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西平诉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行政二审代理词
朱西平诉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行政二审代理词
2020-08-30 来源:www. 作者:易德祥主任律师
案情:2010年6月28日昆明第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与杨新生签订《营运客车融资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杨新生承包经营云AR3582号宇通ZK6127HW型客车。2010年9月10日杨新生雇佣原告朱西平从事云AR3582客车的驾驶工作。2010年12月25日2:30分许,原告朱西平乘坐的由程东海驾驶的云AR3582号客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香港方向1181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朱西平在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宋明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西平等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011年7月11日,朱西平向被告昆明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昆明人社局向第三人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因原告与第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告昆明人社局于2011年8月2日向双方下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原告朱西平向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1月24日,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朱西平的申请请求”。2012年2月20日,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官民三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朱西平与第三人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昆明第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朱西平提起上诉。2012年6月28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昆民二终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2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云高民申字第2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朱西平的再审申请”。
2019年4月3日,原告朱西平向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昆明人社局于2019年4月3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以原告朱西平未提供其和第三人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为由,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编号1103031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原告朱西平不服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受理后,经复议审查,于2019年7月8日作出云人社行复决字〔2019〕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昆明人社局作出的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朱西平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出要求撤销该行政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维持行政复议决定及工伤认定的决定,朱西平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昆明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撤销一审判决、不予工伤认定的行政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并作出要求昆明市人社局在60天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代 理 词朱西平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出要求撤销该行政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维持行政复议决定及工伤认定的决定,朱西平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昆明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撤销一审判决、不予工伤认定的行政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并作出要求昆明市人社局在60天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因上诉人朱西平与被上诉人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三人昆明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伤确认纠纷一案,上诉人朱西平委托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代为其诉讼,律师事务所指派易德祥律师作为朱西平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本代理人发表以下的代理意见,作为民事上诉状的补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采纳:
一、本案中第三人与案外人杨新生所签订的《营运客车融资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承包经营合同》)系名为承包,实则挂靠的关系。
按照我国相关的法律,企业可以允许该企业的人员以企业的名义对外经营,企业对所承包的业务过程及质量进行管理,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但所有的法律责任均由单位予以承担。内部承包属于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过程中产生的经营方式,属于合法的行为。
企业内部承包,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1277号案件中表示:“内部承包,是指发包方与其内部的职能部门、分支机构、职工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就特定的生产资料及相关的经营管理权所达成的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就其主体而言,内部承包中发包方与承包方除具备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外,还存在一定意义上的隶属管理关系……其次,内部承包关系中,内部发包工程的单位须给本单位承包的人员提供一定资金、机械、设备、技术、人员等必要的物质条件,并由单位最终承担经营风险……”
按照上述论证及司法经验的及立法宗旨,单位内部承包应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内部承包人与发包企业具有劳动或隶属管理关系。即内部承包人系发包单位在册的项目经理等本企业职工或隶属发包单位的分支机构;
第二,内部承包虽然由内部承包人自主经营管理,但发包单位对承包经营业务仍进行控制管理,并有义务提供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的支持,保证按质、按期完成;
第三,内部承包虽然由内部承包人自负盈亏,但对外整个承包业务的风险仍然由发包单位承担,内部承包并不能改变业务承包的责任主体。
本案中,第三人作为具有客运经营权的单位,而根据《承包经营合同》来看,首先,案外人杨新生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或者隶属管理关系,这一点在第三人与上诉人在劳动关系认定的二审中的质证笔录里第4页第19、20、21行,在回答审判员的提问中称“杨新生不属于二汽公司、客运分公司员工,只是承包经营合同。一审工资表中有杨新生是因为操作不规范,所以把杨新生列入工资表。”其次,杨新生所经营的车辆所有权实际上属于杨新生,第三人并未对杨新生提供任何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的支持,所有的业务均由杨新生自己承担,从《承包经营合同》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可以证实;最后,第三人对杨新生所承包业务不承担任何责任,所有责任均由杨新生自行承担,从《承包经营合同》第五条可以证实。所以,杨新生与第三人并非企业内部承包关系,杨新生自行出资购置运输工具,以第三人的名义从事运输服务活动,并向第三人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第三人对挂靠车辆采取统一调度、统一管理、统一结算的公司化经营管理,这完全属于典型的挂靠行为的特征,杨新生与第三人所签合同为挂靠关系。虽然,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认为上诉人所主张双方具有挂靠关系的证据不足,系法院审判人员主观认定,但就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来看,杨新生与第三人显然不具备内部承包的法律关系,而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质证笔录、《承包经营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27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与杨新生所签《承包经营合同》系挂靠关系,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虽然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但适用法律不当而且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相冲突,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杨新生与第三人之间就属于承包关系。
二、本案中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均认为第三人与杨新生存在承包关系,认为第三人不承担公司工伤保险的责任。代理人不管其认定是否符合规定,按照法律规定第三人同样属于违法的承包,第三人依法应该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在本案中,第三人系具有旅客道路交通运输资质条件的单位,将昆明至青岛的专线“承包”给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由“承包人”自购运输工具的杨新生经营,第三人只享受权利不承担承包经营带来的任何义务的行为(在本代理词一部分已作详述,在此不进行赘述)属于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依法应承担与此相关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8条、第10条、第18条的规定,杨新生不具备班线客运经营者的条件,第三人将自己取得的从昆明到青岛的班线经营许可名为承包(实为转让)给杨新生经营,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80条的规定,第三人将自己取得的行政许可业务以承包的形式(实为在一定期限内转让、出借的行为)提供给杨新生使用,依法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应承担违法造成的后果。因此,按照相关规定,第三人应对杨新生雇佣的上诉人应该承担法律。
三、不管本案中《承包经营合同》最终由法院认定属于挂靠还是承包关系,第三人均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
如果法院认定《承包经营合同》属于挂靠关系,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第三人应承担对上诉人所受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
如果法院认定《承包经营合同》属于承包关系,但本案中第三人将自己取得的行政许可业务承包给案外人杨新生,依法属于违反法律规定承包业务(本代理词二已经详述,再此不进行赘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自然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第三人需要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
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第一百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因第三人将自己取得行政许可的班线客运业务分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杨新生,而没有为作为从业人员的上诉人参加工伤保险,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在工作过程中导致发生了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害,应当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本案行政处理行为、行政复议行为、一审判决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该予以撤销。
四、本案行政处理程序、行政复议程序违法,依法应该被撤销。
在本案中,因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工伤,而第三人认为不属于工伤,但第三人并没有在行政程序或者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有效的证明上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根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两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复议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该被撤销。
五、本案行政处理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就不认定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情形属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不需要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但依法属于工伤的情形。
在本案中,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将行政许可业务违法转让(承包)给案外人杨新生经营,不管《承包经营合同》是挂靠性质还是承包性质,对于杨新生所雇佣的上诉人,在认定工伤时无需提供具有与第三人劳动关系的证明。而本案中行政处理经过、行政复议机关均以此作为理由不予认定上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系违背了现行法律规定,具体由本代理词(三)中及上诉人的《行政上诉状》、庭审中的意见作了明确表述。
综上所述,一审对《承包经营合同》进行定性是只看标题不看内容的一叶障目的错误做法,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曲解法律、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 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易德祥 律师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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