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的若干意见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的若干意见
2014-10-26 来源:云南法院司法信息网 作者:admin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云高法〔2013〕137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
为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切实提高司法公开水平,增进公众对司法的认知和认同,我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第27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中级人民法院及其辖区法院开展司法公开工作的情况,请形成书面报告,于2013年11月20日前报我院审判管理办公室。
附件:《关于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的若干意见》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年7月10日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的若干意见
(2013年6月25日第27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为认真执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司法公开原则,更好地贯彻“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做好涉诉信访源头治理工作,切实提高司法公开工作水平,保障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增进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认知和认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的相关要求,结合我省法院的工作实际,就进一步推进全省法院司法公开提出如下意见:
一、重要意义
司法公开是人民法院司法工作的基本原则。加强司法公开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迫切需要。实践证明,全面扎实推进司法公开,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扩大司法民主,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宣传法治文明,提升司法公信力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要“推进权力运行公开化、规范化,完善党务公开、政务公开、司法公开和各领域办事公开制度”。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司法公开的深远意义,把司法公开作为一项重要、长期的任务摆在突出位置,坚持不懈地抓实抓好,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公开的新要求、新期待。
二、总体部署
各级法院要遵循依法公开、及时公开、全面公开的基本原则,严格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开范围、公开时限、公开事项和公开形式。在法定时限内及时、完整地公开人民法院司法工作各个环节的相关信息,法律没有规定公开时限和方式的,应当以适当形式在合理时间内予以公开,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各级法院要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由院主要领导牵头负责的司法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统筹、部署司法公开各项工作,指定专门机构负责落实、牵头协调司法公开具体事务,建立分工协作、各负其责的长效工作机制。通过深入持久地开展司法公开工作,切实增强司法公开的积极性、自觉性和主动性,建立健全司法公开的各项工作制度,形成信息完整、渠道畅通、机制健全、监督有力、服务到位的司法公开长效工作机制,推动阳光司法,规范司法行为,全面提高全省各级法院司法公开水平,努力提高司法公信力。
三、具体要求
(一)立案公开
1.设立立案、信访服务窗口,配备专门人员认真做好诉讼引导、案件查询、联系案件承办人、诉讼材料接转、诉讼疑问解答、信访接待等工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提供信息公开服务。
2.通过多种形式公布本院管辖各类案件的立案条件、立案流程、诉讼文书样式、诉讼费用标准、案件审理与执行工作流程、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诉讼和执行风险提示以及可选择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方便当事人查阅。
3.及时将案件受理情况通知当事人,适时公开受理案件的案号、日期、案由、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审判流程节点、承办法官和其他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姓名和办公联系电话等信息。依法不予立案受理的案件,应当制作法律文书,及时送达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
4.当事人的起诉材料或手续不全的,应给予释明和指导。能够当场补齐的,应当指导当事人当场补齐。经审查诉讼材料欠缺、诉状内容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需要补充、修改的,应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
5.完善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申请办理制度,公开准予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申请的理由和依据。对当事人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6.公开信访工作规范和流程,提供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登记信息和处理结果的查询服务,及时向申请法院领导接访的人民群众公布法院接访领导干部的姓名、职务以及接访时间、地点等信息。
(二)审理公开
7.依法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审理,在开庭三日前公布案号、案由、当事人姓名或名称、独任审判员、合议庭成员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等信息,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案件不公开审理的,应当告知不公开审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积极推行二审案件公开开庭审理,逐步提高二审案件公开开庭的比例。
8.依法对案件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的,应当允许旁听。旁听人员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经安全检查后进入法庭旁听。公开审理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的,可根据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有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和其他企事业单位派人旁听,并应根据旁听人数尽量安排合适的审判场所。因法庭座席不足而无法满足所有旁听要求的,可以发放旁听证安排旁听,也可以通过庭审直播、录播等方式满足媒体和公众了解庭审实况的需要。逐步提高案件的当庭宣判率。
大力推广巡回审判,积极组织群众旁听,实现就地开庭与法制宣传相结合,以案释法与群众工作相结合。有条件的法院可以设立巡回审判点。
9.人民法院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一律在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予以公示,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面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应当公开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一律公开开庭审理。
10.对案件扣除审限、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审理、中止诉讼、延长审限等重大程序性事项,应严格按照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及时向当事人依法送达法律文书或告知当事人。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入笔录,经当事人签字确认附卷备查。上诉案件移转的情况要以适当方式向当事人公开。
11.加强数字化法庭建设,努力实现对庭审活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应用信息化手段进一步优化音视频记录、多媒体证据展示、文字记录、直播点播等功能,力争一案一录,实现庭审活动公开透明。建立庭审资料电子数据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有关单位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申请调阅案件庭审视听资料。
12.规范证据接收程序,接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或向其退回证据材料的,应当开具证据材料交接清单,注明证据名称、份数、是否为原件、交接人和相应时间。证据材料交接清单应当附卷备查。
13.案件审理期间,需要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应由双方当事人从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名单中经协商一致选定鉴定机构。
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时,应由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从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名单中以随机的方式选定鉴定机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选择鉴定机构时,应通知纪检监察部门派员到场监督。
鉴定机构选定后,应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并附卷备查。
14.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所有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公开质证,能够当庭认证的,应当庭认证;未经公开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事实和裁判的依据。
当事人对书面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法院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其书面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15.审判委员会委员名单应在法院公共信息查询平台上公布。
16.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监督审判活动、联系人民群众的重要作用。优化人民陪审员结构,合理配置人民陪审员资源,拓展人民陪审员职能作用,稳步提高人民陪审员参审质量和效率。
(三)执行公开
17.依法向社会公开执行案件的立案标准、执行依据、执行风险、执行规范、执行程序等执行信息。
执行案件承办法官的信息应当公开,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18.完善执行案件信息查询系统,及时登录案件信息,依法向当事人公开案件当事人情况、被执行财产信息、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执行中止情况和理由、结案信息、执行异议信息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阶段的听证信息等,逐步实现当事人对执行信息的即时自助查询。
在执行案件信息查询系统中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方便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举报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线索。
19.及时将执行中的重大进展通知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或依职权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果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措施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裁定送达当事人。案件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向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公开评估、拍卖或者变卖的程序和结果。执行款项的收取发放、执行标的物的保管以及执行中其他重点环节和重要事项,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20.上级法院决定暂缓执行、指定执行、提级执行,以及纠正下级法院不当或错误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当事人。
21.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限内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的,由人民法院定期向人民银行提供执行案件相关信息,载入国家征信系统信息数据库。
22.做好执行案件信访接待登记工作,接待人员以及接访的时间、地点等信息应当登记,对接待中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研究,明确解决和处理意见,并将接待情况制作笔录入卷备查。(四)听证公开
23.对开庭审理程序之外的涉及当事人或案外人重大权益的案件实行听证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不得公开的以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并参照庭审公开的有关规定,公告听证事由、时间、地点、听证法官、听证参加人及其权利义务、听证程序等信息。公开听证的案件允许旁听,旁听听证的程序参照旁听庭审的程序执行。
24.涉及人数众多、群众反映强烈、多次重复上访、缠访闹访以及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涉诉信访案件,应当组织公开听证,充分听取信访人的意见和理由,加大公开质证、公开答复的力度,努力提高信访案件的办理透明度。
25.对损害后果争议较大、赔偿方式或赔偿数额分歧较大、社会各界关注的,以及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司法赔偿案件,应当组织公开听证。
26.对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和其他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中止或终结执行的申请,以及执行复议、执行监督、执行督促、执行申诉等重大执行事项,应当组织公开听证。
(五)文书公开
27.严格规范裁判文书及其它法律文书的制作格式和要求。裁判文书应当充分表述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证据的采信理由、事实的认定、适用法律的推理与解释过程,做到说理公开,并对权利救济方式做出明确的提示。倡导裁判文书附录法律条文,方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更加直观地理解判决的理由和依据。
28.法院对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案件宣判后,承办法官以及合议庭应当根据案件情况或当事人的申请,针对当事人的疑惑开展释疑工作,运用法理、事理、情理结合的方法,说明程序的合法性和结果的公正性。
29.在法院网站设立专门的裁判文书公开栏目,裁判文书的发布坚持全面公开、审慎把握的原则,严格文书上网发布的审核审批程序,涉及国家秘密、未成年人犯罪、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适宜公开的案件,不得在网上发布。为保护裁判文书所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当权利,裁判文书公布前,应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个人信息进行必要技术处理。
完善相应的监督管理制度,监督管理上网公布的文书数量、质量和信息安全等问题,注意收集社会各界对裁判文书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加以改进。
30.提高法院公开发行出版物的编纂质量,根据法制宣传、法学研究、案例指导、统一裁判标准等需要,集中编印、刊登各类裁判文书,重点公布典型性强、公众较为关注、具有参考价值的案例。
(六)审务公开
31.在法院网站或其他信息公开平台公布法院基本情况、工作流程、管理制度、审判业务部门审判职能等基本情况。公开非涉密的审判工作情况、规范性文件、审判指导意见、重要研究成果等信息。
32.公开司法鉴定、评估、拍卖机构及涉诉资产交易平台的选定条件与程序,及时向社会公布选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评估、拍卖机构及涉诉资产交易平台名单。
33.规范法院开放日活动,建立定期开放制度,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主题开放活动。在开放日前通过法院网站或报刊、电视、广播等媒体发布公告,公开开放日的时间、主要内容,接受社会公众预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社会公众参观审判区域和适宜开放的办公场所,指定专人介绍法院情况。把司法公开与普法宣传、法制教育有机结合起来,加强与民意的沟通互动,提高社会公众对法院工作的感性认识。
34.建立与媒体及其主管部门固定的沟通联络机制,通过定期或不定期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气会、座谈会以及组织互联网访谈、接受媒体专访、答复记者问询、发布新闻稿等形式,及时发布工作信息,回应社会关切。对于社会关注的重要案件,及时发布权威信息,并根据事件处置情况做好后续信息发布工作。对于敏感案件、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在宣判前应当分析评估可能引发的舆情状况,提前制定工作预案。
35.建立司法公开考核评价机制和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工作指导,定期组织专项检查,评估工作开展情况,通报检查结果。对违反司法公开相关规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七)公开形式
36.积极创新司法公开的方式方法,充分利用新兴媒体,构建全方位、多元化的公开平台。以立案信访窗口、法院门户网站为基本平台,充分利用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法院网站、广播电视、纸质和电子刊物等载体,向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全面公开法院工作和案件信息。通过论坛、博客、政务微博、手机信息、语音查询等形式,拓宽司法公开和民意沟通渠道。
37.努力推进立案信访窗口建设,在立案信访大厅放置“诉讼须知”材料,张贴公布工作流程、收费标准、服务承诺及法官的相关信息,设置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查询设施,方便社会公众和当事人查询。
38.推动法院公共信息查询系统建设,构建高效、便捷、人性化的信息查询平台,以科技手段实现审判执行信息的对外公开。加强法院门户网站建设,门户网站应当设置案件查询功能,方便当事人查询案件信息和办理进度;刊登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法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对外公开的资料,方便社会公众和当事人查询、阅读和免费下载。
39.对社会关注的审判、执行领域以及专项审判、执行工作不定期发布审判、执行工作白皮书,充分展示法院工作动态。
40.深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络工作,努力拓宽和创新联络工作的渠道和方式方法,进一步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络工作对司法公开的促进作用。健全完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络信息平台,及时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报法院的工作情况。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担任法院监督员,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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