁止买卖人体组织、器官,禁止买卖死者遗体及其组成部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克隆人,但是治疗性克隆人体组织或者器官的除外。
自然人的遗传基因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获取、利用自然人的遗传基因。
第三章 姓名权、名称权
第十七条【姓名权】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变更自己的姓名。姓氏应当随父或者母姓,名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均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和公共利益。
自然人的别号、字以及笔名、艺名、网名等,与姓名受同等保护。
第十八条【姓名权的行使】
自然人应当以合理、适当的方式使用姓名,禁止以混同等方式非法使用他人姓名。
使用重名的自然人姓名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避免造成混淆、误导。
自然人的姓名权不得转让。部分转让其姓名使用权的,应当通过协议方式进行,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
第十九条【名称权】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享有名称权,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商号和字号与名称受同等保护
第二十条【名称权的行使】
企业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可以依法全部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转让其名称权,其营业应随之转让;但在营业终止时可以单独转让。
转让企业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名称,让与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须登记的应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法律规定需要主管部门批准的,依照其规定。自转让登记完成时,名称权转移。
企业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允许他人使用其名称。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方式等权利义务内容,使用人应当按照约定内容使用。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私营企业、合伙企业等的名称可以被继承,但应连同营业一并继承,并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禁止性规定】
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侵害自然人的姓名权或者法人、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权。
第四章 肖像权、形象权、声音权
第二十二条【肖像权】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保护自己的肖像不受歪曲、侮辱。
自然人有权使用或者许可他人利用自己的肖像。未经许可,不得公开使用或者利用他人的肖像,但法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利用他人的肖像,应当以协议方式约定使用范围等权利义务内容。
第二十三条【形象权】
自然人的其他人体形象,以及其他视觉上能够辨别的个人身体标识,准用肖像权保护的规则。
第二十四条【声音权】
自然人享有声音权。未经本人同意,禁止非法录制、歪曲、模仿、剪接他人的声音,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自然人可以协议方式,准许他人有偿或者无偿使用其声音或者声音作品。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对同一部声音作品享有共同的支配权,适用本法第七条有关人格利益准共有的规则。
第五章 名誉权、荣誉权
第二十五条【名誉权】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自然人、法人的名誉。
禁止利用严重失实的新闻报道、内容不当的文学作品以及其他媒体形式,侵害他人名誉。禁止借检举、控告的名义侮辱、诽谤他人。
第二十六条【荣誉权】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他人享有的荣誉称号,诋毁他人的荣誉。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获得因其荣誉所产生的物质利益。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占或者剥夺该利益。
第六章 信用权
第二十七条【信用权】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信用权。禁止用诋毁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用。
前款所称的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就其经济能力和履约行为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与信赖。
第二十八条【征信机构的权利义务】
征信机构有权依法收集、整理、提供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整理、提供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应当合理使用并依法公开信用信息,并确保该信息的准确、完整、及时。
被征信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认为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有关自身的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者已经过时的,可以向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或删除该信息。
第二十九条【其他机构对信用信息的使用】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的情况,建立执行法律文书的档案。
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借贷、还贷等情况,建立还贷记录等档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资信情况,建立资信档案。
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将检查、抽查的结果公布,并建立相应的质量档案。
第三十条【查阅、抄录和复制】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征信机构和其他机构涉及自身的信用信息,有权要求修改与事实不符的信用信息。
第七章 人身自由权
第三十一条【人身自由权】
自然人享有人身自由权。
禁止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限制自然人的身体自由。
依法被剥夺、限制身体自由的人也应当获得人道及尊重其人格尊严的待遇。
禁止非法限制、妨碍公民的精神自由。
第三十二条【禁止强制治疗和禁止因债务的监禁】
非经正当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自然人非法进行强制性治疗。对精神障碍患者采取医疗措施,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但符合公共利益目的的不在此限。
任何人不得仅仅由于无力履行债务而被监禁。
第八章 隐私权、个人信息权
第三十三条【隐私权】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
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包括自然人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
禁止非法侵害他人隐私。
第三十四条【保护私人活动】
法律保护自然人正当的私人活动不受侵犯。
禁止跟踪、窥视、窃听、刺探、披露他人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活动。
禁止以发送电子邮件、短信、电话或其他信息技术等方式,干扰他人私生活安宁。
第三十五条【保护私人空间和生活安宁】
自然人的住宅不受侵扰。自然人的生活安宁受法律保护。
禁止以窥视、窃听、跟踪、侵入、信件或电话骚扰等方式侵犯私人空间,破坏自然人的生活安宁,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隐私利益准共有】
隐私涉及两个以上的自然人的,行使支配该隐私利益的权利不得侵犯他人的隐私权。
第三十七条【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禁止以开拆他人信件、黑客侵扰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讯秘密。
第三十八条【个人信息权】
自然人对于能够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享有个人信息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自然人个人信息。
对于网络平台揭载的不恰当、不相关、过时的、继续揭载会导致自然人社会评价降低的个人信息,本人有权请求网络平台提供者予以删除。
第三十九条【依法收集个人信息】
国家机关、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业务活动中收集、使用自然人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
国家机关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自然人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十条【个人信息管理】
国家机关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自然人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国家机关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已经收集的自然人个人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发布或者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
第四十一条【发送商业性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信息接收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信息接收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发送商业性信息。
第四十二条【权利人的请求权】
自然人发现泄露个人信息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受到商业性信息侵扰的,有权要求删除有关信息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控告;接到举报、控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被侵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主管部门职责】
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范、制止和查处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政府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掌握个人信息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技术支持。
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九章 其他人格权
第四十四条【婚姻自主权】
自然人享有婚姻自主权,有权自主决定与他人订婚、结婚、离婚。
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性自主权】
自然人享有性自主权。
禁止以强迫卖淫、强奸、鸡奸、猥亵等方式侵害他人性自主权。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同意,不得免除侵害性自主权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禁止性骚扰】
禁止以任何方式对自然人实行性骚扰。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避免工作场所的性骚扰,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的,应当对受害人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