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5-06-26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网站 作者:admin(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地方各级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本级政府授权进行预算管理活动,其收支纳入本级预算。
第三条 依照预算法、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政府性基金预算能够统筹使用的资金可以调入一般公共预算。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在自身精算平衡的基础上实现可持续运行。一般公共预算可以根据需要和财力适当安排资金补充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下各级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不单独编制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相关收支事项纳入一般公共预算。
第四条 各部门预算应当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给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所有预算资金。
各部门预算收入包括本级财政安排给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拨款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各项收入。各部门预算支出为部门预算收入相对应的支出,包括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本级预算拨款和相对应的支出应当在部门预算中单独反映。
部门预算编制、执行的具体办法,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规定。
本条第二款所称“基本支出”,是指各部门、各单位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所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
本条第二款所称“项目支出”,是指各部门、各单位为完成其特定的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之外所发生的支出。
第五条 一般性转移支付向社会公开应当细化到地区。专项转移支付向社会公开应当细化到地区和项目。
部门预算、决算应当公开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部门预算、决算支出应当按其功能分类公开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公开到款。
各部门批复所属单位的预算、决算,应当在批复后20日内由单位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除外。单位预算、决算支出应当按其功能分类公开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公开到款。
各级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及财政补贴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预算法第十四条第四款和本条第三款所称“国家秘密”,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确定的保密事项。
第六条 预算法第十五条所称“中央和地方分税制”,是指在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的基础上,确定中央与地方财政支出范围,并按税种划分中央与地方预算收入的财政管理体制。
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具体内容和实施办法,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根据中央和地方分税制的原则和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本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财政管理体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规定下级政府上解的,应当明确上解的原则、计算方法等。
第九条 预算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称“一般性转移支付”,包括:
(一)均衡性转移支付;
(二)上级政府因出台增支或者减收政策而给予下级政府的财力补助;
(三)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的财力补助;
(四)按照财政体制规定应当给予下级政府的财力补助。
一般性转移支付不得规定具体用途,由接受转移支付的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条 预算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所称“专项转移支付”,是指上级政府为了实现特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给予下级政府,由接受转移支付的政府按照上级政府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的预算资金。
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由中央有关主管部门、地方政府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设立。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属于地方事权且市场竞争机制不能有效调节的事项,可以设立专项转移支付,由本级有关主管部门、下级政府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设立。
设立专项转移支付应当规定明确的用途、使用范围、绩效目标、分配办法和期限等。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对其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建立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对于评估后的专项转移支付,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以及绩效目标预期,有必要继续执行的,可以继续执行;
(二)设立依据发生变动,或者绩效目标发生变动,或者实际绩效与目标差距较大,或者管理不够完善的,应当予以调整;
(三)不符合预算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设立条件和程序的,或者设立依据失效或者废止的,或者绩效目标已经实现或者取消的,或者市场竞争机制已经能够有效调节的,应当予以退出。
专项转移支付到期后未经法定程序重新批准不得继续执行。
第十二条 预算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所称“配套资金”,是指上级政府对上下级政府共同承担的事项下达专项转移支付时,要求下级政府按照支出责任分担情况同时安排、共同使用的资金。
第十三条 除专门的税收法律法规外,各部门起草其他法律法规草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区域政策,不得突破国家统一的财税制度,不得规定税收优惠政策。
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规定对企业的财政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凡涉及减免应缴预算收入,设立和改变收入项目和标准,罚没财物处理,经费开支标准和范围,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分配以及会计核算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涉及预算安排事项的,应当征得财政部同意。
第十五条 地方政府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章和规定的行政措施,不得涉及减免中央预算收入和影响中央预算收入的征收。违反规定的,有关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有权拒绝执行,并应当向上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财政部报告。
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涉及减免应缴预算收入,设立和改变收入项目和标准,罚没财物处理,经费开支标准和范围,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分配以及会计核算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涉及预算安排事项的,应当征求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预算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收纳和支付的,按照当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
第十七条 预算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预算草案,是指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编制的未经法定程序审查和批准的预算;
决算草案,是指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编制的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的预算收支的年度执行结果;
部门预算,是指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依据预算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及其履行法定职能的需要编制的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年度收入支出预算;
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也称“预算科目”,是指为全面反映政府收支活动,对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的类别和层次进行的划分;
结转资金,是指预算安排项目的支出年终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因故未执行,且下年需要按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
结余资金,是指年度预算执行终了,预算收入实际完成数扣除预算支出和结转资金后剩余的资金;
绩效评价,是指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指标和评价方法,对预算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效益性等进行的客观、公正的评价;
国库单一账户,是指财政部门在国库业务经办机构开设的,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及预算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预算资金活动,并用于与零余额账户进行清算的存款账户;
零余额账户,是指财政部门和各部门、各单位在代理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预算资金支付业务并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日终余额为零;
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是指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编制的反映各级政府整体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和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的报告。
预算法中下列用语的范围:
转移性收入,包括上级税收返还、转移支付,下级上解收入,调入资金,以及按照财政部规定列入转移性收入的无隶属关系政府的无偿资助。
转移性支出,包括上解上级的支出,对下级的税收返还、转移支付,调出资金,以及按照财政部规定列入转移性支出的给予无隶属关系政府的无偿资助。
第二章 预算收支范围
第十八条 预算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依法行使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依照国务院及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规定对象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形成的收入。
预算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矿藏、水流、海域、无居民海岛以及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森林、草原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专用储备物资等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收入等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收入等。
预算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其他收入”包括罚没收入等。
第十九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包括政府性基金各项目收入和转移性收入。
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包括与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相对应的各项支出和向一般公共预算调出资金等转移性支出。
第二十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按照规定上缴国家的利润收入,国有资本控股和参股公司获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清算收入以及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但依照国务院规定应当缴入一般公共预算的收入除外。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包括资本性支出和其他支出,以及向一般公共预算调出资金等转移性支出。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入包括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保险费收入、一般公共预算安排补助及其他收入。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包括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支出及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预算上下级之间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以及上解、返还或者转移支付的具体办法,由上级地方政府确定,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预算编制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于每年6月15日前部署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规定报表格式、编报方法、报送期限等。
第二十四条 中央各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的要求和财政部的部署,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组织编制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草案。
中央各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草案的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预算草案,按照规定期限报财政部审核。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审核中央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中央预算草案;汇总地方预算草案或者地方预算,汇编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要求和财政部的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提出本行政区域编制预算草案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启动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编制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于每年6月30日前部署本行政区域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规定有关报表格式、编报方法、报送期限等。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要求和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组织编制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草案,按照规定期限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本级政府预算草案,汇编本级总预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审定后,按照规定期限报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汇总的本级总预算草案,应当于下一年1月10日前报财政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时,发现不符合编制预算要求的,应当予以纠正;汇编本级总预算时,发现下级政府预算草案不符合上级政府和本级政府编制预算要求的,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由本级政府予以纠正。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收入预算草案时,应当征求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财政部门要求向相关财政部门提供下一年度预算收入征收预测报告。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依据:
(一)预算法和本条例;
(二)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
(三)上级政府对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要求;
(四)中期财政规划、有关的财政经济政策以及跨年度预算平衡的需要;
(五)本级政府的预算管理职权和财政管理体制确定的预算收入范围和支出责任;
(六)上一年度预算收入情况、对本年度经济形势的预测、收入政策调整以及上级政府提前下达的转移支付预计数等;
(七)最近年度决算和有关绩效评价结果、上一年度支出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支出政策调整等。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依据:
(一)预算法和本条例;
(二)本级政府的要求以及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
(三)本部门、本单位的法定职责、工作任务、事业发展计划、中期项目规划;
(四)本级政府财政部门依照财政部规定制定的预算支出标准、资产配置标准;
(五)本部门、本单位最近年度决算和有关绩效评价结果、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结转和结余资金情况以及本年度预算收支变化因素;
(六)编制预算涉及人员情况、存量资产情况。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要求规定本级预算草案编制的程序。
第三十五条 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是编制预算、决算,组织预算执行以及相关会计核算的基本工具。
财政部根据预算管理需要,可以对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作出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条 预算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预算支出标准”,是指对预算事项合理分类并分别规定的支出限额,主要包括基本支出标准和项目支出标准。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部制定的预算支出标准,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力可能和实际工作任务的合理需要,制定本地区或者本级的预算支出标准。
第三十七条 预算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绩效目标”,是指预算资金在一定期限内计划达到的产出和效果。
绩效目标应当指向明确、细化量化、合理可行,并同预算资金相匹配,是预算编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预算管理相关的资产管理制度。
各部门、各单位在编制预算草案时,应当结合存量资产情况,根据资产配置标准等要求编制新增资产配置计划,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九条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的编制内容:
(一)收入,包括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从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入资金、地方上解收入、从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调入资金;
(二)支出,包括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偿还政府债务本金支出、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中央财政本年度举借的国内外债务和还本数额应当在本级预算中单独列示。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政府一般公共预算的编制内容:
(一)收入,包括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从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入资金、上级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下级上解收入、从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调入资金、其他调入资金;
(二)支出,包括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偿还政府债务本金支出、上解上级的支出、对下级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第四十一条 中央政府性基金预算的编制内容:
政府性基金各项目收入,包括本级收入、上一年度结余、地方上解收入;
政府性基金各项目支出,包括本级支出、对地方的转移支付、向一般公共预算调出资金。
第四十二条 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的编制内容:
(一)政府性基金各项目收入,包括本级收入、上一年度结余、下级上解收入、上级转移支付;
(二)政府性基金各项目支出,包括本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对下级的转移支付、向一般公共预算调出资金。
第四十三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内容:
(一)收入,包括本级收入、上一年度结余、上级转移支付;
(二)支出,包括本级支出、向一般公共预算调出资金、对下级的转移支付。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编制内容:
(一)各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入,包括社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投资收益、一般公共预算安排补助收入及其他收入;
(二)各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包括社会保险待遇支出及其他支出。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预算编制的内容:
(一)收入,包括本级预算拨款收入、预算拨款结转结余、其他各项收入;
(二)支出,包括基本支出、项目支出。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应当编列到款。按功能分类编列到项的支出应当与按经济性质分类编列到款的支出相互衔接。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项目支出管理。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以绩效为导向的项目支出预算评审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开展预算评审。
项目支出应当实行项目库管理,并建立健全项目入库评审机制和项目滚动管理机制。
第四十七条 预算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称“余额管理”,是指中央政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债务余额的限额内,决定发债规模、品种结构、期限结构和发债时点的管理方式。
预算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称“余额”,是指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举借债务未偿还的本金。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举借的债务包括境内发行的国债、特别国债,境外发行的主权债,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等。
第四十八条 预算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所称“举借债务的规模”,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举借债务的总限额。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举借债务的限额由财政部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举借债务的总限额内根据各地区债务风险、财力状况等因素测算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举借的债务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举借的债务不得突破国务院下达的政府债务限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将举借的债务转贷给下级政府。接受转贷并向下级政府转贷的政府应当将转贷债务纳入本级预算管理。使用转贷的政府应当将转贷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举借的债务分为一般债务和专项债务。一般债务是指为无收益的公益性事业的发展举借的债务,通过发行地方政府一般债券举借。专项债务是指为有收益的公益性事业的发展举借的债务,通过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举借。地方政府应当将一般债务收支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将专项债务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国务院下达的地方政府债务限额包括一般债务限额和专项债务限额。
地方政府债券的发行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五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直接或者间接通过企业、事业单位等其他任何主体举借政府债务。
第五十一条 中央政府可以将举借的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转贷给省级政府。
中央政府向省级政府转贷的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省级政府负有直接偿还责任的,应当纳入本级预算管理;省级政府负有担保责任的,应当向财政部提供担保。省级政府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或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中央政府可以相应抵扣对该地区的税收返还等。
省级政府可以将中央政府转贷的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转贷给下级政府。接受转贷的政府负有直接偿还责任的,应当纳入本级预算管理;负有担保责任的,应当依照规定提供担保。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在公开本级政府债务情况时应当公开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举借、转贷、使用、偿还等情况。
第五十二条 根据债务率、新增债务率、偿债率等指标,评估地方政府的债务风险状况。财政部对债务高风险地区提出预警,并监督其化解债务风险。债务高风险地区一般不得新增政府债务规模。
第五十三条 国家支持推广应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鼓励社会资本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参与交通运输和城市基础设施等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事业投资和运营。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规范指导和监督。有关财政补贴等支出应当纳入相应预算管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可以在一般公共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安排资金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通过市场化运作,引导社会资本共同支持经济社会发展薄弱环节和重点领域发展。
依前款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应当明确政府投资收益处理、政府投资退出等事项。政府投资退出时收回的资金应当缴入国库,纳入相应预算。
依本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的运营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基金运营情况。
第五十五条 预算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称“基本标准”,是指编制一般性转移支付预算时采用的分配方法、选取的客观因素以及各因素的比重设置等。
预算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称“计算方法”,主要是指在选取有关因素基础上的公式化方法。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下达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具体下达事宜由财政部办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下达至下级政府,具体下达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具体下达事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办理。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提前下达的一般性转移支付预计数占当年一般性转移支付预算数的比重一般不低于90%;提前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占当年专项转移支付预算数的比重一般不低于70%,其中,按照项目管理分配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一并明确下一年度组织实施的项目。
第五十七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设置预算周转金,额度不得超过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总额的1%。年度终了,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周转金全部收回,作为结余资金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第五十八条 预算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称“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是指预算安排的项目支出在下一年度终了时仍未用完的资金。
一般公共预算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应当作为结余资金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应当作为结余资金,可以调入一般公共预算。
各部门、各单位基本支出的结余资金,应当在编制下一年度部门预算时统筹安排;项目支出的结余资金以及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含专项转移支付结转资金)应当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收回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十九条 预算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所称“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转移支付”,分期下达预算的,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应当合理设定分期下达数,最后一期的下达时间不得迟于预算执行当年9月30日;先预付后结算的,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应当按照预计数全部下达,预算年度终了根据本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办理结算。
第四章 预算执行
第六十条 预算执行中,政府财政部门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落实财政税收政策的措施,支持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二)制定组织预算收入和管理预算支出的制度和办法;
(三)督促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各有预算收入收缴职责的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责,征缴预算收入;
(四)根据年度支出预算和用款计划,合理调度、拨付预算资金,规范库款和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监督检查各部门、各单位预算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建立覆盖预算执行全过程的动态监控机制,厉行节约,提高效率;
(五)统一管理政府债务的举借、支出、偿还,对使用单位和债务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六)指导和监督各部门、各单位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规范账户管理,健全内部控制机制,按照规定使用预算资金;
(七)汇总、编报分期的预算执行数据,分析预算执行情况,按照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的要求定期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并提出相关政策建议;
(八)指导和监督各部门、各单位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各部门、各单位资产使用情况;
(九)组织和指导预算资金绩效监控、绩效评价,充分应用绩效评价结果;
(十)协调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国库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业务工作。
第六十一条 预算执行中,各部门、各单位的主要任务是:
(一)制定本部门、本单位预算执行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
(二)依法组织收入,严格支出管理,实施绩效监控,开展绩效评价,充分应用绩效评价结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对单位的各项经济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四)编制财务报告,汇总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送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
第六十二条 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必须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征收管理制度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规定及时将预算收入缴入国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存入依法设立的财政专户。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征收除税收以外的预算收入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被征收对象开具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监制的财政票据或者采用税收票据并在其中列明。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将收入征管信息提供给有关政府财政部门。
第六十三条 预算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所称“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门为履行财政管理职能,按照规定的设立程序,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用于管理核算特定专用资金的银行结算账户。
财政专户资金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冻结、动用财政专户资金。
各级财政专户资金应当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纳入统一的会计核算,并在预算执行情况、决算、政府综合财务报告中单独反映。
第六十四条 预算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特定专用资金,包括:
(一)法律规定可以设立财政专户的资金;
(二)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赠款;
(三)按照规定存储的人民币以外的货币;
(四)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特定专用资金。
本条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特定专用资金需要设立财政专户的,应当由财政部核准;本条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特定专用资金需要设立财政专户的,应当由财政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变更财政专户应当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撤销财政专户应当报财政部备案。
第六十五条 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法将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缴款方式和期限缴入国库,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存入依法设立的财政专户,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第六十六条 预算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所称“预算”,包括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和上一年度预算结转。
第六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资金拨款和支付的管理,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按照预算拨付,即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付资金。除预算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超预算、超计划的资金拨付,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
(二)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即根据用款单位的申请,按照用款单位的预算级次和审定的用款计划,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资金拨付程序办理拨付,不得办理违反规定程序的资金拨付;
(三)按照进度拨付,即根据各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资金。
第六十八条 省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政府债务限额,合理安排发行政府债券的品种、结构、期限和时点,降低政府举借债务的成本。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国库库款管理,合理调度库款资金,在保证国库支付需要的前提下,可以使用库款垫付到期政府债务的本金,适时发债归还,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第六十九条 财政转移支付应当通过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办理。除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外,各部门、各单位不得直接给下级政府部门、单位下达或者拨付资金。
中央各部门、各单位不得接受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补助,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部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强化预算约束,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和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使用资金,合理安排支出进度。
各部门、各单位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开立账户。
第七十一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与预算执行有关的财务规则、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会计核算。
第七十二条 中央预算实行权责发生制的特定事项,由财政部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预算实行权责发生制的特定事项,是指预算年度终了,已经根据预算批准用款计划但尚未实际支付并报本级政府批准的国库集中支付结余事项。
第七十三条 地方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办理。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地区,由上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商有关的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后,委托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
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设立国库,具体条件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经理中央国库业务应当接受财政部的指导和监督,对中央财政负责。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地方国库业务应当接受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对地方财政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国库业务制度应当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七十五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履行下列国库管理职责:
(一)组织拟定国库管理制度、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制定国库管理相关业务流程;
(二)管理本级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组织实施国库集中收付业务;
(三)通过政府采购选择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组织实施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与中国人民银行资金清算,开展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管理及职责履行考评工作;
(四)管理国库库款和财政专户资金,建立健全国库现金管理制度,承担国库现金管理工作;
(五)指导监督并定期检查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国库业务的职责履行情况;
(六)审核预算单位资金使用计划和财政直接支付资金申请,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第七十六条 中央国库业务经理机构和地方国库业务办理机构(以下统称国库业务经办机构)履行下列国库管理职责:
(一)按照财政部规定及时准确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更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二)按照财政部门指令及规定时间,办理国库单一账户与零余额账户资金清算业务;
(三)按规定监督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资金清算业务;
(四)对国库库款收支有关凭证要素的合规性进行审核;
(五)按照财政部规定向财政部门编报预算收入入库、解库及库款拨付情况的日报、旬报、月报和年报及明细情况;
(六)建立健全预算收入对账制度。
第七十七条 国库业务经办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业务的管理。
国库业务经办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预算收入缴库的规定,不得延解、占压应当缴入国库的预算收入和国库库款。
第七十八条 国库业务经办机构必须凭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签发的拨款凭证或者支付指令于当日办理资金拨付,并及时清算资金或者将款项及时转入收款单位的账户。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签发的拨款凭证或者支付指令,凭证要素合规齐全的,国库业务经办机构不得延迟或者拒绝办理。
第七十九条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不得将国库库款和财政专户资金借给任何部门、单位、企业或者个人,但经本级政府批准临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借款给本级政府所属部门、直属事业单位且不超过一年期限的除外。各级政府应当将财政对外借款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政府所属部门、直属事业单位应当按时归还借款。超期未还的,应当责令改正。
上下级财政之间的资金往来、财政部门提前拨付预算资金,不属于财政对外借款。
第八十条 国家建立以国库现金流量预测和库底目标余额管理为基础的国库现金管理制度。财政部负责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地区国库现金管理。
国库现金管理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相统一的原则。
第八十一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有预算收入收缴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国库业务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互之间的预算收入对账制度,在预算执行中按旬、按月、按季、按年核对预算收入的收纳及库款拨付情况,保证预算收入的征收入库和库存金额准确无误。
第八十二条 涉及中央预算收入退付的办法,由财政部制定。地方预算收入退付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预算收入退付的审批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涉及中央预算收入的退付,由财政部或者财政部授权的机构批准。地方预算收入的退付,由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具体退付程序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办理预算收入退付,应当直接退给申请单位或者申请个人,退付资金有专项用途的按照国家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退付款项。
第八十三条 预算法第六十一条所称“国库集中收缴制度”,是指预算收入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缴入国库的办法。
预算法第六十一条所称“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是指预算支出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采取财政直接支付或者财政授权支付方式,将资金支付到收款人的办法。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承担国库集中支付有关具体工作。
财政直接支付是指由政府财政部门开具支付令,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支付到收款人,财政零余额账户再与国库进行资金清算的支付方式。财政授权支付是指预算单位根据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授权,自行开具支付令,通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支付到收款人,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再与国库进行资金清算的支付方式。
国库集中收缴制度和集中支付制度统称国库集中收付制度。
第八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工作的领导,定期听取财政部门有关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研究解决预算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第八十五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有权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各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和绩效进行考核。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有权对与本级各预算收入相关的征收部门和单位征收本级预算收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及退还预算收入的,责令改正。
第八十六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月向本级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具体报告内容、方式和期限由本级政府规定。
第八十七条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预算执行情况,包括预算执行旬报、月报、季报、政府债务余额统计报告及相关文字分析材料,具体内容、报送方式、期限由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规定。
第八十八条 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有预算收入收缴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相关政府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预算收入征收或者收缴明细情况,并附分析说明材料。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当与相关财政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通过电子政务平台共享所有收入征管信息。
第八十九条 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十条 各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送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收支情况等报表和文字说明材料。
第九十一条 预算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所称“超收收入”,是指年度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的实际完成数超过相对应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收入预算的部分。
预算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所称“短收”,是指年度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的实际完成数小于相对应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收入预算的情形。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实际完成数”和“收入预算”,不包括转移性收入和政府债务收入。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预算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增列的赤字,应当在国务院下达的本地区政府债务限额内发行短期债券平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政府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出现短收的,通过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或者其他预算资金、减少支出等方式仍不能实现收支平衡的,可以通过申请上级政府临时救助平衡当年预算,并在下一年度预算中安排资金归还。
第九十二条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的结余资金应当全额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十三条 预算法第七十二条所称“预算资金的调剂”,是指预算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况之外,预算资金在不同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或者项目间的变动。
预算执行中,预算资金的调剂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同一部门的预算资金在同一功能分类科目下,人员经费在不同经济性质分类科目间调剂的,或者公用经费在不同经济性质分类科目间调剂的,或者项目支出在不同经济性质分类科目间调剂的,由部门负责办理;
(二)同一部门的预算资金,人员经费或者公用经费在不同功能分类科目间调剂的,或者公用经费和项目支出间调剂的,或者项目间调剂的,或者人员经费增加需要从本部门其他预算资金调剂的,由部门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核准后办理;
(三)部门的预算资金与本部门以外预算资金间调剂,凡不涉及预算级次间变动或者部门新增项目的,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办理并向本级政府报告;
(四)不同预算级次间的预算资金调剂的,或者部门新增项目需要从本部门以外预算资金调剂的,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九十四条 年度预算确定后,部门、单位改变隶属关系,引起预算关系或者预算级次变化的,应当在改变财务关系的同时,相应办理预算及资产划转,具体划转办法由财政部规定。
第五章 决 算
第九十五条 决算草案的编报事项,依照预算法和本条例以及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 财政部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部署编制决算草案的原则、要求、方法和报送期限,制发中央各部门决算、地方决算及其他有关决算的报表格式。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的部署,部署编制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决算草案的原则、要求、方法和报送期限,制发本级政府各部门决算、下级政府决算及其他有关决算的报表格式。
第九十七条 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上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制定本行政区域决算草案和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的具体编制办法。
各部门根据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制定所属各单位决算草案的具体编制办法。
第九十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据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据对账工作。
决算各项数据应当以经核实的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会计数据为准,不得以估计数据替代,不得弄虚作假。
各部门、各单位决算应当列示结转、结余资金。
第九十九条 预算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所称“预算数”,包括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数和上一年度结转的预算数,应当分别单独列示。
第一百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布置,认真编制本单位决算草案,在规定期限内上报。
各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决算草案基础上,连同本部门自身的决算收入和支出数据,汇编成本部门决算草案并附详细说明,经部门行政领导签章后,在规定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第一百零一条 各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编制收入年报及有关资料报送相关财政部门。
第一百零二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清理核实的政府会计数据和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等相关资料编制本级决算草案。
第一百零三条 年度预算执行终了,对于上下级财政之间按照规定需要清算的事项,应当在决算前办理结算。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自本级决算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本级决算及下一级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一百零五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决算数据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第六章 监 督
第一百零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监督,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监督;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认真研究处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改进预算管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及时答复。
第一百零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的监督,对下级政府在预算执行中违反预算法、本条例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对本级预算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下级政府应当接受上级政府对预算执行的监督;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及时提供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隐瞒、虚报;严格执行上级政府作出的有关决定,并将执行结果及时上报。
第一百零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预算编制、执行的监督检查。
第一百零九条 财政部派出机构对下列事项履行预算管理监督职责:
(一)所在地中央预算单位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和决算编制;
(二)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相关基础资料及预算执行;
(三)中央预算收入执行和国库业务;
(四)国家重大财政政策和中央重大项目预算执行;
(五)所在地中央预算单位支出绩效;
(六)地方政府债务监督;
(七)财政部交办的其他预算管理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具体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预算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一百一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接受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有关预算的监督检查;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预算资料;执行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的检查意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预算法第九十三条第(六)项所称“违反本法规定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是指:
(一)未经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冻结、动用国库库款;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未经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政府财政部门授权的机构同意退付的;
(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将所收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和财政专户之外的其他账户的;
(四)未经有关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办理退付的;
(五)违反规定将国库库款挪作他用的;
(六)延解、占压国库库款的;
(七)占压政府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的;
(八)查封零余额账户的;
(九)违反预算法规定的其他相关行为。
第一百一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一般性转移支付的;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下达转移支付预计数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和管理专项转移支付的;
擅自制定财政、税收优惠政策的;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的;
擅自开立账户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财政对外借款,以及未按时归还财政借款的;
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地方政府擅自制定财政、税收政策减免中央预算收入或者影响中央预算收入征收的,中央政府可以相应抵扣对该地区的税收返还等。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六条 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应当包括政府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等财务报表和报表附注,以及以此为基础进行的综合分析等。
各部门、各单位会计核算应当符合编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的需要。
各部门应当合并所属各单位的财务报告,编制本部门财务报告,并报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部门财务报告、财政总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的基础上,编制本级政府综合财务报告。
各部门、各单位的财务报告应当包含其管理的各类资产、负债信息等。各级政府应当加强政府综合财务报告信息的分析利用。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级或者本数。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