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评出2013年度最高法院十大司法政策
人民法院报评出2013年度最高法院十大司法政策
2014-01-05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admin本报北京1月3日讯 (记者 谢圣华)由本报编辑部评选的2013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十大司法政策今天推出,民众从中可以感受到中国法治建设的进步和司法正义的力量。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或牵头发布的司法解释以及规范性文件数十件,这些司法政策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回应社会关切、促进公共治理、规范司法程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本报编辑部从中评选出10个有着重大影响的司法政策: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及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大司法政策充分发挥司法在法治社会建设中的基本职能,针对经济社会中的新情况和突出问题,积极回应大众关切期盼,从而构成了社会公众关注司法领域的一个个重点和热点。本报特邀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汤维建和王欣新、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樊崇义和于志刚、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刘仁文、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康均心、河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刘霜等7位学者进行点评和解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
主要内容:《意见》全文共计九个部分45个条文1万余字,几乎涵盖人民法院执法办案、队伍建设等所有工作领域,系最高人民法院新一届党组认真总结提炼以往历届党组工作经验,结合当前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充分调查研究后形成的一份纲领性文件。宣示了新时期人民法院的工作主线,突出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宗旨;二是“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三是“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
为民、公正、公信:司法改革三部曲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汤维建
该《意见》的主题在其标题中已然揭明,也就是提出了三个关键词: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与司法公信力。这三个方面并非三个目标,而是一个总目标的三个环节。匮乏了司法公信,司法的机体便瞬间停顿。然而司法公信并不是沙中之塔,它要而且也只能矗立在坚实、深厚的公正司法的土壤之上。有了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力才能因此而生;离开司法公正而谈司法公信,则无异于缘木求鱼。
然而,司法公正与否是由人民群众来最终评定的。人民群众是否会给司法者投出“公正”一票,关键还是在于习近平总书记的那句话:是否“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要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司法公正,唯有一途可走,这就是司法者必须自始至终都胸怀一颗为民司法的红心。为此,该《意见》特别强调司法质量与效率,特别强调司法公开与民主,特别强调司法便民与为民,这三个方面,再配之以改革与大局的背景,全国法院上上下下一起努力,司法公正与司法公信就会源源不断地生产出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
主要内容:《意见》就人民法院如何全面推进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和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建设提出了具体要求。同时,对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工作机制提出明确要求,涉及组织领导、物质保障、统筹协调和督促协调等各个层面。
司法公开进入深水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汤维建
司法公开本质上是对高度聚合化的司法权所进行的一种解构性努力,就是将笼罩着神秘色彩的司法权掰开来、揉碎了,让它晾晒在公开透明的阳光之下,将其通俗地、直观地、可视地展示在当事人面前,展示在社会公众面前,让人们去充分地理解、阅读、领会乃至评头论足。这里所彰显的是司法者的自信和智慧,所去除的是司法的神秘主义以及由此所导致的司法中的艰深与晦涩,乃至司法中的不公与腐败。
通过司法公开,司法公信力寻找到了新的增长点。司法公开缩短了民众与司法之间的距离,增强了司法对于民众的亲和力,能够容易获得民众对司法的理解与信赖。同时它也强化了司法者对于司法的责任感以及排除干预司法诸障碍的胆识与力量。法律在司法公开的平台上显得更加伟岸和光辉;正是通过司法公开的平台,法律从冷冰冰的象牙塔走进了民众的心里,从而使冷漠的司法变成温暖的司法。日积月累,这势必使司法公信之树日益变得枝繁叶茂,最终撑起依法治国的蔚蓝天空。
3《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
主要内容:《意见》分为五个部分共27条,从五个方面对防范刑事冤错案件提出意见:坚持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树立科学司法理念;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强化证据审查机制;切实遵守法定诉讼程序,强化案件审理机制;认真履行案件把关职责,完善审核监督机制以及充分发挥各方职能作用,建立健全制约机制。
审判阶段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科学机制已经确立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樊崇义
思想是行动的先导,科学的司法理念是公正司法的前提。《意见》一方面强调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程序公正、审判公开、证据裁判等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从思想上树立科学的司法理念。另一方面通过四个方面机制的强化、完善与建立、健全来防范冤假错案:一是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强化证据审查机制。二是切实遵守法定诉讼程序,强化案件审理机制。三是认真履行案件把关职责,完善审核监督机制。四是充分发挥各方的职能作用,建立健全制约机制。由此,《意见》以审判为中心,确立了科学的防范冤假错案的机制:以科学的司法理念为思想防线,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以证据审查机制、案件审理机制、审核监督机制、制约机制规范法院审判行为,从理念到制度逐步构建了一套“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工作机制,对于保证准确认定案件事实、防范冤假错案,实现司法公正和树立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主要内容:《意见》共34条,体现“最高限度保护”、“最低限度容忍”的思想,主要从依法严惩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加大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力度两个方面做了规定。
《意见》明确了此类犯罪依法从严惩治的原则;细化了办案程序要求,强化了办案机关及时立案和收集、固定证据等职责;要求准确适用法律,重点明确了奸淫幼女等性侵害犯罪的法律认定原则。
“当众”内涵的合理扩张彰显司法智慧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于志刚
《意见》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保护密度和保护广度受到公众充分肯定,充满着司法智慧和人文关怀,既是对于现实罪情、舆情的细腻关注和及时反馈,是刑事政策“接地气”和“通暖气”的充分体现,更是司法解释通过凝炼司法经验、总结类案特点以释放法条空间、释放法条能量的创新性探索,亮点不只一处。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意见》是非常好的一次“扩张解释”实践,尤其是对于“当众”内涵的合理扩张是亮点之一。
长期以来关于“当众”的理解是站在被害人是成年妇女的保护立场,理解为是当着多人的面实施犯罪,而《意见》结合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案发规律和特点,对“当众”作出了极具亮点的解释:“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如此一来,对于发生在校园、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性侵害犯罪,无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都要升格法定刑适用幅度,予以加重处罚。这一扩张性解释,有效、全面、充分地把握了刑法规范的应有内涵和可能空间,充分释放了法条的空间、潜力和能量,满足了公众朴素的正义感,是一个成功解释的典范。它既让社会公众认识到刑事政策和司法解释的剑之所指,也为严厉制裁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提供了具有实际可操作性的规范性依据,是司法智慧和司法解释制作智慧的充分体现。
5《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主要内容:《解释》共有十条,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作了明确解释。
打击犯罪与保护公民权利并重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 刘仁文
《解释》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并对相关犯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共同犯罪的认定标准等作出规定,还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作了列举,使自诉和公诉的界限得以澄清。
特别值得重视的是,该司法解释坚持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坚持打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等犯罪与保护公民表达权和监督权并重,注重运用刑罚手段在预防、规范、教育、指引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如在论及敲诈勒索罪时,要求行为人必须有主动向被害人、被害单位实施威胁、要挟并索要财物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不主动与被害人联系删帖事宜,未实施威胁、要挟,而是在被害人主动上门请求删帖的情况下,以“广告费”、“赞助费”、“服务费”等其他名义收取被害人费用的,不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又如,《解释》厘清了在信息网络上发表言论的法律边界,据此,公民可以依法充分行使宪法赋予的表达权和监督权。当然,鉴于这一领域既新又发展迅速,司法解释未来还有必要结合实务经验不断完善。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主要内容:《解释》共九个条文,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明确界定“劳动报酬”的范围。“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二是明确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及“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认定标准;三是明确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第三条和第五条分别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的“数额较大”及“造成严重后果”作出具体规定;四是明确规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解释》第六条对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立案前支付且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或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报酬并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从宽处罚;五是明确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范围及单位犯罪问题。
侵害劳动者权益当严惩
■河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刘 霜
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增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对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处罚。但是刑法的相关规定却存在下列问题:一是没有明确界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二是没有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认定标准;三是定罪量刑标准缺乏可操作性;四是司法适用的相关问题规定不全面,例如单位是否构成本罪,该罪的从宽处罚情形包括哪些内容等。
在刑法增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前提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出台《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仅明确界定相关法律术语,而且明确规定定罪量刑标准。既有对数额较大、造成严重后果情形的规定,也有对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不仅有利于严厉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也有利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经济管理秩序,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
具体体现在:一是《解释》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规定相对较低的入罪标准,显示了对该类犯罪严惩的刑法立场。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就可构成本罪;二是明确界定“劳动报酬”的范围,将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都纳入劳动报酬,切实有效打击恶意欠薪行为;三是对“数额较大”、“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形进行了规定,有利于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更具有司法操作性。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主要内容:《解释》共6条,规定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明确界定编造恐怖信息罪和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认定标准。编造恐怖信息,传播或者放任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应当认定为编造恐怖信息罪。明知是他人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二是明确规定“虚假恐怖信息”的范围。《解释》第六条规定,所谓“虚假恐怖信息”是指以发生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劫持航空器威胁、重大灾情、重大疫情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事件为内容,可能引起社会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的不真实信息;三是统一司法适用标准,明确规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六种情形,明确规定该罪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和“造成严重后果”的加重处罚情形。
信息发布与传播当慎之又慎
■河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刘 霜
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增加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增设“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然而刑法的新增条款对“虚假恐怖信息”的范围没有明确界定,对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没有具体规定。2013年《解释》的制定出台,明确规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认定标准,界定“虚假恐怖信息”的范围,有助于统一司法标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社会发展秩序,并有助于规范网络秩序,营造健康、有序的网络环境。
首先,《解释》采用叙明罪状方式,明确规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入罪标准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只有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程度的,才能以本罪论处。编造者无论是否自行实施传播行为,只要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实际被传播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都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但是他的行为没有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严重程度,就不能够以犯罪论处,只能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其次,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定罪处罚。例如,行为人出于勒索钱财等其他犯罪目的,或者通过破坏计算机系统等犯罪手段,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同时构成数罪的,择一重罪定罪处罚。第三,《解释》明确界定了“虚假恐怖信息”的范围。《解释》第六条规定,“虚假恐怖信息”是指以发生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劫持航空器威胁、重大灾情、重大疫情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事件为内容,可能引起社会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的不真实信息。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主要内容:《解释》共22条,主要规定了10个方面的内容:界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从严惩处食品滥用添加和非法添加行为;明确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依法严惩非法生产、销售国家禁止食品使用物质的行为;依法惩治非法从事生猪屠宰、经营行为;明确界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竞合的处理原则;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共犯以及食品虚假广告犯罪;从严惩处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从严适用刑罚,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的经济处罚力度,剥夺其再犯能力和条件;从严惩处单位犯罪,对于单位实施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依照《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舌尖上的安全需依法保障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康均心
《解释》共22条,主要规定了10个方面的内容:界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从严惩处食品滥用添加和非法添加行为;明确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依法严惩非法生产、销售国家禁止食品使用物质的行为;依法惩治非法从事生猪屠宰、经营行为;明确界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竞合的处理原则;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共犯以及食品虚假广告犯罪;从严惩处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从严适用刑罚,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的经济处罚力度,剥夺其再犯能力和条件;从严惩处单位犯罪,对于单位实施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依照《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第一,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的形势较为严峻。近几年来,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案件节节攀升,食品安全问题已引起中央高层的高度重视,不可小视。
第二,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危害严重,影响较为恶劣。近年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特别是有毒有害食品引发的诸如地沟油案件、病死猪肉案件、假酒案件、瘦肉精案件等恶性案件频发,影响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第三,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手段更趋隐蔽、方式不断创新。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共同犯罪的比例高,犯罪分子往往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团伙,成员之间分工负责、责任明确,生产、运输、贮存、销售等各个环节互相配合又相对独立,跨地区作案明显增多,犯罪分子逃避刑事追究的意识不断增强,给追查源头犯罪设置了重重障碍。《解释》的施行完善了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的罪名和刑罚体系,罪名之间更加协调衔接,加大打击力度,有利于司法适用,符合刑法改革的务实精神。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主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对与债务人财产有关的问题作出了全面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界定债务人财产范围、细化破产撤销权的构成与行使方式、完善取回权制度并确立代偿取回权、明确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条件、规范所有权保留合同在破产程序中的处理、破产抵销权的行使与禁止等,此外,还规定了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管辖、诉讼时效、财产保全措施处理等程序问题。
破产是对多重权益的保护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欣新
破产法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一部关键性的法律。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要“健全优胜劣汰市场化退出机制,完善企业破产制度”。破产财产是破产法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出台,有助于界定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促进积极追收债务人财产,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在涉及债务人财产的实体问题上,首先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债务人财产的具体范围与认定的一般原则,解决了审判实务中可能存在的理解歧义。其次,强调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以及对破产欺诈行为的打击,对破产撤销权作出完善规定,不仅规定了一些实践中易发生歧义的可撤销行为的构成条件、经行政清理或公司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案件可撤销行为的起算时点,还对管理人破产撤销权与债权人合同撤销权在并行或竞合情况下的行使问题,从更好地维护债务人财产的角度作出明确规定。再次,为实现对破产程序中有关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公平保障,司法解释对取回权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明确了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时不同情况的处理原则,为维护财产权利人的利益确立了代偿取回权,规定了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条件,并对破产程序中所有权保留合同在不同情况下的处理作出具体规定。由于破产抵销权与民法抵销权存在较大差异,为规范在企业破产的非常态下破产抵销权的正确行使,司法解释具体规定了抵销权的行使方式、管理人的异议解决程序,并针对破产程序的特点明确禁止债务人股东以欠缴出资或抽逃出资形成的债务等进行抵销以保障破产程序的公平。此外,司法解释还对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诉讼管辖、破产程序启动后对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解除、错误执行程序的执行回转以及诉讼时效的特别处理等程序问题作出规定,以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主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规定了以下内容: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权、仲裁裁决类型的确定、申请撤销终局裁决案件的审理程序、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时工作年限的计算、竞业限制与经济补偿、口头变更劳动合同的效力、解除劳动合同未事先通知工会的处理,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及港、澳、台地区居民所签劳动合同的效力等问题。
劳动者维权终有法可依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欣新
劳动关系是与社会稳定、民生和谐密切相关的重要社会关系之一。为保护劳动者权益、维持劳动关系的合理平衡,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首先针对目前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一调一裁两审”的争议解决机制,从管辖权角度规定了诉讼程序与仲裁程序衔接的规则,并且明确仲裁裁决是否属于一裁终局类型仅以仲裁裁决书之确定为准,法院不做实体评价,同时规定了对申请撤销终局裁决案件的审理程序。其次,为解决实践中一些企业规避法律以减少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向劳动者支付劳动补偿金或赔偿金年限的问题,司法解释规定了应将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以确定经济补偿或赔偿金数额的各种具体情况,以保障劳动者权益。为使实务中的竞业限制问题能够得到合理解决,司法解释确立了两项原则,一是劳动者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是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同时规定了双方未约定对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时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责任和计算标准,指出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影响对竞业限制的约定,将竞业限制条款的有效性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相分离,并且规定了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问题,既保护劳动者的生存权,又维护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定程序事先通知工会,司法解释规定其行为违法并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但用人单位通过合理方式补正了相关程序的除外,从而在程序上也加强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力度。此外,司法解释还就口头变更劳动合同的效力,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及港、澳、台地区居民没有办理合法就业手续时所签劳动合同无效等问题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