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最高人民检察院刑申厅有关负责人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最高人民检察院刑申厅有关负责人答记者问
2016-01-08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admin畅通赔偿渠道 规范范围标准 完善人权保障
本报记者 罗书臻 本报通讯员 何 君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规范刑事赔偿案件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最高人民检察院刑申厅负责人为此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请介绍一下《司法解释》起草、制定的背景和主要内容。
答:当前,我国已经进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新阶段。党中央高度重视法治建设,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这对刑事赔偿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对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强化权力运行的制约监督作出了全面部署;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受到侵害的权利一定会得到保护和救济”的重要指示,进一步明确了刑事赔偿工作的重要使命。
刑事赔偿事关人权保障宪法原则的贯彻落实,事关受公权力机关侵害的权利获得有效救济,事关国家机关违法行权的及时纠正,事关人民群众对司法公信力信心的重塑,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中的重要环节。近年来,“浙江张氏叔侄案”“萧山五青年案”“王本余案”“福清纪委爆炸案”“呼格吉勒图案”等刑事赔偿案件,受到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刑事赔偿案件虽然整体数量不多,但社会影响和关注度极高,故司法机关在坚决防止和依法纠正冤错案的同时,应将处理好冤错案件的依法赔偿作为工作的重中之重。
2010年12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施行,该决定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了诸多修改。其中,刑事赔偿取消了确认前置程序和共同赔偿,确立了多元的归责原则,将错误刑事拘留赔偿修改为违法刑事拘留赔偿、错误逮捕赔偿修改为无罪逮捕赔偿,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和利息的赔偿,明确了违法不作为赔偿等。本次立法修改体现了扩大赔偿范围、提高赔偿标准、确立正当赔偿程序以保障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为了进一步贯彻立法修改的精神,形成统一和较为完善的国家赔偿法律体系、明确刑事赔偿的法律适用、规范刑事赔偿处理程序、统一刑事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和整合个案答复的基础上,共同深入调研,广泛听取立法机关、相关国家机关、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意见,起草制定了《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一共23个条文,主要内容包括界定刑事赔偿内涵、明确属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明确侵犯财产权的情形、明确特定情形下逾期申请赔偿的受理、明确违法刑事拘留和再审无罪赔偿的范围、明确免责条款适用、明确赔偿法律关系主体、合理确定赔偿标准、规范赔偿金计算的时间标准、明确赔偿决定效力等。
问:制定《司法解释》遵循的指导原则是什么?
答:在《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我们主要坚持以下几项指导原则:
一是遵循依法解释原则。我们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开展起草工作,确保《司法解释》的内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修法宗旨和规范目的。
二是强调权利救济原则。《司法解释》注重落实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庄严承诺,在诸多条款的设计上,突出保护赔偿请求人的权利,规范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严格限制国家免责条款的适用。
三是坚持谦抑原则(权力尊重原则)。在起草过程中,我们坚持尊重其他国家机关的职权空间,注意吸收各机关相关规定、个案答复中的合理内容,并充分考虑各机关的意见和建议。
四是注重可行性和操作性原则。《司法解释》吸纳了既往刑事赔偿法律适用的成熟经验和做法,将合理的相关规定和个案答复上升为司法解释的具体条文。在条文设计上,考虑方便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审判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五是坚持稳妥性原则。在起草过程中,我们对轻罪重判赔偿、超期羁押赔偿、共同侵权赔偿、多因一果的赔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赔偿以及违法强制治疗赔偿等内容曾进行调研论证,最终因问题复杂尚需深入研究,删除了相关条文,以确保《司法解释》规定内容的稳妥性。
问:《司法解释》对侵犯人身权赔偿具体进行了哪些规定?
答:司法解释对侵犯人身权的规定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是明确“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申请赔偿应当以“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在调研和就该《司法解释》召开的多次座谈会上,全国各地与会代表和专家都反映,刑事诉讼过程中久拖未决的案件在各地普遍存在,亟须对“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内涵与外延进行明确,对公民申请刑事赔偿的程序性权利予以保障。通过反复调研和征求意见,《司法解释》将七种特殊情形认定为刑事赔偿中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即,办案机关决定对赔偿请求人终止侦查的;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法院准许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撤诉的,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对刑事自诉案件按撤诉处理的。上述规定不仅对权利进行了保障,避免“救济无门”,而且较好地解决了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赔偿程序的衔接问题,能有效地规范刑事诉讼中公权力的使用,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疑罪从挂”侵犯权利的情形。
二是厘清违法刑事拘留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在实践中,对违法刑事拘留赔偿中的“违法”存在不同的认识,《司法解释》明确对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无论是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还是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抑或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国家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规定不仅进一步对“违法”进行了明确,如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是指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而且确定了在处理赔偿案件时应当对刑事拘留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实质审查,而非形式审查,以便确定是否违法。此外,对于“符合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规定刑事拘留的人身自由赔偿金自拘留之日起计算。
三是对无罪羁押赔偿进行合理解释。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数罪并罚的案件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实践中存在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刑期的情形。对此,有观点认为个罪改判无罪但非完全无罪,不属于无罪被羁押,不符合“无罪羁押赔偿”原则,不应予以赔偿。《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即尽管被超期监禁的公民并非完全无罪,但由于其中的部分罪名已经不成立,针对这类具体个罪而言的超期羁押行为构成无罪羁押,应当予以赔偿。这一规定也是对刑事赔偿司法实践发展的回应,如“萧山五青年案”中的部分赔偿请求人就存在“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的情形。
问:《司法解释》对侵犯财产权赔偿主要进行了哪些规定?
答:司法实践中,对于两种侵犯财产权的情形存在较大争议:第一是在没有撤销案件、不起诉或判决无罪的情况下,哪些情形可以纳入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财产权审查范围;第二是法院作出生效有罪裁决后,对裁决没有处理的财产,刑事赔偿程序中是否有权对相应涉财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赔偿决定。《司法解释》结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和赔偿工作的实践经验,对侵犯财产权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根据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将七种侵犯财产权的情形纳入刑事赔偿审查范围,保证了财产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进入国家赔偿程序并依法取得国家赔偿。如“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在解除、撤销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返还财产的”,“未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立案后超过两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返还财产的”,即属第一种情形;又如 “对生效裁决没有处理的财产,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或者违法进行其他处理的”,即属于第二种情形。
问:《司法解释》对免责条款的适用进行了明确,在实践中能否减少援引免责条款来规避赔偿责任的情形发生?
答: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但该条规定较为原则,对于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存在不同认识,也有个别赔偿义务机关通过援引免责条款来规避赔偿责任。为防止对免责条款的不当适用,《司法解释》对免责条款的适用作了进一步规范。例如该解释第七条规定,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错判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已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判决确定后继续监禁期间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情形予以赔偿。该规定明确区分正当程序期间的羁押与错判导致的羁押,以但书形式宣示了免责条款不为刑事错判背书的立场。为严格规范免责条款的适用,《司法解释》第八条还明确规定了特定情形下免责条款适用的举证责任承担,即赔偿义务机关以公民存在故意虚伪供述、伪造其他有罪证据或自伤、自残等行为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应当就该免责事由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上述规定均有助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免责条款,防止不当适用免责条款规避赔偿责任的情形出现。
问:《司法解释》中的赔偿义务机关是如何遵循后置原则进行设定?
答:公安机关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后,检察机关又采取逮捕措施的,或者对公民采取拘留和逮捕措施后,审判机关曾作出有罪判决的,在公民最终确定无罪的情形下,在实践中由谁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存在不同认识。《司法解释》为了方便赔偿请求人申请刑事赔偿,规范刑事赔偿处理程序,采取赔偿义务机关后置设定方式,明确了由以有罪方式作出过最后处理的国家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如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后又采取逮捕措施,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又如对公民采取拘留和逮捕措施后,法院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问:实践中,侵权既包括了民事侵权,也包括了国家机关侵权,《司法解释》对侵权损害的赔偿标准是否与民事侵权赔偿标准一致?
答:对合法权益进行救济是《司法解释》所持的基本立场。在确定赔偿标准方面,《司法解释》不仅借鉴了民事侵权的赔偿标准,而且还考虑到刑事赔偿的特殊情况,最大限度给予受害人以权利救济。具体而言,《司法解释》对侵犯人身权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的赔偿标准,都不同程度借鉴了民事侵权的赔偿标准,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填补。其中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是以国家上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高于民事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又如财产损害赔偿标准,《司法解释》借鉴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进行了相应的规定。此外,《司法解释》结合刑事赔偿案件的特点,基于对受害人最大限度给予权利救济的原则,也作出了一些特殊规定,如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能够确定扶养年限的,生活费可协商确定并一次性支付。不能确定扶养年限的,可按照二十年上限确定扶养年限并一次性支付生活费,被扶养人超过六十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扶养年限减少一年;被扶养人年龄超过确定扶养年限的,被扶养人可逐年领取生活费至死亡时止”;又如残疾赔偿金标准,“有扶养义务的公民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根据伤残等级并参考被扶养人生活来源丧失的情况进行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问:刚才介绍《司法解释》在加强人权的司法保障方面有很多实质性的进步,可以介绍一下最大的亮点是什么吗?
答:在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中,我们从国家赔偿法是宪法相关法、权利救济法和国家责任法的定位出发,强调刑事赔偿的“权利救济”理念,给刑事冤错案件的赔偿请求人获得国家赔偿提供了规范明确、救济充分的程序保障。其中,《司法解释》最大的亮点是明确了“疑罪从挂”案件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司法解释》的第二条、第三条将一些特殊情形认定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并可据此启动国家赔偿程序,直接针对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刑事办案环节挂案不作结论的“程序梗阻”现象,是贯彻实施国家赔偿法在司法理念和操作机制上的重大突破,改变了国家赔偿程序坐等原案件最终结论的被动局面,解开了受害人要结论得不到、要赔偿不受理的死结,从源头上畅通了国家赔偿程序,使国家赔偿法的权利救济保障功能得以发挥。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不仅保障了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而且能充分发挥刑事赔偿制度的倒逼功能,将有效防止权力的滥用,有力地促进法治国家建设。
问:《司法解释》正式实施的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这是出于什么考虑?
答:我国国家赔偿法于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日施行。为贯彻实施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7年和2000年出台了行政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的司法解释(法发【1997】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4月29日公布;法释【2000】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16日公布),并自1998年开始着手起草刑事赔偿司法解释。因各界对刑事拘留赔偿、违法侵犯财产赔偿等问题存在诸多争议,加之全国人大常委会又着手对国家赔偿法和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司法解释》的起草制定工作几经中辍,历时18年才得以出台。《司法解释》于2015年12月1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1次会议原则通过,2015年12月21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讨论通过,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1月1日是国家赔偿法施行21周年的纪念日,《司法解释》规定自这一天起施行,正是为了表达对国家赔偿法这部人权保障法的纪念和礼赞!并且,这也是继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人民大会堂联合举行国家赔偿法实施20周年座谈会后,再一次向被誉为“我国人权保障的里程碑”的国家赔偿法致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